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222號
TPSV,107,台上,122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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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梁良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舉證人即其父梁昭明,就兩造間究竟就有無達成借款約定,及約定借款方式、金額、有無利息等經過,均非親見親聞,所證述被上訴人邀工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證人陳心羽係其弟媳,依其證詞,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0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尚知悉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借據,系爭款項總計高達160 萬元,卻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借據



;且被上訴人於89年間既已借款20萬元未還,上訴人竟仍於90年12月20日至91年1月22日出借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於92年7月4日就被上訴人89年間欠款20 萬元要求其簽立本票時,尚討論加計利息事宜,卻未一併討論系爭160 萬元借款之利息,或就已於92年1月6日到期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簽發)討論是否換票、如何清償,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於91、92年間承包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司)之工程,倘若被上訴人於90、91年間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未還,上訴人非不可透過讓與債權予光佃公司之方式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且光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上訴人卻延至將近15年後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系爭款項,參以光佃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以上訴人個人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稱光佃公司財務與伊個人獨立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承包光佃公司之工程曾簽發履約保證本票等語,足見兩造間簽發票據之原因亦未必係借款,自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其借款,及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自難認兩造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為無理由。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本於借款之意思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復未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其他原因及該原因已不存在;反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李國雄之證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予伊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伊與光佃公司間有工程往來,系爭款項為伊受領之工程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自難採認,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75 元本息,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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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