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4號
CTDV,105,原訴,4,2017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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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沛伃 
被   告 李沛鎂  同上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鈺涵  同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續
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財木生前分配其財產時,欲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 藍田中段四小段63地號,下稱原甲地)分予原告,原告為求 節稅,乃將之借名登記於長子李苑松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 ,直接自李財木名下將原甲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另原 告於98年6月間,向訴外人李德生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乙地),仍為節稅而將之 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並以買賣為原因,直接自李德生名 下將原乙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復將原甲、乙地土地合 併為一筆土地,編為同段同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其後原告於99年2、3月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同段同小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 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節稅計,再將 之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李苑松於103年3月26日過世後, 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103年3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3 人名下,然系爭房地事實上均為原告使用、收益,並享有管 理、處分權限,且其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原告負 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於李苑松死後, 出於善意而將被告3人接至系爭房地同住,詎被告林鈺涵自 104年1月起卻每日故意辱罵或驚嚇原告,甚且揚言將原告趕 出系爭房地,原告為此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查原 告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業



李苑松死亡而消滅。又倘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消滅, 然被告3人為李苑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 受李苑松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綜上,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滅或 經終止,被告3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上之利益,其法 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 契約、繼承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原甲地乃李財木贈與予李苑松,原乙地則為李苑 松向李德生購買,此由李財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受贈人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均為李苑松,且均 登記李苑松為所有權人可明,又李苑松生前有穩定工作,且 有相當經濟能力,系爭建物乃李苑松出資興建而成,系爭房 地之取得與原告無關,並未存有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實 則被告林鈺涵於89年間與李苑松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 被告李沛伃李沛鎂。被告一家本與原告等人同住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建物內,然為配合李苑松於漢 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區之工作,自95年10月起就 近居住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李黃淑卿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建物內。嗣李苑松於98年6月間購買原乙 地,並著手系爭建物之興建,於99年7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 之門牌證明書。被告林鈺涵考量李苑松身為長子,應負擔服 侍雙親之責,遂建議原告及李黃淑卿、訴外人李昕展等人居 住系爭建物,並讓原告便於將系爭房地隔壁之李黃淑卿所有 大學13街66之1號建物出租獲利;又為使原告等人居住便利 ,李苑松及被告林鈺涵復陸續於其內添置諸多傢俱,而因李 苑松仍於岡山工作,故被告一家僅於假日時始返回系爭建物 居住。嗣李苑松因工作驟逝,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被告林 鈺涵偕同原告至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因斯時已無配合李苑松工作而居住於岡山之需求,被告 遂主動搬遷回系爭建物居住,未料卻遭同住之李昕展刁難恐 嚇,被告林鈺涵考量如繼續與原告等人同住,將影響其餘被 告之學業甚鉅,迫於無奈而於104年6月間搬離系爭建物,在 外另行租屋居住。綜上,系爭房地並非實際由原告管理處分 ,且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正本自始由李苑松保管,相關稅賦本 均由李苑松負擔,迄今則由被告林鈺涵繳納,原告所提之系 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無從證明係由何人繳付,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嗣變更為藍田 中段四小段63地號,下稱原甲地),原為李財木名下,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松。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乙地 ),原登記於李德生名下,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松。嗣原甲、乙地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經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99年間辦理第一次 登記於李苑松名下。
李苑松於103 年3 月26日過世,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系爭 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3 人名下。
李苑松過世後,被告曾與原告同住於系爭建物。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 ㈡承上,如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李苑松死亡而消滅,或 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明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且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 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乙情,既為李苑松之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 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原甲地為其父李財木所有,而生前李財木處分財產 ,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然原告為節稅計而借名登記於原 告之子李苑松名下,繼而向訴外人李德生購買原乙地,亦借 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後合併為系爭土地,再出資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亦借名於李苑松名下,業據其提出納稅 義務人李財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賣方李德生之收款收據、 原甲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高雄簡易庭司雄調卷第4 ~12頁),並舉證人李麗雲李苑尚之證詞為證。