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33號
KSHM,106,上更(一),33,2018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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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文慧(DAU VAN TUE)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鄭蘇(NGUYEN TRINH TO)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28082號、105
年度偵字第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豆文慧阮鄭蘇部分,均撤銷。豆文慧阮鄭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豆文慧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阮鄭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以上貳人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豆文慧阮鄭蘇與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阮庭維、阮山 勝、阮慶五黎玉唐(以上7人均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刑確 定,目前均在執行中)及陳文權阮文南(以上2人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11人,均為越南國籍人士。RICHARD B.YA MSON、SONNY BOY M. FABITOJUMAR D.OMBAS、MARK AN-TH ONY V. CUYOS等4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上開等人於民國( 以下同)104年間,均受雇於我國籍高雄漁船新航CT7-0080 號漁船上擔任遠洋漁工之工作。
二、嗣越南籍之漁工先於104年10月26日間,查覺菲律賓籍漁工 有疑似偷吃越南籍漁工所有之魷魚後,雙方即有摩擦,心生 不滿,而於同月28日,上開漁船在公海北緯40度11分96秒, 東經148度25分96秒(北太平洋海域)作業結束後,於當地 時間上午6時30分許,越南籍漁工、菲律賓籍漁工等人在船 上餐廳吃早餐之際,因前開嫌隙,雙方起口角,而有肢體接 觸之衝突,豆文慧阮鄭蘇阮慶五、阮重泰、阮重海、阮 山勝、黎玉唐等人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長 短魚勾、木棍、鐵棍等物追打菲律賓籍漁工,RICHARD B.Y AMSON、SONNY BOY M. FABITOJUMAR D. OMBAS等3名菲律 賓籍船員乃先行逃至機艙,阮文強阮庭維則前往駕駛艙向 船長許丁財及大副許明宗表示菲律賓籍漁工拿鐵棍要打他們 等語,經船長許丁財等人到場勸阻,然阮重泰、阮重海、豆



文慧、阮鄭蘇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仍持續追打菲律賓 籍漁工,阮文強阮庭維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 鐵鉤、鐵棍共同追打上開3名菲律賓籍漁工,該3名菲律賓籍 漁工即躲藏至其船上之住艙房間內,該房間內並有另一名菲 律賓籍漁工MARK ANTHONY V. CUYOS在內休息,阮山勝強行 進入菲律賓籍漁工之房間內而遭毆打致額頭受傷而退出。阮 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等9人為逼使上述菲律賓籍漁工出該艙房 ,竟先後以燒抹布、往該住艙房間內潑熱水等方式,企圖逼 使上述菲律賓籍漁工出艙未果後,渠等9人平日均以鹼粉加 入海水後清洗船艙舺板上之油垢,故僅知悉該鹼粉加水後有 很強之清潔效果,而事實上含氫氧化鈉之鹼粉具有極強之腐 蝕性,當溶解於水中或使用酸中和時,會釋放出大量的熱, 足以點燃可燃材料,任何組織接觸到氫氧化鈉都會造成嚴重 燒傷,吸入較高濃度的氫氧化鈉時,也可能會導致肺部液體 的堆積而造成肺部發炎,氫氧化鈉對口腔、咽喉、食道與胃 的腐蝕性傷害是非常迅速的,並可能導致穿孔、出血,以及 胃腸道狹窄,最終可能導致死亡;渠等9人主觀上雖知悉強 鹼粉加水,若朝人體潑灑,將造成皮膚刺痛,及造成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然平時渠等用以清洗船艙甲板時,因不慎碰觸 皮膚亦僅有刺痛灼熱感覺,從未發生皮膚潰爛之情事,故渠 等主觀上並無預見潑灑強鹼水有致死之可能性,竟承續前開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阮慶五持鐵鎚打破上開房間窗戶玻 璃,並由阮重泰、豆文慧至船艙下方倉庫內取出清潔用之強 鹼粉末(內含強鹼氫氧化納,PH值達14)後,阮重泰、阮山 勝則將上開強鹼粉末加入熱水中,使其成為具腐蝕性之強鹼 水,旋即阮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山 勝、阮慶五等人即分別自前開遭阮慶五打破之窗戶口以及上 述菲律賓籍漁工房間門口多次潑灑強鹼水進入該房間,其間 歷時1小時多,嗣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FABITOJUMAR D. OMBAS、MARK ANTHONY V. CUYOS等4人遭上開強 鹼水潑灑後,身上受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後(JUMAR D.OMB- AS、MARK ANTHONY V. CUYOS傷害部分未據告訴),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JUMAR D. OMBAS等3人 因疼痛難耐,欲衝出房間至外面清洗,此時阮重泰、黎玉唐 2人又持鐵勾朝RICHARD B.YAMSON、SONNY BOY M.FABITO身 體揮打,致渠等2人受傷倒地,阮慶五又持強鹼水潑灑該2名 菲律賓籍漁工,致RICHARD B. YAMSON因而受有頭、頸、胸 及四肢表面大面積(約64%)3至4級化學性燒灼傷,以及頭 、背、腰及左右手13處銳器傷(9處穿刺傷,4處切割傷)及



