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89號
TYDM,107,審訴,38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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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0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各欄所載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應更正 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8 行原載「假冒榮總醫院人員向陳朱梅佯稱其有醫藥費 欠繳,並積欠高雄地區之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1 千餘 萬元,將由檢察官分案調查」,應更正為「首係冒充榮總 醫院人員、檢察官向陳朱梅佯稱其有醫藥費欠繳,並積欠 高雄地區之臺灣銀行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次則冒 充檢察官對之偽稱復另涉冒名貸款購買機車案,均經偵辦 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鑑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廖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廖宏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並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 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 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至前揭增訂條文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準此,被告既係與李俊授林于泓巢淯翔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利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冒充檢察 官之身份向告訴人施詐,是依裁判時法,其所為當構成增訂 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執此連同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併與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相較,增訂、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 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增訂、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 先敘明。
四、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 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 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卷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傳真影本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 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 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 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 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 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 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前者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 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至後者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不符,非屬於公印文,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廖宏杰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此各罪,其



李俊授林于泓巢淯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乃偽造「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 次出示偽造公文書、冒充檢 察官以詐取財物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 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 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是此可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 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 處,復其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冒充檢察官名義且兼用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 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察官、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再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更為非 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一生經撙儉開銷、縮衣節 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婦女,竟使告訴人歷畢生辛勞始累存 之積蓄頓化烏有,慘遭重損甚或失卻爾後生活之恃,是見被 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復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 認備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深具可責性,應予嚴懲,末念 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 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次查, 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 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



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第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新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 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 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 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臺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係附著於偽造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傳真本上,惟該2 紙傳 真本經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後,「迄今亦難察尋位於何處 ,恐已遺失」,有警製職務報告為憑,自堪認已緣於警察 機關保管不當之失而滅失,既如是,即無從諭知沒收。至 該2 紙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 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 ,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 然之常情,再本案該2 紙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 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 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2 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 、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 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 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 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



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 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 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 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 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復就上 開各類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 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各類印文方式 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之此2 印章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2 印 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持用之手機(含門號SI 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且可認係屬交 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 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 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 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 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 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 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 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 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之犯行(擔任車手 )計共獲利4,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 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 ,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1 條、216 條、



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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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