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5號
TYDM,106,訴,50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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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杰
      黃麒州
      宋展恩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566號、第10825號、第10826號、106 年度偵字第9243號、
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紙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拾枚,均沒收之。
黃麒州宋展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宏杰於民國102 年2 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此詐騙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明知該不法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 、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流程,倘接獲自稱警察、檢察官 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 物後,多會信以為真,並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 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竟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 職權等犯意聯絡,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配合,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2 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 話予邱秀娥,對其佯稱自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龍等人員,且稱邱秀娥證件遭人 盜用,涉嫌人頭帳戶,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 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做為擔保云云,使邱秀娥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提領現金 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廖宏杰先至 某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均蓋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與邱



秀娥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邱秀娥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邱秀娥並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42 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農會提 款卡2 張予廖宏杰,再由廖宏杰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 ㈡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 話予楊菊枝,對其佯稱自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國華等人員,且稱楊菊枝證件遭人 盜用,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 資金做為擔保云云,使楊菊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由廖宏杰先至某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 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嗣收取後,分別於附表編號5 所示交付財物 之時間、地點,與楊菊枝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 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菊枝林國華檢察官、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楊菊枝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5 所示130 萬 元予廖宏杰,再由廖宏杰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 ㈢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 話予吳珠,對其佯稱自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國華等人員,且稱吳珠證件遭人盜用 ,涉嫌洗錢防制法,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資金 做為擔保云云,使吳珠陷於錯誤,再由廖宏杰先至某超商收 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於附表編號 6 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與吳珠會面並交付上開不實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之公文書各1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珠、林國華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吳珠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編號6 所 示之郵局及大眾銀行提款卡各1 張予廖宏杰廖宏杰於取得 上開提款卡2 張後,與詐騙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不正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而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1 日,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桃園市中壢區



志廣郵局、臺南市臺南區成功路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等處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未經吳珠同意,而以將前述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之不正方式,按日 提領10萬元(單日提領自動櫃員機內帳戶款項之上限),合 計提領上開郵局帳戶38萬25元(起訴書誤植為38萬2,025 元 )、大眾銀行帳戶53萬元(未含跨行手續費120 元,起訴書 誤植為53萬1,094 元),再由廖宏杰交付詐騙集團某成員。二、案經楊菊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邱秀娥訴由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宏杰未爭 執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卷二第117 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廖宏杰之自 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廖 宏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廖宏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廖宏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廖宏杰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廖宏杰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5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廖宏杰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二第 104 反面至116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宏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四卷第4 至5 頁、偵25號卷第23至29 頁、核交4764號卷第12至13頁、偵5566號卷第38至41頁、本 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訴卷一第53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1 7 反面至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被 害人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詳細證據及卷證 出處參照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廖宏 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宏杰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廖宏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同法第339 條之2 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後之前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廖宏杰,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廖宏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另同時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依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並未另就有關「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專設加重處罰條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 定而予處罰。依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 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 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依刑法第1 條「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仍應以適用舊法 而僅單純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㈡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 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所謂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 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 本罪。查被告廖宏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邱秀娥楊菊枝及被害人吳珠等人佯稱係警員或檢察官 ,並分別誆以涉及刑事案件,依檢察官之命令須將提款卡或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等交付「監管」,於外觀上皆有冒充公務 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犯罪偵查、管制私人財產等公權力行為, 依上開說明,當屬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 為,自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參),是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查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文書,其上有一般民眾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口語簡稱,縱文件中之「臺北地檢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 相較尚有缺漏,而「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亦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 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