頭部2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SONNY BOY M.FABITO則受有 全身除上背部及腳掌及手掌外,皮膚表面積及雙眼約90%3至 4級化學性燒灼傷,及左右腳及左手有4處穿刺傷等傷害,阮 重泰、阮重海阮文強豆文慧阮鄭蘇阮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等9人見上開菲律賓漁工已受有傷害,且 其中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FABITO 2人傷勢嚴 重,始跑回房間躲藏。船長許丁財見狀即馬上對上開4人進 行救助,而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FABITO 2人 因身上有大量化學性燒灼傷,造成休克後,船長許丁財並向 船公司報告此事,並依照公司指示將船開往離案發地點最近 但仍須二天航程之日本釧路港請求醫療救助,未料,在前往 日本釧路港途中,RICHARD B.YAMSON即於同日23時許,因身 上大面積(約64%)化學性燒灼傷,造成瀰漫性肺泡破壞、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橫紋肌溶解症、腎小管壞死等而引發多 重器官衰竭後死亡;船長許丁財於該菲律賓籍船員死亡後立 即再將此情向船公司報告,船公司向我國相關單位報告此事 ,相關單位表示因該傷勢係喋血事件所致,牽涉刑事責任, 日本方面可能拒收船隻靠岸救助傷患為由,指示船隻不宜前 往日本港口求助,故船公司告知船長許丁財應將船隻開回台 灣高雄港就醫,船長許丁財遂聽從我國相關單位及船公司之 指示,將船隻轉向往台灣高雄港方向行駛,然在船隻開往台 灣高雄港途中,另SONNY BOY M. FABITO則於104年11月2日 17時50分許,因全身大面積(約90%)化學性燒灼傷,造成 急性腎小管壞死、肝組織壞死、瀰漫性血管內凝血、血胸等 而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後死亡。嗣經許丁財船長以衛星電話及 傳真通報船公司,船公司通報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通 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據報後,於 104年11月4日上船調查,並扣得犯罪使用之清潔用強鹼粉末 、漁勾、鐵棍、鐵鎚等物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進行相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豆文慧阮鄭蘇 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等9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各該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之陳述,就有關何人參與追逐、毆打菲律賓漁工,以及 何人摻粉、潑灑鹼水等情,前後供述不甚一致,本院審酌各 該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海巡隊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且均有翻譯人員陪同應詢,於製作筆錄完成後復經 被詢問人認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形式上觀諸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亦無 違反受詢問人自由意志之虞,再徵諸各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當時參加打架者包含本案所有被告乙節,核與證人許丁財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每個人都有拿兇器」(見原審訴字卷㈤ 第19頁反面)以及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每 個人手上都有拿武器」(見原審訴字卷㈤第79頁反面)等語 大致相符,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拿粉的行為罪很重」、「當時在海巡署那邊時,黎 玉唐先開口跟我們說他在海巡署有承認他有打人,但到了檢 察官聲請收押時,我們在裡面說為何黎玉唐有承認打人,卻 沒有被收押,我們認為這樣不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 17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豆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們被收押時,有時候早上出來外面運動打球,有見面就談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8頁),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原 