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25號
CHDM,107,交簡,1325,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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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THAI (中文姓名:陳光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THAI(陳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我 國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 人黃于甄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致己受傷;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01號
被 告 TRA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陳光泰,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THAI(下稱中文姓名:陳光泰)於民國107年5月 13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 ○○鄉鎮○街00○0號之浚澔企業社,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乘客上路。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 鎮平橋上,不慎與黃于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陳光泰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陳光泰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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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