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30號
PTDV,107,補,330,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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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哲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婉維、李佳容、李其霖、劉智夫、劉讓娣
  、蔡政憲間請求終止公同共有、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終止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系
  爭443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
  4,37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 萬8,000 元64.24 平
  方公尺應繼分1/3 =188 萬4,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2 項請求分割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44 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444 地號土
  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 萬6,94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8 萬3,751 元93.74 平方公尺應繼分1/3 =261 萬
  6,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2 項聲明非第1 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請求權基
  礎各異,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450 萬1,313 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4 萬5,649 元。
 ㈡請提出系爭443 地號土地、系爭444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所有人姓名、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李慶燃、李黃安蘭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被告年籍資料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共有人為未成年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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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