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號
CHDV,105,簡上,13,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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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纈公司)因工程需 要,而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向被上訴人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分﹡5﹡8,每 片每日新台幣(下同)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 賠償20,000元,經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簽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 ,雙方成立上開花紋鐵板租賃契約,且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秀珠開立發票日為103年2月25 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作 為擔保。詎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 日租賃花紋鐵板時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共計 331,926元,有請款單可證,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秀珠共同開立系爭本 票交付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上開本票票面金額雖 為60萬元,然因兩造債權實際僅有331,926元,故上訴人僅 請求331926元。
三、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花紋鐵板之租賃關係,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之間,與訴外人勝傑工程 行無關,否則,設若系爭工程轉包於勝傑工程行,以商業慣 例而言,上訴人出租鐵板,當會怕後續發生問題(如承租人 不還、遺失等),會要求承租人擔保,會要求勝傑工程行提 供擔保,然勝傑工程行從未開立票據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



怎可能與其有租賃關係。又轉包情形於工程慣例時常可見, 然並不改變契約當事人,原判決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 訴人既承認兩造間於103年2月25日起成立系爭鐵板之租賃契 約,惟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23日起即將其所承包之「彰 化-中山路重重陽社區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 予勝傑工程行,並於轉包後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且上訴 人亦「同意」日後由勝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云云 ,此為變態事實,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證明係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何人?上訴人公司何人表示同 意?且若系爭鐵板已於103年6月23日之後改由勝傑工程行承 租,也應由勝傑工程行與上訴人聯繫表示改由其承租,豈有 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完全無勝傑工程行為承租之意 思表示之理?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轉包」 予勝傑工程行,然由「轉包」及「收貨人」為紀文彬之事實 ,無從推認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已由兩造轉換為上訴人及 勝傑工程行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中,有一紙出貨日期103年7月 1日,品名花紋鐵板,其上備註紀先生0000000000之出貨單 (見原審卷第57頁),該紀先生之記載即與勝傑工程行之負 責人紀文彬不謀而合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出貨單上 備註紀先生,是否即勝傑工程行之負責人紀文彬?原判決並 未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上開出貨單記載之「 紀先生」即為紀文彬,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派車來載之司機表 示,所載鐵板係要送去被上訴人之工地交給「紀先生」,上 訴人之員工林秀麗才隨手在出貨單上記載上開文字,以示上 開鐵板要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紀先生」而已,而非上訴人 與勝傑工程行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雖均為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然於商業習慣上,常有要求統一發 票開具原得包廠商之舉,其因或在減少稅金之繳納,或便於 向業主之請款,或其他原因,均為司空見慣之舉云云,惟原 判決所稱之習慣,上訴人於原審已於104年9月23日當庭否認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及103年10月15日分別開立 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 審卷第66頁背面),被上訴人並未退還而持以報稅,嗣後亦 未開立折讓單,足證被上訴人承認於103年6月23日其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勝傑工程行之後,其仍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亦即系爭鐵板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設若勝



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則勝傑工程行需給付租金 予上訴人。若上訴人不開發票予勝傑工程行,反而開發票給 被上訴人,則勝傑工程行即無發票可申報營業成本抵支出, 對勝傑工程行自屬不利,反而是被上訴人可拿發票虛增營業 成本,獲取稅前淨利短報以逃漏營所稅之不法利益。至於被 上訴人向其業主請款,則不論發票係上訴人所開或係勝傑工 程行所開,均無不同,無所謂被上訴人為了便於向其業主請 款,而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之問題。六、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鐵板時,曾簽發 3紙本票予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秀珠並擔任 共同發票人,此有本票可稽。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將 系爭工程轉包予勝傑工程行之後,系爭鐵板之租賃契約轉由 勝傑工程行承受,改由勝傑工程行向上訴人承租云云,則被 上訴人理應會向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然實際上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取回,足見系爭鐵板租賃契約仍存在於 兩造之間。
七、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三纈公司於 103年6月23日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勝傑工程行,惟被告 三纈公司既未確切舉證證明其轉包時,已約定由被告勝傑工 程行自行備料施作,並允許其以被告三纈公司之名義續向原 告訂購混凝土之事實,即無從逕認103年6月轉包之後,即改 由被告勝傑工程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而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樺勝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9月止之貨款,此有判 決書可稽。由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樺勝公司貨款乙節, 可知該案判決並未認定樺勝公司開立被上訴人抬頭之統一發 票,係出於原承包廠商樺勝公司之方便起見而開立之商業習 慣。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勝傑工程行在另外一件給付 票款事件,也要求廠商(樺勝公司)於發票上開具被上訴人之 名義,此有數紙統一發票可稽,由此可證,原審所認是商業 習慣,此乃毋庸舉證之事實。」云云,並非事實,亦無理由 。
八、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2月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6分*5* 8,每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償20, 000元,亦簽名同意上訴人之報價,並與法定代理人林秀珠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故陸續向上訴人 承租上開鐵板作為工程之用,於工程完工後亦依約給付予上



