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76號
TPAA,107,判,276,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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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76號
再審 原告 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代 表 人 彭淑芬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
再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 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再審原告及 其他有線電視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 重大,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案經再審被告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 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再審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再審原告 等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 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同年12月22日及101年4月16日召 開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 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 10116002081號函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 再審原告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次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 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經經濟部以101年10 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以及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 1010611239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 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二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 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 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



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 疵,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及第9號行政判決【下分別稱 原審第8、9號判決,原告分別為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子星公司)、本件再審原告】撤銷前揭經濟部10 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號、第0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 」之部分,並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乃依原審第8、9號判決意 旨重行審查,先於102年11月8日以智著字第1021600535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請參加人、雙子星公司及再審原 告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並請節目託播商 (下稱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度第6 次著審會(下稱第6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年11月 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 定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 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 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23條之 通知乃係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程序參與權,雖未就 作成不利處分之機關應否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明文規定 ,惟基於憲法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 規定,認作成不利處分之行政機關亦負有通知「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義務。而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音樂著作之共同 利用態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亦屬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項所稱「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則再審 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進行審議時,本應邀請同屬音樂著作 之3家集管團體一同參與審議並磋商相同收費基準。本件系 爭使用報酬率雖經再審被告邀集參加人及再審原告等出席第 6次著審會,然再審被告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規定邀請參 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參與之,即逕依第6次著審會諮詢 意見作成原處分,實已剝奪其他集管團體之程序參與權。又 託播商為實際利用音樂著作之利用人,而須依系爭使用報酬 率支付授權費用,進而受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規制 效力所及,確實會因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多寡而使其財產權受 到重大影響,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再審被告負



有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㈡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將 原審第8號判決所稱「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錯誤解釋為不包 括託播商在內,且刻意忽視原審第8號判決明載「原告主張 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節目託播業者、參加人 以外之集管團體表達意見,經本院調閱審議程序卷宗查證結 果,確非無稽,是被告就此等攸關原告等權益事項之決定過 程未賦予原告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規定」等 語,業已明確表彰再審被告負有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通 知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託播商、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陳述 意見之義務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與原審第8號判決 意旨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㈢再審被 告於訴願程序中固曾在104年6月15日於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 會104年第21次會議中說明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方式,惟訴 願機關經濟部並未曾通知再審原告出席上開104年6月15日會 議;再觀諸再審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訴願答辯書及補充 訴願答辯書內容,均未見再審被告將上開系爭使用報酬率計 算方式予以記載。另再審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使 用報酬率計算方式,其採取之計算標準是否符合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審酌因素、如 何計算得出原處分審定之系爭使用報酬率;以及本件是否符 合於行政訴訟中追補理由之各項要件等情,原確定判決未細 究即逕認再審被告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已就系爭使用報 酬率之計算部分加以補充說明,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云云,顯係刻意忽視再審被告於 訴願程序中僅於出席陳述意見會議時,出具載有系爭使用報 酬率計算方式之簡報資料予訴願審議機關乙情。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已該 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等語,並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係略以 :㈠原審第8號確定判決之原告為雙子星公司,被告為本件 再審被告,雙子星公司係就前次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而提 起撤銷訴訟,並分別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原審第8號判決 之實質確定力僅及於前次處分為違法,致該案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然本件再審原告並非 上開撤銷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亦未參加該訴訟,即非原審第 8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復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更非為 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之該他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 14條規定及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原審第8號確定 判決之確定力不及於本件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亦不受其拘 束。㈡再審被告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該集 管團體所管理著作於一定期間內之同一型態利用行為,是利 用人雖可確定其範圍,然並非特定,而難以個別通知,為使 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項乃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使用報酬 率異議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俾透過 此一資訊公開機制,確保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是以,集管條例所規定之審議制度,既明 文以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網站公告之特別程序,自應 從其特別規定,而排除行政程序法普通規定之適用。從而, 著作權專責機關如認申請審議有理由,而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6項規定就使用報酬率為審議決定者,該處分之相對人應 為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制定使用報酬率之集管團體,而不包 括未申請審議之利用人。㈢本件審議處分係因參加人於99年 8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 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嗣經再審原告及 其他有線電視業者等利用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審議,再審被告 乃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系 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再審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 人及再審原告等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復於前次處分 經原審撤銷後,再審被告另以102年11月8日智著字第102160 05350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1號函通知參加人及再 審原告等申請審議人提供近3年支付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 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



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參加人及再審原告等申請審議人 函覆後,再以103年1月2日智著字第10200105230號函通知部 分申請審議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再先後以103年4月11日 智著字第10316002450號函及103年7月29日智著字第1031600 5190號函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建議費 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再審被告復以103年10月2 4日智著字第10316007230號函邀集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 關人等出席第6次著審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 被告既已用書面通知已申請審議之利用人及訂定使用報酬率 之參加人陳述意見,並透過網站公告通知其他同一型態之利 用人參與程序及陳述意見,即已依法踐行通知行政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義務。至於其他集管團體並非直接因再審被告 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決定而受規制,縱於原處分作成時,我 國就音樂著作部分,再審被告許可設立之集管團體包括:參 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協會,於訂定使用報酬率時即有相互參考之可能,惟因 各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內容及數量不同,利用人能獲得之 收益亦不同,其使用報酬率即有差異,尚難僅因利用型態相 同,即謂其他集管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應 通知渠等陳述意見。另就託播商部分,雖基於市場協商機制 及私法契約之約定,而須負擔全部或一部之公開播送使用費 ,然託播商非原處分相對人,其亦未實際從事公開播送行為 ,是其依法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付費義務人(即利用人) ,從而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本件處分而直接受損害, 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通知託 播商陳述意見之義務,自屬有據。㈣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係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其係指書面行政處分 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不完全(例如:未說明 裁量之依據)之情形,應於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與行政 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核屬不同之概念。至於事 後補記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 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 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 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 疵即已治癒。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處分已載明再審被 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係參酌⑴申請審議人與參加人提出之 建議費率;⑵100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即「有線電視自製 頻道之收益及經濟規模與其收視戶數多寡有關,是以『戶數 』區分收費級距之方式較公平合理」,故系爭使用報酬率採



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並以訂戶數為計價基準;⑶ 考量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係依法律設置,主要為提供區域民眾 利益及需求,且有7成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少於10萬 ,則應參考再審被告已審定之「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 金收入頻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 酬率」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元之數額,再予以 換算;⑷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 因素,再採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則試算等情作為決定系 爭使用報酬率之依據,原判決據此認定原處分已足使再審原 告瞭解原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法令,核無不 合。原判決復引用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再審 被告到會說明紀錄內容及原審筆錄,認定再審被告已於訴願 程序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計算部分具體補充說明計算基準、 依據及方式,並於原審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意 旨之說明,而使再審原告知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內 容之明確性原則等事項,亦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且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本件 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23條之規定暨原審第8號判 決之確定力不及於本件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亦不受其拘束 等情;復敘明本件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等 語甚詳,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於理由詳予論述, 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 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觀諸前 揭再審意旨,或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或 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故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委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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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