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629號
TPSV,106,台抗,629,201708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再 抗告 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炳中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與伊前妻施善蒂簽訂之協議書,僅係約定相對人同意借款之最高額度為新臺幣1億5,000萬元,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與施善蒂間確有該項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明細、全球公司基本資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其已起訴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伊與施善蒂間就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0 萬股之移轉行為,即認相對人聲請禁止伊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中320 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縱有不足,亦得命供擔保以補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