審共同被告阮山勝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例如可能回越南的 那兩個人也有參加一點點,但他們說他們沒有做,我一開始 如果說我沒有做,我現在也可以回越南」、「當時我們住在 看守所時,有時會出來運動,有討論過」、「105年3月4日 來這邊回去之後,我們就分開了,但在燕巢那邊一個禮拜全 部可以出來打球,那時候就講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可知上開被告於製作調查筆錄及 遭收押後,於看守所內有多次見面談話、甚至討論案情之機 會,渠等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衡情受到污染、甚至勾串證 詞之可能性甚高,是綜合證人即各共同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作 成時之過程、詢問者之態度、筆錄記載整體狀況及內容等外 在環境,堪認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中所述,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菲律賓籍漁工JUMAR D. OMBAS已於105年4月29日返回菲律賓,此有入出國紀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00頁),而JUMAR D. OMBAS與 死者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FABITO等人,於與 共同被告等人發生爭執後,遭受攻擊,並一起躲在船艙內, 則JUMAR D. OMBAS對本案發生過程均親自目睹,而共同被告 等人確有以強鹼水潑灑JUMAR D.OMBAS等人所躲藏之船艙內 ,JUMAR D. OMBAS亦受有傷害,則JUMAR D. OMBAS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對本案發生過程所為之陳述,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JUMAR D. OMBAS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返回菲律賓,依據上述規 定,JUMAR D. OMBAS之警訊筆錄,得為證據。被告阮鄭蘇及 其選任辯護人爭執JUMAR D.OMBAS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自不足取。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JUMAR D. OMBAS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 具結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JUMAR D. OMBAS於偵查中作證時,有全程錄影 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第5559號判決參照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阮鄭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JU -MAR D. OMBAS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亦不足取。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 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審酌該筆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豆文慧阮鄭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之犯行,被告豆文慧辯稱:事情發生時我想要找武器自衛, 跑到船前看到粉末就拿過來,我想如果打架的話,想拿粉末 灑到對方眼睛看不到就不要打架,也不知道是什麼粉末,我 並沒有將粉末加水潑向船艙,也不知道是誰使用等語。被告 阮鄭蘇辯稱:當天上午吃飯時,菲律賓漁工拿鐵鉤打我們,



我被打到腰部受傷,就回到我房間休息,我並沒有參與,事 後大家討論每人分擔一些,責任會比較輕,所以我才說有參 與,其實我是冤枉的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傷害菲律賓籍漁工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F ABITO等2人,致受有上述傷勢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 阮重泰、阮山勝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被告阮重泰 、阮文強2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見海巡卷第1 頁至第6頁、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㈠第8頁至第18頁,原審 訴字卷㈡第144頁,原審訴字卷㈣第161頁、第253頁、本院 上訴卷㈡第21頁、第113頁),核與證人許丁財許明宗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以及證人JUMAR D. OMBAS、 MARK ANTHONY V. CUYOS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海巡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 