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7年度,8號
NTDV,107,家婚聲,8,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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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坤彰
相 對 人 林玉萍即ONPRIYA CHAMNAN(泰國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泰國國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 1 年7 月26日結婚,於同年10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 以南投縣○○鎮○○路0000號為共同住所地。相對人後來臺 與聲請人同住於上址,然於105 年11月8 日,因個性不合, 自行返回泰國,拒絕返回臺灣,聲請人亦無相對人任何訊息 ,本件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相對人竟不履行同居義務,為 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 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結婚登記、 戶政登記申請書(以上均譯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件為證 ,且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草戶字第10 70001096號函檢送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林主𪾓到庭證述屬實。 而相對人於105 年11月8 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 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4 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 70048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各1 件附卷可憑。綜上,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共同之住所在臺灣,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 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 夫妻,竟無故離家返回泰國,失去聯繫,拒不返回法定住所 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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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