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哲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婉維、李佳容、李其霖、劉智夫、劉讓娣
、蔡政憲間請求終止公同共有、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
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
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終止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系
爭443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 萬
4,37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8 萬8,000 元64.24 平
方公尺應繼分1/3 =188 萬4,3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2 項請求分割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44 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444 地號土
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 萬6,94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8 萬3,751 元93.74 平方公尺應繼分1/3 =261 萬
6,9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第2 項聲明非第1 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且請求權基
礎各異,係以一訴主張數標的,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450 萬1,313 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4 萬5,649 元。
㈡請提出系爭443 地號土地、系爭444 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全部(所有人姓名、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李慶燃、李黃安蘭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被告年籍資料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共有人為未成年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