第86頁,他卷第34頁至第37頁,偵卷㈠第53頁至第57頁、第 83頁至第90頁,原審訴字卷㈤第8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 89頁),並經被告豆文慧阮鄭蘇,及共同被告阮重泰、阮 重海、阮文強阮庭維阮山勝阮慶五黎玉唐及證人陳 文權等人指認之船上事發位置圖、高雄籍「新航」號(CT 7 -0080)漁船船員名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物品清單1份【勘查時間:104年11月4日10時20分】暨 採證物品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 品清單1份【勘查時間:104年11月4日12時30分】、手寫之 海事報告1份、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份【漁船名稱:新航 】、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2份、船上 人員之證件資料1份、二位死者之相驗照片共4張、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SONNY BOY M. FABITO】、新 航號之報備函1份、二位死者之護照資料各1份、二位死者之 照片共8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941號 檢驗報告書【SONNY BOY M.FABITO】、外交部菲律賓馬尼拉 驗證證明書(中譯本)及英文本資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4)醫鑑字第10411045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死者:SONNY BOY M.FABITO】、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相甲字第194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死者:SONNY B- OY M.FABITO】、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 )海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RIC- HARD B.YAMSON】、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 1942號檢驗報告書【RICHARD B. YAMSON】、法務部法醫研 究(104)醫鑑字第104110451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死者:RICHARD B. YAMSON】、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相甲字第19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死者:RICHARD B. YAMSON】、104年11月1日之偵查報告1份、漁船進出港紀 錄明細1份【漁船名稱:新航】、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份【 漁船名稱:新航】、新航號漁船之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暨採證照 片資料1份、104年11月9日之案情概要偵查報告1份、104年 度檢管字第4276號扣押物品暨清單扣押物品照片3張、裝鹼 粉之白塑膠桶之照片1張【經被告黎玉唐指認】、漁船上監 視器鏡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2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872600號鑑定書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測繪圖1份、現 場相片1份(112張)、初複驗相片1份(94張)、勘查採證 同意書影本8份、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影本3份、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影本1份、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2份、被告 黎玉唐於104年11月27日羈押庭手繪之案發時站立位置圖1份 、原審詰問證人阮重海時辯護人葉孝慈律師提供之現場位置 圖、證人阮山勝於交互詰問時當庭繪製其位置之現場位置圖 (見海巡卷第7頁、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3頁、第 40頁、第47頁、第54頁、第60頁、第73頁、第162頁、第163 頁至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9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相 驗卷㈠第3頁、第5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 第39頁至第52頁反面、第56頁至第63頁,相驗卷㈡第3頁、 第20頁至第25頁、第54頁至第62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 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卷 ㈠第1頁至第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6頁、第113頁至第 114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偵卷㈡第4頁,偵卷㈢第36 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聲羈卷㈡第1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178頁,原審訴字卷㈣第225頁)在卷可證。 ㈡共同被告先後之供述、證人許丁財許明宗先後之證述,分 述如下:
