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05號
TPDV,101,重訴,105,20131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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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琬婷
被   告 盧0琴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0富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簡0玉 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0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0琴簡0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盧0琴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簡0玉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0富應與被告盧0琴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被告簡0興應與被告簡0玉就前開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盧0琴盧0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0琴盧0富簡0玉簡0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盧0琴盧0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就第一項請求有理由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0琴盧0富簡0玉簡0興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第二項請求有理由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0琴盧0富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



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為避 免揭露兩造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以A女稱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姓名則僅記載為盧0琴盧0富簡0玉簡0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二、被告簡0興簡0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駱瑋婷(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曾為國中同學,進而與廖詩蓉(於102年9月27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蔡橋凱(於101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 偉傑(於101年10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相福(於101年 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0翔(於102年1月21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及被告盧0琴簡0玉等人相識,渠等互為同儕 關係。伊提起本件訴訟共計有四項請求(分別以甲、乙、丙 、丁稱之),茲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下:
(一)甲請求部分:被告簡0玉盧0琴駱瑋婷廖詩蓉與原告 先前有言語嫌隙,另張0翔、張偉傑、張相福蔡橋凱等人 為迴護簡0玉等人,乃共同謀議教訓原告,而於民國99年10 月25日19、20時左右,以為張0翔慶生聚會為由,邀原告至 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溪州街河堤邊,原告到場後,被告簡0玉 即對原告甩耳光、毆打臉部、踹踢大腿、拉扯頭髮,廖詩蓉 則持鞋子毆打原告嘴唇及眼睛、持煙蒂燒原告胸部、咬原告 左上臂,駱瑋婷則持煙蒂燒燙原告後背,並以安全帽砸原告 腰部,張偉傑、張0翔以拳頭猛擊原告左肩,被告盧0琴張相福則將原告推倒地上,渠等復輪番毆打原告頭、臉、手 臂各處多下,致原告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 胸腹部挫傷與疑似灼傷、背臀部多處挫傷與疑似灼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為防止原告脫逃回家報案,竟共同 將原告帶往被告盧0琴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的住處拘禁 ,被告等人並輪流到場看管,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 由權。
(二)乙請求部分:99年10月28日14時左右,廖詩蓉蔡橋凱前往 告盧0琴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的住處,因不滿原告言詞



,遂藉端廖詩蓉因前開毆打原告時致自身流產為由,而與被 告盧0琴3人另起意,先由盧0琴持抓癢耙子毆打原告頭部 ,將原告壓制在地,毆打原告背部,廖詩蓉蔡橋凱相繼出 手毆打原告數次,蔡橋凱廖詩蓉則以:「你如果不脫,我 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並讓你有生命危險」等語相脅, 原告因受上開強暴脅迫,行動及意思自由均遭壓制,而違反 其意願,自行脫下全身衣物,蔡橋凱復以針刺及灑鹽巴在原 告嘴角傷口上,並持廖詩蓉氣喘噴劑噴灑原告下體,被告盧 0琴即自其兄房內取出水瓢1支,由廖詩蓉蔡橋凱及被告 盧0琴先後持水瓢把手,接續插入原告陰道後抽動數次,原 告下體因此流血,血跡沾附水瓢把手,廖詩蓉蔡橋凱竟又 脅迫原告舔舐水瓢血跡後自行持之捅陰道數下,原告因冬季 全身赤裸而發抖,被告盧0琴見狀,仍持抹布沾水擰淋在原 告身上,始讓原告著回衣褲,而共同侵害原告。前開期間另 由廖詩蓉指揮被告盧0琴,持張偉傑所有手機拍攝原告下體 隱私部位及上開以水瓢捅入原告陰道抽動之過程。隨後被告 盧0琴假意對原告說:「你要跑,我給你30秒跑」,使原告 誤信開始逃跑,被告盧0琴旋拿出長刀抵住原告脖子,並以 身擋住門口,原告趁隙衝出大門欲下樓之際,即遭被告盧0 琴追回,恫稱:「你是想要死是不是」等語,蔡橋凱則以衣 服包覆衣架,作勢瞄準原告,恫稱:「裡面是槍,再跑,就 把你射死」等語,原告心生畏懼,只能待在被告盧0琴家中 。廖詩蓉等人為免橫生枝節,商議將原告轉往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4段44巷28號3樓廖詩蓉住處,並由廖詩蓉電話通知張 偉傑、張相福駱瑋婷前去其家,而由蔡橋凱騎機車搭載廖 詩蓉,將原告夾在中間防止其跳車脫逃,將之押往廖詩蓉上 址住處。
(三)丙請求部分: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駱瑋 婷及張相福於99年10月28日19、20時左右,在廖詩蓉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廖詩蓉住處,以原告指涉張偉 傑、駱瑋婷有私情、引發大家不快為藉口,先由駱瑋婷拿鋼 碗毆打原告左臉頰,蔡橋凱以拳頭毆打原告背部,蔡橋凱隨 即因故先暫時離去,被告盧0琴強拖原告進房內關入營業用 長條上開式冷凍冰箱約10分多鐘,接著將原告拖出冰箱,拿 抓癢的耙子毆打原告手心、手背及大腿各處,強迫原告半蹲 ,並恫稱:「如果起來的話,你就死定了」等語,復拿拖鞋 毆打原告,張偉傑亦拿抓癢的耙子毆打原告手、腿各處,二 人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不蹲好,就要繼續拿抓癢的耙子打 」等語,原告被迫依示半蹲。旋由廖詩蓉口出:「你如果不 脫,我們就會自己動手強行脫下」等語,恫嚇脅迫原告把全



