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843號
PCDV,107,補,843,201806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林庭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黃昱仁
      黃曾欵
      黃建治
      黃月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無使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之
權源,詎遭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其新北市○○區○○段
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遷出
,並將該部分房屋及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5年11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00元,並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衡情本件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斷,經職權登入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
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
為新臺幣(下同)86,000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為8,612,900元(計算式:100.15平方公尺【層次面積+
陽台】×平均交易單價86,000元),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8,612,900元;另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該項
請求不須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8,612,900
元為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