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15號
KLDV,107,司繼,21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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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此福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邇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8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邇巽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邇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邇巽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邇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邇巽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死亡,聲請 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邇巽已於105年8月2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98號、10 6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 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3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祐郡張晉綸張晉珩張雯鈞陳亮宇陳廷菲、張輝 宇、張語甯為未成年人,應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被繼 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張王鸞釵、張寬正張寬銘張寬宏、張玉惠、張亦榕、張亦承、張亦銜、張亦薰、張亦 揚、柯嘉信柯嘉媛、柯嘉玟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 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拋 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7年6月11日台財產北基 一字第1070503724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惟 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 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 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 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 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 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 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 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張邇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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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