身衣褲脫下,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3人則在旁監看,原 告因受上開強暴脅迫,復懾於對方人數眾多,其勢單力孤, 又行動及意思自由因此均遭壓制,不能抗拒,而違反其意願 ,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張相福廖詩蓉即分別拿曬衣夾夾子 夾原告臉頰及乳頭,致原告乳頭流血,廖詩蓉再拿高跟鞋毆 打原告頭部,旋蔡橋凱返回後,依廖詩蓉指示自冰箱中取出 塑膠包裝細長狀冰棒,要求原告仰躺在地板上張開雙腿,蔡 橋凱、廖詩蓉接續將冰棒插入原告陰道數次,並強求原告持 冰棒插入自己陰道,原告陰道因此出血,血跡沾附冰棒並滴 流在地,蔡橋凱即將冰棒拉出,因廖詩蓉嫌惡原告臭味,蔡 橋凱以芳香劑等噴劑噴灑原告下體,廖詩蓉又要求原告舔舐 冰棒及地上之血跡,被告盧0琴因見原告站起,隨即拿抓癢 的耙子毆打原告手臂、大腿各處至瘀青始罷手,而共同侵害 原告。
(四)丁請求部分: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 及被告盧0琴等人為免原告遭發現,乃由廖詩蓉徵得其乾哥 ( 姓名及年籍不詳)同意提供位於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57巷 37 弄某住處作為私行拘禁處所後,即由張偉傑於99年10月 28日22時30分左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盧0琴,將原告夾載 在中間防止其跳車脫逃,蔡橋凱騎機車載廖詩蓉騎機車同行 ,嗣於99年10月29日凌晨1時左右將原告押往上址,蔡橋凱 、張偉傑、被告盧0琴廖詩蓉繼續輪流看管原告,為防止 原告逃逸,廖詩蓉以腳踢踹原告小腿,蔡橋凱則恫嚇:「我 把你弄死,自然有人會去陽明山幫我收屍」等語,而繼續拘 禁原告。
(五)被告盧0琴簡0玉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害受有非財產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被告 盧0富簡0興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應分別與被告盧0琴簡0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 告盧0琴簡0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0富應與被告 盧0琴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簡0興 應與被告簡0玉就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甲 請求部分)。(2)被告盧0琴盧0富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請求及丙請 求各120萬元、丁請求40萬元合計)。(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盧0琴盧0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 明被告有和解意願,但只能賠償4萬元,原告並不接受,伊 無力賠償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簡0興簡0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僅 於99年10月25日有對侵害原告權利(即甲請求部分),應僅負 責此部分為限,但家境困難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按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等人之侵權事實,有本院100年度侵 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少護字第56號少年法庭裁 定、本院100年度少訴字第3號少年法庭刑事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744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少年法庭判決在卷可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被告簡0玉盧0琴駱瑋婷廖詩蓉、張0翔、張偉 傑、張相福蔡橋凱就甲請求部分共同傷害拘禁原告,所為 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甚明確,參照前開規定,被 告等8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就乙請求部分之侵權事實部分,僅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 橋凱等三人共同參與(至被告簡0玉駱瑋婷、張0翔、張 偉傑、張相福均未共同為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此原告主張 之侵權事實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其等3人對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等 6人共同為丙請求及丁請求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 。而依原告主張丙請求與丁請求所述事實,其二項請求所述 之事實,其行為參與人員相同,時間接續不間斷之情形觀之 ,上述丙請求及丁請求所述部分,應綜合認係一個侵權行為 而非二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此部為二個侵權行為,容有誤 會。此部分係被告盧0琴等6人共同所為,參照前開規定, 其等6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又被告盧0琴係84年出生、簡0玉則係82年11月間出生,其 等二人於為前開侵權行為之99年間,均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盧0富為被告盧0琴之父



