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189號
TPSV,107,台抗,189,2018031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再 抗告 人 劉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松年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
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因訴外人施善蒂(相對人之前妻)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卻於民國105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800 萬股股份移轉予相對人,乃以將對上開移轉股份行為提起撤銷股權移轉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全字第232 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其提起撤銷股權移轉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於名下龍麟公司之320 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35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所指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查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對施善蒂有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亦於105 年6月8日同意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施善蒂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權,竟將龍麟公司股份移轉予相對人,詐害其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施善蒂與相對人連帶給付162,500,000 元借款本金等,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份之移轉行為,回復登記於施善蒂名下。是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最終目的,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施善蒂責任財產原狀,俾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抵償,其雖以相對人為保全債務人,聲請禁止相對人



處分系爭股票,然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即屬有據。又審酌再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05 年度全字第232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均主張以每股10元計算系爭股票,堪認系爭股票之價值為32,000,000元,相對人以上開金額供擔保,應足以擔保再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詞,因而裁定廢棄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32,000,000元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法院就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務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07年3月 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