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3號
KSHM,106,上更(一),33,2018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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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文慧(DAU VAN TUE)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豆文慧阮鄭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伍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豆文慧阮鄭蘇2 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5 日訊問後,認被告豆文慧阮鄭蘇所犯傷害致死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6 年12月5 日執行羈 押,至107 年3 月4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107 年 3 月5 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7 年5 月4 日第一次延長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豆文慧阮鄭蘇所犯傷 害致死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7 年6 月重刑在案,被告2 人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且被告2 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2 人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 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 人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 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7 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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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