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6號
KSHM,107,上訴,5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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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瑩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訴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理由詳后述),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淑瑩係直銷商「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總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2 樓;高雄 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8 樓之1 ,下稱悅 健康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王勝驄則係其下線會員,並有 悅健康公司商品之購買額度新台幣(下同)3 萬7,500 元。 詎汪淑瑩為賺取上線佣金,明知王勝驄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 訂購如附表所示健康食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前某日,冒用王勝驄名義偽造「商品 訂購單」一份,並盜蓋「王勝驄」之印章而留下印文一枚於 其上,進而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持以向悅健康公司購買 附表所示健康食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勝驄及悅健康



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32年上字第657 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足供參考)。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22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以:①告訴人即證 人王勝驄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 00元予被告,是授權被告代為申請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會員 ,但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向悅健康公司代為訂購任何商品 :又伊後來有交付身分證及存摺影本等資料予被告,但被告 於11月21日仍要求伊補資料,故伊之入會程序顯未完成,且 伊於103 年12月14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正式退會



,後來被告還將商品訂購單之日期原為103 年12月17日,修 改為11月17日,故被告向悅健康公司訂貨時顯已無告訴人之 授權云云(偵一卷第25-26 、41-43 頁),②且悅健康公司 會員申請書暨參加人契約書之相關條款內,並無入會即表示 授權上線代其訂貨之規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汪淑瑩固坦認有為告訴人辦理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 其下線會員,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 萬7,500 元,暨向悅 健康公司以告訴人名義提出商品訂購單一份代其訂購如附表 所示健康食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護人及被告均辯稱: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向悅 健康公司訂購健康食品,故被告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汪淑瑩係直銷商悅健康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監,王勝驄欲 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直銷商之「尊代理商」,遂於103 年11 月11日交付3 萬7,500 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17日交付其 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告訴人合庫存摺)、戶名王勝驄之存摺影本各1 份予被 告;被告嗣後以王勝驄名義向悅健康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健 康食品,而提出如偵一卷第3 頁訂貨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 (原載103 年12月17日)之商品訂購單1 份;嗣告訴人於10 3 年12月14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悅健康的37 500 元亦請處理退回」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偵一卷第25-26 、41- 43頁),並有悅健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資料各一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 、10-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審法院二卷第15-16 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有交付3 萬7500元予被告,被告 則當場開立代收單一紙交告訴人收執,該代收單上載明為「 尊代商」,金額為37500 元一節,有代收單一紙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31頁背面);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繳交 3 萬7500元之目的,就是可以變成悅健康公司的「尊代商」 ,可以開始成為直銷商(原審法院二卷第106 頁)。準此, 本件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00元予被告,目的 在成為悅健康公司的「尊代商」一節,即堪認定。 ㈢次查悅健康公司直銷商共分為經銷商、特約商、代理商及尊 代商等四種級別,每個級別入會的門檻分別為5000元、1250 0 元、25000 元及37500 元不等,上開金額可以分別向悅健 康公司購買等值之健康食品2 盒、6 盒、13盒、20盒等情, 有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制度獎金表1 份在卷可稽( 偵二卷第26頁);又欲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會員必須填載該



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參加人契約書」(下稱入會申請書), 且該入會申請書中明訂「2 、申請人須附上身份證正、反影 印本及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存摺帳號影本乙份。」,再參以 告訴人復自承:伊先於103 年11月11日交付3 萬7,500 元予 被告,又於103 年11月15日親自填寫上開入會申請書一份, 且詳細載明其個人年籍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址、通訊地址、電話號碼等語屬實(原審法院二卷第105 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署之悅健康公司入會申請書1 份在卷 可參(原審法院二卷第46頁);再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交 付其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予被告,已如前 述。由是足證,告訴人當時除已向被告表達加入悅健康公司 會員之意願外,更已提供入會所必須檢具之身分證及存摺影 本暨入會申請書予被告。從而,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之目的 ,顯係在委託並授權被告代其辦理其加入悅健康公司成為會 員或直銷商之入會手續事宜,即可認定。
㈣再參證人即悅健康公司之總經理徐文珍於原審到庭證稱:申 請人必須具備身分證、存摺及錢就才可以辦理入會,本件公 司針對告訴人入會所繳交費用37800 元(含健康食品費用37 500 元及入會費300 元),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3 年 11月18日,表示對公司而言,11月18日前公司已經受理告訴 人之入會案並已成案,故告訴人業已完成入會程序;且公司 必須等錢及申請人提出入會申請書、身分證及存摺等資料齊 備後,公司才會開立發票,因此,偵二卷第19頁之商品訂購 單上面的訂購日期原本是寫103 年12月17日,後來改成11月 17日,從發票的時間點跟這張訂購單對照來看的話,這張訂 貨確定的日期應該是11月17日才是合理的日期等語(原審法 院二卷第108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及商 品訂購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4頁、第19頁),由是 足證,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即已完成加入悅健康公司之 入會手續,而被告係於11月18日前即11月17日向悅健康公司 提出商品訂購單無訛,並無事後篡改訂購日期之情,應可認 定。故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1月21日仍要求伊補資料,故伊 之入會程序顯未完成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審酌告訴人加入悅健康公司之目的在成為其「尊代商」等級 之直銷商,以求成為公司會員之後,可以依會員價格訂購公 司產品即健康食品,開始對外販售,招攬下線,建立自己的 直銷體系或組織,此為一般人加入直銷事業之目的,亦為本 院辦理相關案件已知悉之事務。故本件告訴人所繳交予被告 之3 萬7,500 元,實係加入「尊代商」級別須繳交之健康食 品的費用,亦是悅健康公司所規定欲成為「尊代商」的門檻



