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18號
PCDM,107,聲,71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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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德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執沒字第825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僅憑被害人單方面 說詞,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德仁之犯罪所得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9,597元,而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8259號 函對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執行追徵扣繳,對受刑人顯有不 公,請撤銷原沒收處分,發還受刑人保管金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 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酌)。查受刑人本件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決所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不當而聲 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主文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蘋果廠牌之Mac 銀色筆記型電腦1 台及現金人民幣2,5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而本件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及人民幣均未經檢警 查扣,亦未經受刑人提出而扣案,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依 法應對受刑人追徵價額。是執行檢察官基此執行沒收,對 受刑人為追徵處分,並以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 作金為執行追徵處分對象,依法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及人民幣之價額認定,檢察官 係依匯率計算該等人民幣之價額,計算上並無錯誤;而該 台筆記型電腦,經被害人廖季昌陳稱:伊購入該台筆記型 電腦之價格為48,000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執沒字第8259號卷第4 頁),衡以被害人並未因本件竊 案對受刑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此經本院查明在卷,其應 無虛抬物品價值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害人所述遭竊筆記型



電腦價格,與當時行情亦無過大差距,足見其所言係根據 事實所為之陳述,是檢察官依據被害人所述金額,認定未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額為48,000元,亦屬合理。(三)從而,檢察官就上開遭竊之人民幣及筆記型電腦,認定價 額合計為59,597元,核屬正確,檢察官為執行此等價額之 沒收,對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聲明異議, 主張檢察官對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檢察 官追徵處分,發還其在監所之保管金云云,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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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