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5年度,33號
SLDV,105,親,33,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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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胡登淵 
被   告 鄭胡秋玉
      胡江素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胡登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確認原告非被告甲○○與胡文程所生之子。確認 原告為被告丁○○○與鄭慶發所生之子。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見 本院卷第104 頁),其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 家事訴訟事件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鄭慶發(已於民國95年11月28 日死亡)與被告丁○○○所生之子,當時被告丁○○○返回 娘家待產,而原告之大舅舅胡文程(已於民國94年6 月3 日 死亡)與大舅媽即被告甲○○膝下無子,遭原告之外祖母強 留下以傳承香火,並至戶政機關申報將原告登記為訴外人胡 文程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此後,訴外人胡文程、被告 甲○○的3 個兒子、1 個女兒相繼出生,留原告以傳香火變 成一個錯誤決策,訴外人胡文程始終係扮演大舅舅角色,拒 絕原告稱呼其為父親,被告甲○○則需照顧4 名親生子女, 亦無暇顧及原告,故由外祖母親自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直 至原告年滿15歲時,外祖母始同意原告之親生父母將原告接 回同住,原告雖返回鄭家,由鄭家扶養、栽培,然錯置之法 律親子關係數十年來一直未更正,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 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丁○○○及甲○○之特別代理人丙○○則陳稱:同意原 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訴外 人胡文程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而係訴外人鄭慶發與被 告丁○○○所生等情,雖未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在戶籍資料 上之父、母仍登記為胡文程、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頁),其等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 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 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 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且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 理,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 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 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鄭慶發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因家 中長輩要求,遂將原告登記為訴外人胡文程與被告甲○○所 生之子女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當事人對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據以為認諾判決,附此敘明),並 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 -24頁),且原告與被告丁○○○前往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 乙○○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 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 值為2.635 ×10的



8 次方以上,研判乙○○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為 丁○○○所生。」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 104 年11月17日調科肆字第10423211010 號鑑定書及所附 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 -15 頁);又原告與訴外人鄭慶發、被告丁○○○之子鄭朝 坤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結果略以:「依 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 Y STR 型別與鄭朝坤之相對 應型別均相同,顯示二者間之Y 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矛盾 ,經計算其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 值(併計DNA Y STR 指數 ))為1.795 ×10的6 次方,研判乙○○與鄭朝坤間極有可 能(機率99.99 %以上)存在同父之手足親緣關係。」等語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5 年9 月22日調科肆 字第1052320085 0號函及所附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82 頁),亦即原告應為被告丁○ ○○所生,且與鄭朝坤應為同父,故應可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鄭慶發、被告丁○○○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排除原告與訴 外人胡文程、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之主張,堪 以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為被告丁○○○與訴外人鄭慶發所生,而 非被告甲○○與訴外人胡文程所生,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丁○○○與訴外人鄭慶發於45年12月20日結婚,原告 為51年3 月5 日生,有訴外人鄭慶發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5、24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受胎期間係在丁○○○、鄭慶發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亦應推定原告為丁○○○、鄭慶 發之婚生子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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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