⒈共同被告阮重泰於警詢中供稱:「10月28日早上約6 時許在 餐廳吃早餐,當時我被菲籍漁工YAMSON、RICHARD、BAQUIL- ARHJ從椅子拉到地上並毆打,接著我們越籍漁工很多人,就 分別尋找工具,開始攻擊3名菲籍漁工,船長及大副下來制 止後,我們有分開停止攻擊,那3名菲籍漁工跑到機艙躲藏 並向船長大聲喊叫,我們全部越籍漁工就持苦力鉤等武器, 跑至機艙開始追逐毆打那3名菲籍漁工,當時我持苦力鉤攻 擊那3名菲籍漁工,後來那3名菲籍漁工跑到住艙躲藏,我們



越籍漁工就有人到廚房燒一鍋熱水拿到住艙前面,再由其中 接近住艙門口的越籍漁工朝住艙潑灑熱水。」(見海巡卷第 2頁)、「(船上的鹼片作何用途?平時置於何處?)洗船 上油汙用的。前甲板的艙內。」、「(越南船員參與鬥毆時 各持何種武器?)我和黎玉唐阮文強持苦力鉤、阮庭維拿 鐵管。」、「白鐵桶是阮文強從廚房外面走道拿出來的。」 「(由何人如何將調好之鹼水攻擊菲律賓船員?)我和阮文 強用同一個鋼杯舀水從外面走道往菲律賓船員房間窗戶潑進 去。」、「我有到前甲板貨倉用手抓2把鹼片裝在塑膠袋裡 ,拿到菲律賓船員房間外窗邊,將鹼片倒入原本就裝有水的 白色塑膠桶裡。」、「只看到豆文慧有將鹼片放入白色塑膠 桶裡。」、「有看到阮慶五用鋼杯從白色塑膠桶裡舀鹼水自 房門潑進去房間裡。」、「(菲律賓船員試圖衝出房間時是 何人向他們潑灑鹼水?)那時菲律賓船員衝出房間手上有拿 苦力鉤亂揮,我們越南人一起上前打他們,我打了2下就跑 到我的房間那邊了,所以我沒看到是誰朝菲律賓船員潑鹼水 。」等語(見海巡卷第2頁至第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 (鹼片你自何處拿取?)船頭甲板下,我跑下去捉一把。」 、「(何人加熱水?)阮文強。」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背 面、第88頁);於原審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一支魚勾打 人,但是潑灑強鹼的部分我沒有做,是阮山勝阮慶五他們 潑灑的,我看到阮慶五打破的(指船艙的窗戶)。」、「我 還有看到另外兩個人站在那邊,是豆文慧阮鄭蘇」、「( 是否知悉何人將強鹼倒進去桶子裡面?)阮山勝拿兩個桶子 ,一桶是他自己潑灑的,一桶是給阮慶五潑灑的,我看到兩 個人在那邊潑灑粉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頁、第 30頁)。
⒉共同被告阮重海於警訊時供稱:「(你們鬥毆時有何人參與 ?各持何種武器?)我有看到參與打架的越南船員有我和陳 文權、豆文慧黎玉唐阮鄭蘇阮庭維、阮重泰、阮文強阮山勝阮慶五阮文南等11人。陳文權持木板、我和豆 文慧、黎玉唐阮文強持苦力鉤」、「(你持鹼水攻擊菲律 賓船員時,自己是否有被鹼水灼傷?傷於何處?)我有噴到 自己的臉,感覺刺刺的就跑去廁所洗臉,所以沒有造成灼傷 。」(見海巡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原審時供稱:「(是 否知悉何人對被害人潑灑強鹼水?)豆文慧拿粉末,阮山勝阮慶五潑灑被害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 ⒊共同被告阮文強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站在窗戶外,我看 到阮山勝將強鹼加入水中,以強鹼潑灑被害人。」、「(菲 律賓籍漁工跑出來之後,你看到有誰對他們潑水?)當時兩



名菲律賓籍漁工從房間跑出來,我沒看到有人用水潑或用粉 潑,但我看到阮重泰有站在門口那裡,他有打菲律賓籍漁工 ,餐廳那邊有黎玉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3頁、第 51頁背面)。
⒋共同被告阮山勝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在現場還有何人也 有拿那白色粉(鹼片)泡水潑向菲律賓籍漁工?)當時現場 很亂有很多越南籍漁工都有潑,我只記得有豆文慧(筆錄誤 載為惠)(編號3 )、阮鄭蘇(編號7 )、阮重海(編號6 )等3 人。」(見海巡卷第45頁);又於原審時供稱:「( 你有無拿強鹼水對菲律賓人潑灑?)剛開始我拿兩桶熱水, 我潑灑一桶,另一桶我拿給豆文慧豆文慧說熱水沒有用, 才拿有加粉末的水給他,我潑灑半桶,另一桶是給阮慶五潑 灑的。」、「(豆文慧拿幾桶水給你?)兩桶,裡面有加粉 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頁)。
⒌共同被告阮慶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阮山勝有進去菲律 賓籍漁工房間,被菲律賓籍漁工打流血才走出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8 頁)。
⒍共同被告黎玉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阮山勝說他看到 菲律賓籍漁工有人拿鐵鎚,所以他拿鉤子,結果菲律賓籍漁 工看到他就打他到流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9頁) 。
