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6年度,50號
IPCA,106,行專訴,50,201805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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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
原   告 燕成祥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輔 佐 人 李明昌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沈榮津(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參 加 人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輔 佐 人 卓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4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被告之訴訟。現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世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沈榮津,並經上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 第4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6日以「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 裝置」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共11項,並聲明以93年4 月21日於我國申請之第9311 1106號專利案主張國內優先權,於95年8 月11日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I26277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 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5 年9 月9 日(105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5211268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2 、5 至9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請求項3 至4 、10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 原舉發審定結果)。參加人不服其中關於「請求項3 至4 、 1 0 至11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106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493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按:指智慧局)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下稱本案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本案訴願決定,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本案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准許 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卷第55頁)。貳、原告主張:
一、原舉發審定結果有關「請求項1 至2 、5 至9 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部分,並無理由:
㈠證據2 雖以感測器及發射器設置成與牆面成一角度解決相隔 牆面太遠或太近的問題,但仍然存在需要設計者尋找適當的 角度,才能讓機器人與牆面保持適當的距離。而系爭專利非 僅是將接觸性感測器輕易置換非接觸性感測器而已,並改善 感測器及發射器常常因外物種類的不同,而可能持續撞擊外 物(如:牆面),使得不但無法有效清潔,更可能使得自動 地面清潔裝置受損之問題,也改善證據2 非接觸性感測器( 距離感測器),需要設計者調適適當角度才能讓機器人與牆 面產生適當距離,故本案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 ㈡原處分機關雖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可由證據2 之機械 本體、牆之相關偵測及碰撞、運動之內容可見。惟查,即使 證據2 提到以感測器及發射器設置成與牆面成一角度解決相 隔牆面太遠或太近的問題。然系爭專利並不需要改變感測器 的設置角度,也無需設計者進行調適,意即具有證據2 所無 法預期的功效。
㈢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除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測器外,尚 包括「連續撞擊再前行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被告僅以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感測器為接觸式感測器與證據2 之非接觸 感測器屬習知技術,而無視於本案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平 滑地沿牆移動或證據2 所提到先前技術的三角鋸齒狀的移動 特徵之不同,即斷然認為本案不具進步性的理由並不可採。二、原處分機關認證據3 說明書第9 欄已揭示請求項5 之技術特 徵,然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 與證據3 相較,證據3並 未在沿邊緣移動的路徑程式之狀態下進行旋轉模式,而且其 旋轉模式後,也沒有進行「連續撞擊再前行一段距離」之技 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8 係依附於請求項5 進一步限 定旋轉模式的動作方式,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5-8 之技術特徵。此外,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專 利請求項9 僅是證據2 說明書第7 欄內容之簡單運用,但是 證據2 所揭露的行走路徑是平滑地沿牆移動,並非「連續撞 擊再前行一段距離」,故本案請求項9 亦應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認證據3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擋板於受外力碰 撞時,其可略朝該本體靠近,而觸及對應之感測器」特徵。 但原告認為證據3 之機械式緩衝桿被壓縮時並未觸及感測器 ,故證據2 及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 徵,系爭專利請求項3 應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該集塵裝置有何 特殊功效,顯見其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主要技術手 段」,但原告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詳細記載集塵裝置具有 馬達、風扇、集塵容器以及吸塵口,並說明其吸入藉由該風 扇轉動產生負壓, 使位於該吸塵口附近的污物被吸入該集塵 容器內,證據2 及3 並未揭露相同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應具有 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0 及11亦應具有進步性。此外,證據2 、3 及通常知識,並未 揭露是在碰撞外物後,由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本體朝向該外物 轉動一角度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11亦應具有 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11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 2-3 或通常知識之組合所揭露,本案系爭專利請求項1-11即 具有進步性。
七、並聲明:
經濟部經訴字第10606304930號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經濟部應就民國106 年4 月25日經訴字第10606304930 號申請第93117349號「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發明 專利為「請求項3 至4 、10至11舉發不成立」,訴願駁回之 審定。
參、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至2 、5 至9 不具進步性,所為「請求項1 至2 、5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之處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就 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即 屬「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原告此 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 請求項3 之「該感測單元更包括有一擋板,該擋板設於該本 體周緣,該兩感測器分別隱藏於該擋板內側」附屬技術特徵 實已揭露於證據3 中。另外,證據3 說明書第48段第12至14 行揭示「當該機械式緩衝桿被壓縮時,可藉由兩碰撞感測器