危險,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故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公文書無訛。
㈣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該條規範目的 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 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是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中均蓋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 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 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 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均屬偽造之公 印文。
㈤論罪部分:
⒈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之文書,係被告廖宏杰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 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即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廖宏杰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詐欺 集團成員間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 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均足資參照),是被告廖宏杰就 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分擔提供出面向告訴人邱秀娥、楊菊 枝及被害人吳珠收取款項、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提領款項等行 為,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故被告廖宏杰就前開犯行,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廖宏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邱秀娥、被害人吳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是被 告廖宏杰就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編號6 部分,應各論以接 續犯一罪。
⒋被告廖宏杰各以一共同行為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廖宏杰分別向 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被害人吳珠詐騙,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公文書3 罪間,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宏杰不思付出自身勞 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僅因貪圖非法利 益即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進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等 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助長犯詐欺之犯罪歪風 ,並對公文書之憑信性與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危害,致告訴 人邱秀娥合計受騙542 萬元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農 會提款卡2 張(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告訴人楊菊枝受騙 130 萬元(附表編號5 部分),被害人吳珠合計受騙91萬25 元及郵局提款卡1 張、大眾銀行提款卡1 張(附表編號6 部 分),非但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 害,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甚為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 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廖宏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 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傳真本」,業經提出交予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被害人吳 珠行使,已非屬被告廖宏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茲不另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 枚,總計10枚(另告訴人楊菊枝提供卷附之102 年3 月 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與本案無涉,見南市警一卷第15頁、第17頁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 式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或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廖宏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邱秀娥楊菊枝、被害人吳珠詐取之金錢,固屬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廖宏杰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交付 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收取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廖宏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南市警四卷第5 頁、偵25號卷第28頁、偵5566號卷第40 頁、本院訴卷二第118 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就上開犯罪已受有犯罪所得之分配,爰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麒州宋展恩與同案被告廖宏杰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所示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等公文書,並由被告黃麒州發放作為連絡用之人頭手機及車 資予同案被告廖宏杰,復由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被害人吳珠, 佯裝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務員,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使該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及被害人吳珠等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款卡 及現金交付予同案被告廖宏杰,同案被告廖宏杰並將附表所 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及被害人吳珠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 被害人吳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及公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廖宏杰於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珠交 付之提款卡後,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未經 被害人吳珠之同意及授權,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自被害人吳珠詐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附表編號6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黃麒州宋展恩與前開 判處有罪之被告廖宏杰共同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 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 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黃麒州宋展恩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杰 之證述;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㈣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麒州宋展恩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 黃麒州辯稱:我跟宋展恩是於102 年7 月才參與詐騙集團, 並不是102 年2 月到4 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被告宋展恩辯 稱:我是102 年6 、7 月間才介紹黃麒州去做詐騙集團,跟 廖宏杰所屬的詐騙集團不同,且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宋展恩辯護稱:本案只有廖宏杰的供述,且測謊鑑定報告 亦只是廖宏杰之供述的補強,無積極證據證明宋展恩之犯行 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及被害人吳珠,係 遭同案被告廖宏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財物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均收受同案被告廖宏杰交付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偽 造之公文書,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卷證可佐,堪可屬實。
㈡至於同案被告廖宏杰於偵查中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 謊結果認其對於「問:你有沒有謊報『黃麒州宋展恩確實 是你所屬詐欺集團的上手』?答:沒有」、「問: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時,黃麒州有交給你聯繫使用的工作機嗎?答: 有」、「問:黃麒州有沒有交給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的任何



交通費用?答:有」,均呈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6 年1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422990 號函文暨函附測謊 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5566號卷第94至 107 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 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 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 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 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 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 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 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 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 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況且被告黃 麒州、宋展恩及同案被告廖宏杰曾於102 年間,參與楊智皓 所屬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騙,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662 號、第618 號及104 年度訴字第461 號認定有罪,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79頁),足見同 案被告廖宏杰亦曾與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所屬之楊智皓詐騙 集團而冒充公務員行騙,且同案被告廖宏杰於案發4 年後, 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該調查局所鑑定之測謊問題 ,並無具體特定案發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而係以概括問 題施以測謊鑑定,業如前所述,然同案被告廖宏杰因曾參與 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所屬之楊智皓詐騙集團,同案被告廖宏 杰針對上開概括測謊問題,鑑定結果雖呈無不實反應,惟無 法區分同案被告廖宏杰係參與何次詐騙犯行,尚不足為不利 被告黃麒州宋展恩之認定。
㈢綜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此部分被訴詐欺等犯 行所提出之事證,未有任何一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就自身受騙 過程,具體指明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曾全部或一部參與透過 電話佯裝特定身分或職業之人員,或要求提出財物以供監管 、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抑或持各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上開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邱秀娥等人行使等作為。甚者,依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邱秀娥楊菊枝及被害人吳珠向警方報案,由警 方採集各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逐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後,僅鑑出與同案被告廖宏杰存檔之指 紋相符,均未鑑得有與被告黃麒州宋展恩存檔之指紋相符 之情形,此有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鑑定書可佐, 足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各該「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指 紋比對結果,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未見被告黃麒 州、宋展恩有接觸而留下指紋之情狀,客觀上難以分別認定 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 ㈣況起訴書認被告黃麒州宋展恩與同案被告廖宏杰具有共犯 關係,依上開說明,共犯即同案被告廖宏杰所述縱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麒州宋展恩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 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查:依起訴書所列證據:⒈附 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 告廖宏杰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所建設之測謊問題,並未具體特定為本次犯行,難以為不利 被告黃麒州宋展恩之認定,並據以認定被告黃麒州、宋展 恩涉犯本案詐騙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宏杰之 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亦即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麒州宋展恩所涉前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 明被告黃麒州宋展恩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黃麒州、宋展 恩均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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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