⒎證人即船長許丁財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船上駕艙與大 副許明宗一起吃飯。是一名越籍漁工到駕艙跟我與大副說越 籍與菲籍漁工在船員餐廳打架,我跟大副就立即到船員餐廳 制止,當時與越籍漁工打架的3名菲籍漁工已跑至機艙躲避 ,我馬上到機艙跟3名菲籍漁工暸解打架狀況,而大副就在 船員餐廳跟漁工詢問瞭解架狀況。後來我在機艙訓斥該三名 菲籍漁工不久,越籍漁工就全部跑至機艙,分別持鐵棍、木 棍、剪刀、苦力鉤、菜刀等武器,欲毆打砍殺該三名菲籍漁 工,該3名菲籍漁工就立即跑給越籍漁工追,雙方追逐一陣 子約10分鐘左右,那3名菲籍漁工就跑至自己住艙躲藏,那 些越籍漁工欲進入住艙,但是3名菲籍漁工頂住住艙的門, 導致越籍漁工無法進入,接著那些越籍漁工就拿出松香水想 要放火將3名菲籍漁工逼出來,我跟大副就立即制止那些越 籍漁工,然後我就指示大副將越籍漁工手上的武器全部收起 來。不久越籍漁工就去廚房燒一鍋熱水,拿著熱水往3名菲 籍漁工躲藏的房間潑灑,當時大副想要用鎖將住艙鎖起來阻 止紛爭,但是有兩名越籍漁工極力阻檔大副不能將門鎖住, 越籍漁工NGUYEN KHANH NAM(阮慶五)就拿熱水往住艙內潑 灑,過不久躲藏在住艙內的3名菲籍漁工受不了,就破門往



外逃竄,越籍漁工有多人拿苦力鉤朝3名菲籍漁工攻擊,接 著我看見那3名菲籍漁工全身焦黑,我就直覺事態嚴重,心 想那3名菲籍漁工為何被熱水潑灑身體產生焦黑。接著大副 就大聲跟越籍漁工喝止說,那3名菲籍漁工被你們潑灑熱水 ,身體產生焦黑那麼嚴重,不要再毆打他們了,越籍漁工看 見大副大聲喝止後,就全部返回他們的住艙」、「後來經大 副檢查整船的物品後,發覺清洗船艙的蘇打數量大量減少, 因此我認為越籍漁工應在熱水內加入蘇打。」等語(見海巡 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⒏證人即大副許明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船上駕艙與船 長一起吃飯。是一名越籍漁工到駕艙跟我與船長說有漁工在 船員餐廳打架,我跟船長就立即到船員餐廳制止,當時3名 菲籍漁工已跑至機艙躲避,船長馬上到機艙跟3名菲籍漁工 瞭解架狀況,而我就在船員餐廳跟越籍漁工詢問瞭解打架狀 況。越籍漁工說3名躲避在機艙的菲籍漁工拿鐵棒打他們越 籍漁工,越籍漁工說完後就全部的越籍漁工跑至機艙尋找3 名菲籍漁工,接著3名菲籍漁工就在船上跑給越籍漁工追, 追逐一陣子約10分鐘後,那3名菲籍漁工就跑至自己住艙, 那些越籍漁工欲進入住艙,但是3名菲籍漁工頂住住艙的門 ,導致越籍漁工無法進入,接著那些越籍漁工就拿出松香水 想要放火將3名菲籍漁工逼出來,我跟船長就立即制止那些 越籍漁工,再來越籍漁工就去廚房燒一鍋熱水,拿著熱水往 3名菲籍漁工躲藏的房間潑灑,我當時想要用鎖將住艙鎖起 來阻止紛爭,但是在我身旁的兩名越籍漁工極力阻擋我不能 將門鎖住,越籍漁工就接續往住艙潑灑熱水,過不久躲藏在 住艙的3名菲籍漁工受不了就破門往外逃竄,我看見那3名菲 籍漁工全身焦黑,我就直覺越籍漁工潑灑的熱水內摻有不明 藥劑,導致那3名菲籍漁工被熱水潑灑身體產生焦黑。接著 我就大聲跟越籍漁工喝止說,那3名菲籍漁工被你們潑灑熱 水,身體產生焦黑那麼嚴重不要再毆打他們了,越籍漁工看 見我大聲喝止後就全部返回他們的住艙,當時那3名菲籍漁 工就在船員餐廳打滾哀嚎,兩名菲籍漁工頭髮全部剝落」等 語(見海巡卷第84頁)。
⒐根據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許丁財許明宗之證述內容可知, 案發當日係因菲律賓籍漁工與越南籍漁工於餐廳吃早餐時因 故發生肢體衝突,進而船上包含本案被告等共9人在內之越 南籍漁工乃分持各種工具追逐菲律賓籍漁工,且於菲律賓籍 漁工躲至住艙房間內之後,阮山勝復欲強行進入菲律賓漁工 之房間內而遭毆打致額頭受傷,進而發生越南籍漁工包圍菲 律賓籍漁工房間,並分別以燒抹布、往住艙房間內潑熱水等



方式,企圖逼使菲律賓籍漁工離開房間無效後,再以朝菲律 賓人房間內潑灑鹼水之方式逼使菲律賓漁工出來,導致菲律 賓漁工RICHARD B. YAMSON、SONNY BOY M. FABITO分別受有 前開傷害,嗣後並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再徵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黎玉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 聽到阮重泰到我房間內講『兄弟要加油,一就是菲律賓人死 ,二就是越南人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頁),以 及證人許明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潑水的時間很久,斷 斷續續,水沒了再去拿水,不是一直潑水,持續約一個多小 時,潑到受不了才跑出來」、「我有拿鎖頭鎖門,不要讓他 們攻擊,我剛說的被告2人(指認阮慶五阮山勝)不讓我 鎖門」、「原本拿布要燒船,我說不可以,船燒掉回去無法 跟公司交代,他們有聽,後面他們在走動、講話,有叫他們 不要打架,他們叫我們不要管,但我們怎麼可能不管。」、 「(在場這9位被告都在菲律賓漁工躲的房間外面走動?) 有時候有看到,幾乎越南籍漁工都有」、「跟我們說下面有 人打架我下去時,他們幾乎手上都有拿武器」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㈤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以及共同被告阮重泰 、阮文強阮鄭蘇阮庭維阮慶五黎玉唐等人於海巡署 第五海巡隊製作筆錄時均陳稱:「當時參加打架的有陳文權 (01)、豆文慧(03)、黎玉唐(04)、阮重海(06)、阮 鄭蘇(07)、阮庭維(09)、阮重泰(10)、阮文強(11) 、阮山勝(13)、阮慶五(14)、阮文南(15)(經提供相 片給予指認)。」(見海巡卷第2頁、第16頁、第29頁、第3 5頁、第49頁、第6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有4個人完全都在房間裡面,沒有 走來走去也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07頁 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文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 在海巡署回答調查員「有參與打架」的意思為何?)