之感應時間差即可計算機器人碰觸到障礙物之大略角度」技 術內容,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該擋板於受外力碰撞 時,其可略朝該本體靠近,而觸及對應之感測器」附屬技術 特徵。又,當證據3 之機械式緩衝桿脫離牆面而不受壓縮時 ,自然而然會朝遠離機器人本體的方向回復到原位,並與碰 撞感測器分離,此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而當該擋板 不受外力時,其可朝遠離該本體方向回復原位,而被觸及之 感測器一併被釋放」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皆為關於自動清掃機的相關技術領域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之動機,而證 據2 、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上揭附屬技術特徵,該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3 上 揭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 徵。從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3 藉由二碰撞感測器之感應時間差來計算機器人碰觸到 障礙物之大略角度,此部分技術內容已明確說明機械式緩衝 桿被壓縮時,必定會觸及對應之感測器,也因此,當證據3 之機械式緩衝桿脫離牆面而不受壓縮時,自然而然會朝遠離 機器人本體的方向回復到原位,並與碰撞感測器分離,故原 告主張證據3 之機械式緩衝桿被壓縮時並未碰撞感測器云云 ,自非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主要是藉由馬達驅動風扇產生負壓(或真空 )以達到吸塵之目的,是屬於一般的習知技術。因此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之上揭附屬技術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 ,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㈡根據證據2 、證據3 之說明書,顯示證據2 、3 具有真空吸 塵的功能,且由證據3 可知其真空吸塵裝置具有一真空馬達 (vacuum motor),雖證據3 並未揭露風扇之元件,但由證 據3 已具有真空馬達以及具有真空吸塵功能的情況下,應可 輕易推斷其清潔裝置應具有馬達驅動風扇之結構特徵。故證 據2 、3 並應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㈢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上揭附屬技術特徵為 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亦為證據2 、3 所揭露,該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3 技術內



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技術特徵。從而 ,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並針對 「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本體朝向該外物轉動一角度」之狀況, 界定兩驅動單元使該本體旋轉(或轉彎)之機制。而系爭專 利請求項10、11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亦為證據2 所揭露,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3 上揭技術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整體技術特徵。 從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具 進步性。原告主張證據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 、11之「在碰撞外物後,由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本體朝向該外 物轉動一角度」技術特徵,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答辯如下:
一、原告未曾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 、5-9 項部分提起 訴願,其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於「請求項1 至2 、5 至 9 」部分,並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原處分機 關已認定證據2 、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3 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原告辯稱證據3 之該機械式緩衝桿被壓縮時,並未碰撞感測 器等語,並非屬實。從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及證據3 上揭技術內容,而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有無法預期 或是新功效的產生。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4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然藉由馬達 驅動風扇產生負壓(或真空)以達到吸塵之目的係屬一般的 習知技術,證據2 、3 具有真空吸塵的功能,且證據3 真空 吸塵裝置具有一真空馬達,雖證據3 並未揭露風扇之元件, 但由證據3 已具有真空馬達以及具有真空吸塵功能的情況下 ,應可輕易推斷其清潔裝置應具有馬達驅動風扇之結構特徵 。故原告主張證據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 技術特徵云云,自非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亦為證據2 、3 所揭露,



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3 上揭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整體 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機制 即「利用兩個輪子作動之速度差以令機械裝置進行旋轉」。 然而,利用兩個輪子反向運動或兩個輪子作動之速度差以令 機械裝置進行旋轉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證據2也 已揭示「三個可以差速操作之輪子」技術內容。因此,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 上揭技 術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0、1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證據2 及證據3 及通 常知識並未揭露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本體朝向該外物轉動一角 度之技術特徵,應非可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此為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 6 月16日申請,並經智慧局於95年8 月11日核准審定,此經 本院調取系爭專利申請原卷查閱其內發明專利審查核准處分 書屬實(00000000申請卷第25、81頁),故系爭專利有無得 提起舉發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系爭專利核准處分 時之專利法規定為依據,經查即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合先敘明 。
貳、審理範圍
一、本案訴願決定是針對智慧局原舉發審定結果中,所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3 、4 、10、11舉發不成立」部分,予以撤銷, 並命智慧局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本案訴願 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自僅能針對以上經 本案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另為處分部分請求本院審理,對於原 舉發審定結果中,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既未經訴願程序,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準此,原告攻防理由中,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2 、5 至9 部分,不應撤銷部分,自僅能於本案訴願決定有關 之範圍(例如:請求項3 、4 依附請求項1 、2 部分;請求 項10、11依附請求項9 部分),予以斟酌考量,逾此範圍, 無從逕予審理。
二、又原告並非本案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而是以訴願人以外之利



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則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3 項,原告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為被告應為訴願駁 回審定之課予義務聲明(訴之聲明第2 項),自屬無據。惟 此部分既經原告聲明,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詢問是否撤 回,原告僅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即 未再為任何表示,應認此部分聲明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參、本案爭點分析
本件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同當事人整理確認如下(本院卷第11 3 頁):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 、10至11不具進步性?