訴人租金並返還上開鐵板,此有被告開具已兌現之支票數紙 可證。
二、嗣於103年6月23日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將承包工程轉包於 勝傑工程行,此有三纈公司與勝傑工程行之承包契約書可稽 。三纈公司於轉包後,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與勝 傑工程行是舊識,故同意以後由勝傑工程行直接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鐵板,嗣後上訴人亦直接與勝傑工程行直接連繫,並 由上訴人將上開鐵板直接送給勝傑工程行簽收。上訴人公司 向被上訴人請貨款都是過月後才請款,然自103年6月23日轉 給勝傑工程行後,上訴人公司即未再給被上訴人請款單請款 了。嗣後上訴人如何將上開系爭鐵板租給勝傑工程行?數量 多少?是否遺失等情,被上訴人實無法知悉。豈料,上訴人 因無法向勝傑工程行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遺失之花紋 鐵板二片,竟轉而向被上訴人等請求,其請求顯不合理。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二紙發票去國稅局報稅,係 因勝傑工程行要求上訴人公司寫三纈國際有限公司的抬頭後 持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該兩張發票是勝傑工程行所提 供。請求再次傳喚證人紀文彬。至於上訴人稱103年6月30日 與10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交給勝傑工程行收 執,由勝傑工程行所支付。
四、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面額210500元、發票日103年10月 30日之支票,乃勝傑工程行紀文彬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後 ,為支付租金而簽發支票,該支票抬頭載明上訴人名義,且 係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三 纈公司轉交上訴人,有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之支票,且該 支票已由上訴人兌領,可見自103年6月23日起已轉由勝傑工 程行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
五、被上訴人等雖開具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上訴人作 為承租鐵板擔保之用,惟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之前所承租之 鐵板已返還並將租金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按票據法第100條 第1項規定:「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匯票, 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票 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債權消滅後 ,其本票之擔保亦同消滅,則上訴人與勝傑工程行嗣後發生 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上開本票60萬元之擔保範圍。六、上訴人僅提出報價單,如何證明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確有收受 系爭鐵板?遺失多少鐵板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故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應駁 回其請求。