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買受、過戶、起造建物之過程業經原告陳述明確 ,並提出原始系爭土地之權狀、房屋稅、土地稅稅單及建物 起造證明為證,而被告則稱係聽聞李苑松生前所述,系爭房 地為伊等所有云云,而證人李麗雲到庭證稱:李財木伊表姊 夫,因無現金所以土地要變現,因他有四個兒子,原有土地 852地號又不想賣給外人,所以將土地852地號土地分割成六 筆,連同本號852分總共六筆,因買賣與小孩是二親等關係 ,作買賣要還要申報稅金,所以才用贈與,但實際登記謄本 上是買賣,實際上李財木是作買賣有拿錢,賣給李德南、李 德生、李德榮李德成李苑松、李苑尚的名下的這兩筆土 地實際上是李德南購買的,因為當初李德南認為百年後也是 要給小孩,利用這機會,所以就將852-5登記給李苑松,852 -6是登記給李苑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李苑尚 即原告之子,亦到庭證稱:是登記給我的父親,是借用我的 名字登記,我知道這是祖父的土地,登記給我跟我哥哥。我 父親有在籌錢,是要給祖父的,是否跟土地有關,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互核大致相符,更核與卷附 之土地異動索引所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852地 號,於88年1月間分割為852、852~3地號、852~4地號, 852~5地號,852~6地號,852~7地號相符(同高雄簡易庭 司雄調卷第5頁),且李財木於88年4月3日隨即贈與其子即 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李苑松、李苑尚等5人,有贈與 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可憑(同上卷第4頁),則李財木有四子 ,本應分配與四子,然僅原告份額由李苑松、李苑尚孫輩取 得,且土地更配合分配為6筆,而子輩之李德榮等3人各分得 土地之面積約等同於李苑松、李苑尚二人,足見原告所稱其 父李財木生前處分財產分配與子輩,其為節稅計,直接由其 子李苑松、李苑尚二人取得等語足堪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從 土地登記謄本為贈與,是李苑松之祖父李財木直接贈與云云 ,然李財木本有四子,除李苑松、李苑尚外,其餘均為子輩 ,若非李苑松之父即原告同意,焉有直接排除原告而贈與李 苑松等二人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李財木贈與李苑松 等情自不足採信。
②另證人李麗雲又證稱:因為93年高雄大學那邊區段徵收,地 段有調整,852-5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3號,是108平方公尺



李苑尚852-7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4號,是107平方公尺, 98年時李德南跟伊說要在上面蓋房子他要住,因為隔壁李德 生剛好是852-6,24平方公尺而已,李德生賣的62地號也是 我經手,因為之前也是登記在小孩名下,所以現在買的62地 號也是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適用類似方式來處理,李德 南跟李苑松都有來找我,但是錢都是李德南出資的,李苑松 也配合辦理,我經手的錢都是要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李 苑松及李苑尚也都知道這樣的事情。因為李德南李德生買 之後,62地號及63地號就一併辦理合併,地號以小的為先, 所以才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2號,是132平方公尺,63號地 號已經不存在了,而當初李苑尚也是借名登記,本來借名登 記在李苑尚名下的土地,李苑尚名下也不想有財產,所以用 贈與方式又辦回去給原告的太太李黃淑卿,因為要申請建照 房子時,申請建照起造人就是李苑松及李黃淑卿名義去申請 ,就蓋兩戶。建造房子李德南有跟我說,就我瞭解,錢都是 李德南出資的,他告訴我他都有作帳,我也建議他留下證據 要記帳,我猜他可能有留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另原告亦提出向李德生買受藍田中段第四小段62地號面積約 24平方公尺之收款收據為憑,而參之收款收據為98年6月25 日所開立,而當時並未預見李苑松死亡情事,若係李苑松出 資購買上開土地,當由出賣人李德生簽立收據由李苑松收執 ,焉有開立收據予原告之理。況原告買受上開土地無非係與 將原有之63地號與買受之62地號合併為起造房屋之用,核與 常情相符。另系爭土地與同段第852-6土地同時起造含系爭 建物之房屋2戶,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莊河清建築師事務所設 計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其上工程名稱記載為李黃 淑卿等二戶,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見原告所述由其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等情尚堪採信,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李苑松 出資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自難憑採。 ③惟依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必有借名人與出名人達成借名契 約之合意,而據證人李麗雲所述,原告係認為百年後也是要 給小孩,利用這機會,所以就將852-5登記給李苑松,852-6 是登記給李苑尚等語,則節稅顯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動機,然 其節稅之目的,依前所述,應係考量若將來原告與李苑松、 李苑尚發生繼承事實時,可免除繼承之稅捐而將系爭房地先 行移轉登記予李苑松,則原告是否同時有於將來有因某種原 因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之意思不明,則 尚難認定原告與李苑松間已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況李 苑松係於10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三人則以繼承人之身分委 由代書李麗雲辦理繼承登記,則若原告與李苑松確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存在,則於李苑松死亡時,原告與李苑松之借名登 記即可委由代書辦理終止,何須由被告三人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再於1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理。再 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林鈺涵於89年11月8 日與李苑松結婚後,嗣於95年間遷移至高雄市○○區○○○ ○街00號,再遷移至高雄縣○○鎮○○街000號,嗣於97年 10月再行遷移至遷移至高雄市○○區○○○○街00號,後於 103年4月3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 第48頁至第49頁),然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足見被告三人均曾於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設 籍於系爭建物,則系爭房地若由原告管理處分,且非供李苑 松及被告三人居住使用,何須被告等人將戶籍由住居處遷入 系爭建物內之理,則被告等人所述,係因李苑松工作關係, 始平日居住於工作處所附近,假日再返回系爭建物等情,堪 予採信。而原告與李苑松為父子,有比鄰居住,則原告持有 系爭房屋稅單等,亦不違常情,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仍 保有保管、使用、處分之權限。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李 苑松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就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李苑 松死亡而消滅,或經原告合法終止,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爭點即不再論述。 ④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子 女名下,無論是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節稅等種種原因,乃 社會上習見之情形。然原告未能舉證其李苑松間,有成立委 託李苑松處理系爭房地以為買受人,並使原告仍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為內容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自非有據。系爭房 地為被告三人繼承而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繼承移 轉所有權而來,是而原告依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就係爭房地與李苑松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進而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李德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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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