肆、證據2、3之分析
一、證據2部分
證據2 為西元2003年7 月22日公告美國第6594844B2 號專利 案,證據2 揭示一種可作為清潔裝置之機器人,其具有三驅 動輪,機器人系統具有一設置於本體內可控制三驅動輪之控 制模組,具有一本體週緣的感測器,由發射器及偵測器偵測 光訊號到控制單元,以作本體、牆之相關偵測及運動之控制 。
二、證據3部分
證據3 為西元2003年2 月6 日公告美國第2003/0000000A1號 專利案,證據3 為一種具有多種清潔(循跡)模式之自動化 機器人,其揭露碰撞感測器(bump sensor) 系統包含位於機 器人前的一機械式緩衝桿(mechanical),在該機械式緩衝桿 內部且大致在其二端處分別設置有一感測器,可偵測緩衝桿 之移動,該機械式緩衝桿被壓縮時,可藉由碰撞感測器之感 應時間差即可計算機器人碰觸到障礙之大略角度。該機器人 之清潔裝置包含一個或多個清潔吸頭,且該清潔吸頭且具有 一真空馬達。
伍、本案爭點之判斷及理由
一、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3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下稱請求項3 )之全文內容為:(A) 一種具延邊緣移動的地面清潔裝置,包括:(B)一本體, 具有兩驅動單元,該本體另具有一集塵裝置,用以收集其所 經過的污物;(C)一控制單元,設於該本體,於該控制單 元內預存多種路徑程式,該控制單元隨機的選擇其中一路徑 程式,而控制該兩驅動單元使該本體作動;(D)一感測單 元,具有複數個設於該本體周緣的感測器,於該等感測器受 壓抵或釋放時,該感測單元可各產生一訊號至該控制單元; 其特徵在於:(D1)於該控制單元的其中一路徑程式為延邊



緣移動的路徑程式,其是於該本體移動的過程中,該感測器 碰觸一外物時,該感測單元會產生一訊號至該控制單元,該 控制單元即控制該本體朝遠離該外物方向轉動,使該感測器 與該外物分離,該控制單元再產生另一訊號使該控制單元控 制該本體前進一預定距離,該控制單元即控制該本體朝向該 外物轉動一角度並前進,直至該感測器再度碰觸該外物,該 控制單元再度控制該本體朝遠離該外物方向旋轉,使該感測 器與該外物分離,當該本體依循此路徑程式移動時,即可沿 著該外物邊緣移動,並加以清潔。(D2)其中,該感測單元 更包括有一擋板,該擋板設於該本體周緣,該兩感測器分別 隱藏於該擋板內側,該擋板於受外力碰撞時,其可略朝該本 體靠近,而觸及對應之感測器,而當該擋板不受外力時,其 可朝遠離該本體方向回復原位,而被觸及之感測器一併被釋 放。(以上(A)~(D2)代碼均為本判決所加,俾便以下 逕以代碼指涉各技術特徵)
㈡原告首先主張:請求項3 中有關技術特徵(D),因採取接 觸性感測器(受壓抵或釋放時,始產生訊號至控制單元,故 可認係屬接觸性感測器),可以避免證據2 中非接觸感測器 ,須要因應外物之反射率不同,而尋找調整發射器與感測器 的角度,故應具有進步性,不能單純地認為可輕易將非接觸 性感測器置換為接觸性感測器(原告準備一狀第二、⒈項下 所載,該狀第2-4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惟查 :原告既未爭執接觸感測器於系爭專利審定當時,已屬習知 技術,而地面清潔裝置有賴感測裝置以偵測外物以調整行進 方向,又是不可或缺之技術特徵,則接觸感測器或非接觸感 測器,均應是發明時所可能採取的選項,只不過非接觸性感 測器,受制於非接觸感測之限制,而另須面對外物反射率不 同所帶來之問題;相對於此,接觸性感測器則另須面對接觸 碰撞所帶來之問題,是以接觸或非接觸感測器的選擇,僅是 功能取向不同而已,不能因此謂接觸感測器即屬於不能輕易 完成之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此外,證據3 第3 欄倒數 第2 行至第4 欄前3 行之說明:「other types of sensors can be used, including mechanical switches and capacitive sensors that detect the capacitance of objects touching the robot or between two metal plates in the bumper that are compressed on contact. 」(按譯:其他型式的感測器也可以被使用,包括機械開關 及電流容量偵測器用以偵測:接觸清潔裝置物體之電流容量 、或設在緩衝器之兩個金屬板之間因擠壓所產生之電流容量 )其實也直接揭示了於自動清潔裝置中使用接觸感測器之技