七、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於103年6月23日轉包紀文彬,並即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與紀文彬舊識,乃同意往後由紀文彬 直接向其叫貨及簽收。但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出貨單、統一 發票抬頭仍然書寫被上訴人。是於轉包後,均係由紀文彬向 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係如何將貨送交紀文彬及其數量、由誰 簽收,伊均無法知悉,其貨款應由紀文彬支付。上訴人為方 便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被上訴人。且勝傑 工程行即紀文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給付票款事 件,亦要求廠商於發票上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原審 認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既係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取得轉包系 爭工程,則於商業習慣上,常有要求統一發票開具原得包廠 商之舉,其因或在減少稅金之繳納,或便於向業主之請款, 或其他原因,均為。又上開兩張上訴人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 司名義之發票,係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收執,至103年10 月完工後,始由勝傑工程行持發票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 ,嗣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乃將上開發票拿給會計師列為進項 憑證扣抵,故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八、聲明:上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為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於 103年2月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即租賃30片花紋鐵板6 分﹡5﹡8,每片每日40元,如有損壞、遺失、短少每片須賠 償20,000元後,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秀珠共同開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報價單與 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固應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向其租賃花紋鐵板 ,且積欠租金及遺失花紋鐵板二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 共計331,926元等情,雖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入庫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 人三纈公司自103年6月23日起即將承包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勝 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開轉包情事,上 訴人亦同意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直接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鐵板,其後上訴人亦曾將上開鐵板直接送交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收,是應認自上開轉包日後,即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而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在轉包 之前所承租之相關費用均依約給付完畢並如數返還所承租之 鐵板,是其再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租金,應無理由等語。則本 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13日為止是否曾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積欠若干 租金?是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同 年10月13日間承租花紋鐵板,積欠租金且遺失花紋鐵板二片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計331,92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主張 積極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由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單七張中,僅有二張係在上訴人主張之承租期間內, 即103年8月8日出貨30片、與同年月12日出貨20片,其餘出 貨單均非在該段期間內,顯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三纈公司等有 在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承租花紋鐵板之證明,即 毋庸審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8日與同 年月12日出貨之出貨單,其上簽收人欄並無被上訴人三纈公 司人員之簽章,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所叫貨。參以 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以:「如果就某部分鐵板要成立租賃關 係,是否要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叫貨之後,上訴人富鈺鋼鐵工 程有限公司送貨到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後,才有成立租賃關係 ?」上訴人答稱:對,且自認並無103年8月1日花紋鐵板的 出貨單,此有言詞辯期日筆錄可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向其承租花紋鐵 板之事實,即難認為真正。證人林秀麗(上訴人之員工)雖 證稱:當時都是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叫貨,然 又稱不知是何人打電話,所證是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打電話給 上訴人叫貨乙節,即不足採信。證人李明進雖證稱花紋鐵板 承租者係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但其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又證 稱花紋鐵板租賃業務係另一經理處理,非其經手等語,則其 所證花紋鐵板承租者係被上訴人三纈公司,亦難採取。三、被上訴人稱103年6月30日與103年7月30日之統一發票,係由 上訴人交給勝傑工程行收執後付款,可知自103年6月23日之 後,係勝傑工程行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則謂該二 張發票係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勝傑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付款 ,該支票抬頭雖開立上訴人名義,然係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 持以交付上訴人云云。查由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面額2105 00元、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之支票,該支票抬頭載明上訴 人名義,此有勝傑工程行紀文彬簽發之支票可稽,上訴人主 張該張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以交付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 憑採。堪認勝傑工程行紀文彬自103年6月之後有向上訴人承 租花紋鐵板,否則勝傑工程行紀文彬何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



票人之上開記名支票?
四、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持編號00000000、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而主張被上 訴人三纈公司為花紋鐵板之承租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為方便起見,出貨單、統一發票抬頭仍然書寫被上訴 人。又上開兩張上訴人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之發票, 係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收執,至103年10月完工後,始由 勝傑工程行持發票向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嗣後被上訴人 三纈公司乃將上開發票拿給會計師列為進項憑證扣抵,且勝 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給付票款 事件,亦要求廠商於發票上開具被上訴人三纈公司名義等語 ,經查,前開兩張發票經上訴人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固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9月21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042805785號函(原審卷第64頁)可參,且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承包工程後,於103年6月 23日將其中民生、華山及重陽三個工區轉包給紀文彬,有承 包契約書可資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1號民事判決認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曾將統 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抵扣,執為兩造(指三纈公司與樺 勝公司間)之間有此部分買賣之論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 三纈公司承包工程後,既於103年6月23日將三個工區轉包給 紀文彬,有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之工程結算估驗單可參,則 其陳稱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於103年10月完工後,持發票向 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請款等語,尚堪採信。是以,自不能僅以 上訴人曾將統一發票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執為被上訴人 三纈公司於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之間向上訴人承 租花紋鐵板之論據。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授 權勝傑工程行即紀文彬向上訴人承租花紋鐵板一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纈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 同年10月13日承租花紋鐵板,積欠租金並遺失花紋鐵板二片 ,共計331,926元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不足採 取。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3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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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纈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