、被告簡0興為被告簡0玉之父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按被告盧0琴簡0玉於行為時,分別為15歲及16歲 之人,均已有是非識別能力,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盧0富簡0興自應就其子女即被告盧0琴簡0玉所為侵權行為部 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說明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如下:(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甲請求部分:原告確因被告等8人行為致其受傷且自由遭受 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其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當次受傷及遭拘禁之情況、被告盧0琴簡0玉均係單親 家庭、且於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廖詩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並中度智能不足(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74- 179頁)、張偉傑本身係心身障礙且 為低收入戶,租屋賃居(有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09頁)等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 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應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 理由。
(三)乙請求部分:原告確因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等3人 毆打、性侵害致受傷、受恐嚇、遭拍攝下體隱私部位及自由 遭受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請求相當金額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當次遭受性 侵害、受傷、遭拍攝下體隱私部位及受拘禁之情況、被告盧 0琴係單親家庭、且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廖詩蓉患有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並中度智能不足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可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嫌無據。
(四)丙及丁請求部分:原告因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張 偉傑、張相福駱瑋婷等6人毆打、性侵害而致受傷、遭受 恐嚇、自由遭受剝奪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得請求相 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當次 遭受性侵害、受傷、受恐嚇及受拘禁之情況、被告盧0琴係 單親家庭、且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廖詩蓉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並中度智能不足及張偉傑係心身障礙且為低收入戶, 租屋賃居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90萬 元為適當,原告之主張在此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主張,要無理由。
八、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開請求,關於甲請求之損害額,本院認以40萬元為適 當,業如前述,而該部分係被告簡0玉盧0琴駱瑋婷廖詩蓉、張0翔、張偉傑、張相福蔡橋凱等8人共同所為 ,參照前開說明,其每人之應分擔額為8分之1即5萬元。原 告關於乙請求之損害額,本院認以90萬元為適當,亦如前述 ,該部分係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3人共同所為,參 照前開說明,其每人之應分擔額為3分之1即30萬元。至於丙 丁請求之損害額,本院認以90萬元為適當,均如前述,該部 分係被告被告盧0琴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等6人共同所為,參照前開說明,其每人之應分擔額 為6分之1即15萬元。
(二)本件原告業已與廖詩蓉蔡橋凱、張偉傑、張相福駱瑋婷 及張0翔成立訴訟上和解,下列所述有和解筆錄及原告陳報 狀在卷可憑,應可採信:
(1)廖詩蓉部分:於102年9月27日以1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萬元。
(2)蔡橋凱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以2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0萬元。
(3)駱瑋婷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以1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萬元。
(4)張偉傑部分:於101年10月29日以1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0萬元。
(5)張相福部分:於101年12月21日以15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清償1萬元。
(6)張0翔部分:於102年1月21日以8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月清償,即和解時支付1萬元 外,另自102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3千元,迄至102 年10月20日止已給付2萬7千元,合計已清償3萬7千元(三)本件於計算被告簡0玉盧0琴之應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 與廖詩蓉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該等 所為清償數額後,始為原告得請求其等二人賠償之數額。茲 說明如下:
(1)廖詩蓉部分:廖詩蓉就甲請求、乙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均 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前開請求全部 為和解,自應以應分擔額比例(即甲:乙:丙+丁=5萬元:30 萬元:15萬元=1:6:3)計算各請求應分配之和解數額。依此計 算結果,廖詩蓉以10萬元和解,其受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 請求1萬元、乙請求6萬元、丙丁請求3萬元,而廖詩蓉應分 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乙請求30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 者之差額即甲請求4萬元、乙請求24萬元、丙丁請求12萬元 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 ,被告簡0玉盧0琴,就廖詩蓉甲請求經免除4萬元、被 告盧0琴廖詩蓉乙請求經免除之24萬元、丙丁請求經免除 之12萬元,即生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另廖詩蓉業已清償 1萬元,業如前述,經依前開比例計算,其清償債權額為甲 請求1千元、乙請求6千元、丙丁請求3千元,亦生絕對效力 ,應併予扣除。
(2)蔡橋凱部分:蔡橋凱就甲請求、乙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均 有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計算基準,蔡橋凱以20萬元 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2萬元、乙請求12萬元 、丙丁請求6萬元。蔡橋凱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乙請求 30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3萬元、乙 請求18萬元、丙丁請求9萬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 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蔡 橋凱甲請求經免除部分3萬元、被告盧0琴蔡橋凱乙請求 經免除之18萬元、丙丁請求經免除之9萬元,即生絕對效力 ,而應予扣除。另蔡橋凱業已清償10萬元,經依前開方式計 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1萬元、乙請求6萬元、丙丁 請求3萬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3)駱瑋婷部分:駱瑋婷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為和解 ,應以其應分擔額比例(即甲:丙丁=5萬元:15萬元=1:3) 計 算各請求應分配之和解數額。依此方式計算結果,駱瑋婷