術特徵。此亦為本案訴願決理由所詳細指明(本案訴願決定 書第6 頁倒數第2 行至第7 頁第2 行)。而證據2 、3 均屬 於自動清潔裝置,有合理的組合動機,故參考證據3 之接觸 感測器,將證據2 之非接觸感測器置換為接觸感測器,當可 認係該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其次,原告認為:根據證據2 第8 欄第2-4 行所稱:「By continuously decreasing the radius of curvature of the robot, the path of the robot along the wall in the wall following mode is made smoother. 」可知證據 2 之清潔裝置是平滑地沿牆移動(如證2 第21圖),此與系 爭專利之一實施例是以略呈鋸齒狀的方式沿著外物邊緣移動 ,還是有所不同(系爭專利第11圖參照),不能認為技術特 徵(D1)已經揭示。另外,系爭專利不需要調整感測器設置 角度,還是具有證據2 所無法預期的功效(原告準備一狀第 二、⒉項下所載,該狀第4-5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 頁)。惟查:技術特徵(D1)可認於證據2 第18~21圖及說 明書第7 欄第62行至第8 欄第43行有關機械本體、牆之相關 偵測及碰撞、運動之說明,已有揭示,此亦為本案訴願決定 書所敘甚明(本案訴願決定書第7 頁第13行至第15行),原 告並未指明技術特徵(D1)於此有何未經揭示之處,卻以證 據2 揭示內容,仍與系爭專利之一實施例有所不同來加以爭 執,但因該實施例所呈現「以略呈鋸齒狀的方式沿著外物邊 緣移動」之技術特徵,並非技術特徵(D1)之內容,也非請 求項3 之其他技術特徵內容,其是否曾被揭示,自不影響請 求項3 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再有關系爭專利不需要調整 感測器裝置角度,是因為系爭專利採取屬於習知技術之接觸 性感測器的結果,而此並無進步性可言,已詳述如前,不再 贅敘。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訴願決定無視於系爭專利「連續撞擊再前 行一段距離」的技術特徵,與證據2 之平滑沿牆移動或證據 2 所提到先前技術的三角鋸齒狀的移動特徵不同,此種審查 方式當有違專利進步性應整體審查之原則(原告準備一狀第 四項下所載,該狀第7-8 頁,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惟 查:請求項3 中並沒有所謂以「連續撞擊再前行一段距離」 之文字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最接近「連續撞擊再前行一段 距離」之技術特徵,應屬於技述特徵(D1),而其已為證據 2 所揭示,已如前述。而所謂專利進步性應整體審查之原則 ,係指以專利請求項之整體與先前技術比對,以判斷其進步 性,而非以專利請求項以外之文字內容比對,原告所為本案 訴願決定違反專利進步性整體審查原則之指摘,不無誤解。



㈤再者,原告復認為:證據3 圖4 所顯示之緩衝桿與感測器, 並不能認為已經揭示技術特徵(D2),此因該緩衝桿被壓縮 時,並不會碰撞其內之感測器(但技術特徵(D2)中有關於 必須「觸及」之特徵界定),否則將無法計算機器人碰觸到 障礙物的大略角度,此與證據3 中已說明「當該機械式緩衝 桿被壓縮時,可藉由兩感測器之感應時間差即可計算機器人 碰觸到障礙物之大略角度」即不相符合(原告準備一狀第四 項下所載,該狀第8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查:證據 3 於第4 欄第48段第12行至第14行確有「當該機械式緩衝桿 被壓縮時,可藉由兩感測器之感測時間差即可計算機器人碰 觸到障礙物之大略角度」之說明(原文為:when the bumper is compressed, the timing between the sensor events is used to calculate the approximate angle at which the robot contacted the obstacle. ),但依此說 明,無從認為緩衝桿被壓縮時,就一定不會碰撞其內之感測 器;也無法認為如果緩衝桿碰撞感測器,就無法計算機器人 碰觸障礙物的大略角度,此因按照上述證據3 之說明,計算 碰觸障礙物之大略角度是利用感測時間差,而不是利用碰撞 與否;無論碰撞與否,都可由感測器感測,而僅取決於使用 之感測器為接觸或非接觸之差別而已。事實上,由前述技術 特徵(D)之說明中,亦可知證據3 已揭示使用接觸感測器 之特徵,所以證據3 圖4 中之感測器,當亦可為接觸感測器 。從而,應可認技術特徵(D2)已於證據3 所揭示。 ㈥除以上所述各點外,原告對於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 據2 、3 所揭示,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屬無誤,而 證據2 、3 均屬於自動清潔裝置,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亦已 如前述,故兩者可輕易組合完成如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故 應認請求項3 並不具進步性。
