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59號
PCDM,107,簡,3159,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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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諭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1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柒玖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者係「黃嘉良」等語(見毒偵卷第 9頁),惟據承辦員警回覆:經通知被告,其遲遲未前往指 認製作筆錄,故缺乏具體明確情資,而無法作後續追查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 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 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及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3073公克、總驗餘淨重 2.793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 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16號
被 告 陳昶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89、



8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2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 倫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56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總淨重3.3073公克,總驗餘淨重2.7933公克), 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昶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3073公克,總 驗餘淨重2.79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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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