15 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37,500元、丙 丁請求112,500元,而駱瑋婷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萬元、丙丁 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12,500元、丙丁請求37,5 00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參照前開 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駱瑋婷甲請求經免除部分12 ,500元、被告盧0琴駱瑋婷丙丁請求經免除之37,500元, 即生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另駱瑋婷業已清償1萬元,已 如前述,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為甲請求 2,500元、丙丁請求7,500元,亦生絕對效力,應併予扣除。 (4)張偉傑部分:張偉傑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為和解 ,其情況與駱瑋婷相同,經依前開駱瑋婷部分所述方式計算 結果,張偉傑以15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 37,500元、丙丁請求112,500元。張偉傑應分擔額為甲請求5 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12,500元、丙 丁請求37,500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而免除 ,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張偉傑甲請求經 免除部分12,500元、被告盧0琴就張偉傑丙丁請求經免除之 37,500元,即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另張偉傑已清償10萬 元等情,如前所述,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債權額 為甲請求25,000元、丙丁請求75,000元,亦生絕對效力,應 併予扣除。
(5)張相福部分:張相福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則和解範圍自應係就甲請求及丙丁請求為和解 ,其情況與駱瑋婷相同,經依前開駱瑋婷部分所述方式計算 結果,張相福以15萬元和解,其分配之和解數額應為甲請求 37,500元、丙丁請求112,500元,,而張相福應分擔額為甲 請求5萬元、丙丁請求15萬元,二者之差額即甲請求12,500 元、丙丁請求37,500元部分,係原告於成立和解時拋棄請求 而免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簡0玉盧0琴,就張相福甲 請求經免除部分12,500元、被告盧0琴張相福丙丁請求經 免除之37,500元,即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另張相福已清 償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經依前開方式計算結果,其清償 債權額為甲請求2,500元、丙丁請求7,500元,亦生絕對效力 ,應併予扣除。
(6)張0翔部分:張0翔僅就甲請求對原告有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則和解範圍自應僅係就甲請求而為,其就甲請求應分擔 額為5萬元,而其以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超過其「依法應 分擔額」,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無扣除差額問題。惟張0 翔已清償甲請求3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清償應已



生絕對效力,應予扣除。
(四)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簡0玉盧0琴賠償之數額如下: (1)甲請求部分:
本院認為適當總金額為40萬元,經扣除廖詩蓉因和解而免除 之4萬元及清償1千元,扣除蔡橋凱因和解而免除之3萬元及 清償1萬元、扣除駱瑋婷因和解而免除12,500元及清償2,500 元、扣除張偉傑因和解而免除之12,500元及清償25,000元, 扣除張相福因和解而免除之12,500元及清償2,500元,扣除 張0翔清償37,000元後,其餘額為214,500元。故而,原告 請求被告簡0玉盧0琴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在214,5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乙請求部分:
本院認為適當之總金額為90萬元,經扣除廖詩蓉因和解而免 除之24萬元及清償6千元,扣除蔡橋凱因和解而免除之18萬 元及清償6萬元後,其餘額為414,000元。故而,原告請求被 告盧0琴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在41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
(3)丙丁請求部分:
本院認為適當總金額為90萬元,經扣除廖詩蓉因和解而免除 之12萬元及清償3千元,扣除蔡橋凱因和解而免除之9萬元及 清償3萬元、扣除駱瑋婷因和解而免除37,500元及清償7,500 元、扣除張偉傑因和解而免除之37,500元及清償75,000元, 扣除張相福因和解而免除之37,500元及清償7,500元後,其 餘額為454,500元。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盧0琴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在454,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九、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甲請求訴請被告簡0玉盧0琴連帶給付部分,在214,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簡 0玉自100年12月8日起(以送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簡0興為 準,見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24頁)、被告盧0琴 自100年12月21日起(以送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盧0富為準, 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9日寄存景美派出所,100年12月20 日生效,見本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22頁背面)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0富應 與被告盧0琴負連帶給付、被告簡0興應與被告簡0玉負連 帶給付責任部分,亦在請求被告簡0玉盧0琴連帶給付有 理由部分,始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 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盧0琴盧0富連帶給付部分,其中乙請求在



414,000元、丙丁請求在454,500元,合計為868,500元,及 均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 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一、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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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