二、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4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下稱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係在 上述技術特徵(A)、(B)、(C)、(D)、(D1)以 外(以上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還另外包括:(D3)其中 ,該集塵裝置具有一馬達及一受該馬達驅動而產生吸塵負壓 之風扇、一捕集吸入污物之集塵容器、一開設於該本體之吸 塵口,藉由該風扇轉動產生負壓,使位於該吸塵口附近的污 物被吸入該集塵容器內」為其附屬技術特徵。(以上(D3) 之代碼為本判決所加,理由同前其他本判決所加代碼) ㈡原告認為技術特徵(D3),並未為證據2 、3 所揭示,是以 請求項4 應具有進步性。惟查:證據3 第45段第6-10行已說 明:「The robotic cleaning device futher includes



one or more cleaning heads. The cleaning head might contain a vacuum cleaner, various brushes, spongs, mops, electrostatic cloths or a combiantion of various cleanings elements. 」(按譯:此項機器人清潔 裝置還包括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清潔頭,該清潔頭可包含真空 吸塵器,多種刷子、海綿、拖把、靜電布或多種清潔元件組 合)。由此顯示,在自動清潔裝置附加真空吸塵器(即相當 於請求項4 之集塵裝置)已經為證據3 所揭示。至於真空吸 塵器之裝置構件,應如何組成,此應為自動清潔裝置之前之 習知技術,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9 頁第3-4 行亦表明: 「由於集塵裝置係屬習知技術且非本案重點,故於此不另詳 述」,更可佐證。因此,請求項4 僅僅是在請求項1 之各項 特徵上(其技術特徵(A)~(D)、(D1)已經本判決於 前述請求項3 部分,認定不具進步性),附加習知之(D3) 集塵裝置之技術特徵,亦應認不具進步性。
三、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
㈠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下稱請求項10、11)之爭 執,係依附於對於請求項1 之爭執。而原告對於請求項1 之 所有爭執,本判決已於請求項3 下詳予說明,並認定所涉各 項技術特徵均已經證據2 、3 揭示,並可由所屬技術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加以組合而完成,是原告依附對於請求項 1 之爭執,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之爭執,基於同一理 由,均應認為無理由。
㈡除上以外,原告對於請求項10、11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3 所揭示,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屬無誤,而證據 2 、3 均屬於自動清潔裝置,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亦已如前 述,故兩者可輕易組合完成如請求項10、11之技術特徵,故 應認請求項10、11並不具進步性。
陸、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案訴願決定撤銷智慧局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 、4 、10、11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命智慧 局於6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其理由與本判決雖不完全相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所為決定,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防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志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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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