,因此,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在成為「尊代商」, 而非在購買公司之健康食品。換言之,上開3 萬7,500 元, 究竟可以購買何種品項及多少數量之健康食品,對於告訴人 而言,根本非告訴人所在意之事,此參告訴人於105 年1 月 13日所發存證信函中稱:本人當初受貴公司指派之業務執行 總監汪淑瑩女士遊說,參加貴公司之子公司悅健康公司直銷 活動,汪總承諾僅需交錢不必領貨,貨品由汪總統一處理等 語自明(偵一卷第6 頁)。故告訴人自始即與被告約定貨品 不必告訴人親領,而由被告代領及統一處理一節,堪以認定 。由是足證,告訴人於授權被告代辦入會事宜之時,亦一併 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悅健康公司訂購及提領健康食品之品項 、數量等事宜無疑。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即悅健康 公司之總經理徐文珍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們通常一般 會要求(提出委託書)尤其這兩年很嚴格,一定要要求。」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授權單交給告訴人填寫云云,然查, 證人徐文珍係於106 年10月19日於原審審理時為證人,其所 指這兩年應是指105 年、106 年年間,審查很嚴格,惟告訴 人參加悅健康公司係103 年間,尚非證人徐文珍所指審查嚴 格之時期,更何況委託書或授權單並非授權之要件,僅需雙 方同意即可,不能僅以未填寫委託書或授權單,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㈥再衡以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18時05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悅健康的37500 元亦請處理退回」等語,已如 前述,然被告旋於同日18時06回應:「那只能請您本人親自 去櫃台退」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擷取資料各一份 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3頁),查告訴人既已加入悅健康公司 成為直銷商,雙方之權利義務,一切自應依雙方契約規範行 使之。依悅健康公司「經銷商(會員)申請約定條款」第10 條規定:「申請人得自參加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掛號 函件)或親自洽臨公司提出解除、終止契約,退出經銷組織 ,公司於申請人解除、終止契約生效後之三十日內,接受經 銷商之退貨申請,取回商品或由申請人自行送回產品。並返 還該經銷商於契約解除時,所有產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 時之費用。」等語。而該份經銷商(會員)申請約定條款附 於告訴人所提103 年11月15日入會申請書之後,且有告訴人 之親筆簽名一節,有經銷商(會員)申請約定條款一份在卷 可參(原審法院二卷第47頁),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案(原 審法院二卷第103 頁背面),故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不 能諉為不知。準此,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4日決意退出悅健 康公司之時,尚在其參加該公司之103 年11月18日之30日以



內,其原可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掛號函件)或親自洽臨 公司提出解除、終止契約,以退出悅健康公司,並請求返還 產品之進貨價金和其他費用。惟告訴人未為此行為,僅以上 開LINE通訊內容向被告表示退會,而被告亦立即回應並提醒 :「那只能請您本人親自去櫃台退」等語,故告訴人主張被 告事後對其退會置之不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2月14日之後始向悅健康公司提 出商品訂購單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摘被告事後對 告訴人要求代辦退會置之不理,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云云, 惟被告事後對告訴人退會一事有無置之不理,僅係告訴人參 加悅健康公司成為直銷商以後,被告處理此事之態度,與被 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無關,併予敘明。
㈦承上,被告是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向悅健康公司辦理告訴人 之加入會員暨訂購健康食品之事宜,故被告之行為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獲得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切心證,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自應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好益壯 │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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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好甘泉 │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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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好欣泉 │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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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好智多 │ 2盒 │
├──┼─────┼─────┤
│ 5 │好福糖 │ 2盒 │
├──┼─────┼─────┤
│ 6 │好呼暢 │ 2盒 │
├──┼─────┼─────┤
│ 7 │健常衛 │ 3盒 │
├──┼─────┼─────┤
│ 8 │健常衛-2 │ 3盒 │
├──┼─────┼─────┤
│ 9 │康洋多樂 │ 1盒 │
├──┼─────┼─────┤
│ 10 │膠原蛋白 │ 1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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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