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聲請為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298號
TPSV,107,台抗,29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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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林珊宇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荃和律師
      柯雪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世銘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為暫時處
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
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原法院雖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1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其之判決,改判准兩造離婚,且將兩造未成年子女陳禹頡陳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親權,分別歸由抗告人、相對人任之,並定會面交往之方式(下稱本案判決)。惟恐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陳泊欲參加苗栗縣106 學年度資賦優異兒童降低入學年齡實施計畫之徵選(下稱系爭資優生徵選),戶籍必須遷至該縣,而報名期限在即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應同意其將陳泊之戶籍遷至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號(下稱苗栗戶籍住所)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未成年之子女陳泊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現設籍於臺北市,而系爭資優生徵選之初選報名日期為107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且申請資格限設籍苗栗縣且年滿5足歲以上未滿6足歲(即101年9月2日至102年9月1日出生)之兒童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資優生徵選實施計畫可稽。足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若陳泊戶籍未遷移至苗栗縣內,對其就學有妨礙,故為陳泊之最佳利益,核發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應同意相對人將陳泊之戶籍遷至苗栗戶籍住所之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



陳泊亦可參加臺北市提前入學之資優生徵選,且其於苗栗之甄選嗣未通過初選,故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無急迫性可言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市107 學年度未足齡兒童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鑑定計畫、初選結果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7 至122頁)。惟查,兩造因本案訴訟繫屬而處於分居狀態,陳泊現由相對人照顧,且與祖父母同住在苗栗戶籍住所內,並參以原法院將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決歸由相對人任之(見本案判決理由之所示)等情狀,為陳泊之最佳利益,原法院核發系爭暫時處分,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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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