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599號
TYDV,106,家親聲,59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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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許芷婕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卓宏澤 
代 理 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於民國99年 2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雙方於102 年5 月27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 。相對人雖於離婚後一、二年間不定期探視聲請人及負擔部 分扶養費,惟於其後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支付扶養費, 對於聲請人生活不聞不問。按聲請人目前年約7 歲,尚無謀 生能力,相對人為其父親,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茲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845元為標準,並審酌相對人從事藥廠業務 工作,每月所得約6 萬餘元,聲請人母親受雇於藥局擔任助 理工作,每月所得約3 萬元等情,聲請人認相對人應負擔三 分之二之扶養費,即13,230元(計算式:19845 2/3 =13 230 ),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3,23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是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直至今日 止,皆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且當聲請人母親告知相對人 須繳納聲請人之費用時,相對人從未曾推拖,故103 年即給 付99,000元、104 年97,500元、105 年111,420 元、106 年 104,300 元,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支付 扶養費,對於聲請人生活不聞不問,顯非事實。再者,相對 人擔任藥廠業務之工作,其收入並不穩定,薪水約4 萬多元 ,且仍需支付每月房租12,000元及每月孝親費用15,000元, 再加上日常生活開銷,所剩無幾,因此相對人主張關於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各負擔二分之一為 妥。又相對人於103 年至106 年間所支出聲請人扶養費,顯



示平均每月聲請人僅需8,587 元即已足矣,是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按月須負擔13,230元,顯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 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 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 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甲○○之子女,相對人 與甲○○於102 年5 月27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係由 甲○○單獨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對此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復主張其尚未成年,相對人既為其父親,依前所述, 基於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仍負保護教養責任,而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已屬有據。
至於扶養費數額認定部分,現聲請人年為7 歲,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其目前與甲○○居住於桃園市平鎮 區,依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9,845 元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標準 ,應屬妥適,為便宜日後之給付,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所需以 2 萬元為計,應屬適宜。又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仍應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分擔之。是本院依職權 調閱甲○○及相對人104 、105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104 、105 年度給付所得資料分別為19萬8,878 元、26



萬5,224 元,無名下其他財產;相對人104 、105 年度給付 所得為74萬6,585 元、82萬4,454 元,名下有汽車二輛,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復以本 院為瞭解甲○○及相對人薪資、業績獎金明細去函至二人就 職公司,可知甲○○106 年每月薪資為2 萬2,800 元(見本 院卷第89頁);相對人106 年每月薪資為4 萬7,000 元,且 該年度每月有2 萬6,807 元至6 萬1,896 不等之獎金(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雖相對人抗辯其尚需按月給付母親 1 萬5,000 元孝親費,然此部分主張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其 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是否因有其他受 扶養之親屬而致其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有所困難,實 屬有疑。且觀諸上揭甲○○、相對人薪資所得等資料,可認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甲○○,因此本院認甲○○與相對 人對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比例為2 :3 為適當。故依此計算 ,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 :20,0003/5 =12,000),餘由甲○○負擔。是認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聲請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又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 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 ,並酌定為每月5 日前給付,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 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 人乙○○扶養費12,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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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