我們在 船上工作,那天有些人有拿工具,有些人沒拿工具,我看到 這樣就說他們有參與打架,我的意思是越南籍漁工在船那邊 都是兄弟,互相幫忙,一個人打就是一起打。」、「(是否 意指你會在海巡署說參與打架的這些人,至少在菲律賓籍漁 工發生衝突過程中,你都有看到這些人在衝突現場,是否如 此?)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57頁反面),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豆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剛一開始回答 檢察官11名越南籍漁工都有參與打架,所以參與討論分擔責 任,你所謂「都有參與打架」是指何情形?在何時、何地參 與打架?)我們打架就是在餐廳那裡,11個人當中,有拿工 具的就是有打,所以11個人都有拿工具,但有誰有打、有誰



沒打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37頁反面),證 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阮山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船上 有15個人,卻只有11個人討論,其餘4個人可以不用加入討 論?)因為他們沒有參與打架,所以他們在自己的房間。」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慶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十幾個越南籍漁工都站在那裡, 不是只有我。」、「(你之前說有參與打架的那些人,確實 都有追那三名菲律賓籍漁工,從機艙追到房間嗎?)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㈣第115頁、第122頁反面)。則由上述 共同被告阮重泰等人供述,當天參與打架者雖有「陳文權豆文慧黎玉唐阮重海阮鄭蘇阮庭維、阮重泰、阮文 強、阮山勝阮慶五阮文南」等11人,惟證人陳文權於偵 查中證稱:打架時別人拿四角型長木棍給我,是為保護自已 ,但我沒有打,我跑進房間就沒有出來,直到沒打架聲音才 出來等語(見偵卷㈠第17頁);證人阮文南於偵查中證稱: 與菲律賓船員發生衝突時,我拿短的鉤子,是要保護自已, 我沒有打人,也沒有人打我,並未參與潑鹼水等語(見偵卷 ㈠第17頁),再由上述證人許丁財許明宗、菲律賓漁工 JUMAR D. OMBAS、MARK ANTHONY V.CUYOS等人之證述、及本 案上開共同被告阮重泰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陳文權、阮文 南2人於上述菲律賓籍漁工躲入船艙後有參與燒抹布、往該 住艙房間內潑熱水及潑灑鹼水之行為,則縱然陳文權、阮文 南2人於雙方發生衝突之初,有分持木棍、鐵鉤之行為,惟 為防遭受攻擊而持適當之物品,作為防身之用,此乃人之常 情,則證人陳文權阮文南2人既均未參與嗣後之攻擊、傷 害上述菲律賓籍漁工之行為觀之,自難認證人陳文權、阮文 南2人有與共同被告阮重泰等9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㈣茲就被告豆文慧阮鄭蘇各自所分擔或提供助力之行為,分 述如下:
⒈被告豆文慧部分:
被告豆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站在左舷窗戶外用鋼杯 舀白塑膠桶內的鹼水,自菲律賓人住艙房間已經破掉之窗戶 內潑灑等語(見海巡卷第25頁,偵卷㈠第13頁),核與證人 JUMAR D . OMBAS 、許丁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阮山 勝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海巡卷 第6頁、第45頁、第55頁反面,偵卷㈠第6頁、第10頁、第15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㈤第9頁反面);此外,被告豆文慧於 原審訊問中供稱:伊有將粉末從船下面拿到樓梯上面去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4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重泰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用熱水潑,但熱水只有40度,我



們覺得菲律賓人沒有燙到,所以沒有跑出來,豆文慧問我有 沒有什麼粉,我說我不知道,我就跟豆文慧一起去找,我看 到豆文慧有抓一把裝到桶子,我也有抓一把放到桶子裡,但 那時候桶子裡是空的沒有水,我不知道是誰裝水進去的。」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97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阮 重海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豆文慧拿粉末,阮山勝、阮 慶五潑灑被害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1頁);再證人 即共同被告阮山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我拿兩桶熱 水,我潑灑一桶,另一桶我拿給豆文慧豆文慧說熱水沒有 用,才拿有加粉末的水給他」、「當時豆文慧拿兩桶裝有粉 末的桶子給我,沒有加水,水是我自己加的。」、「因為我 們有人拿熱水潑,他們沒有跑出來,所以豆文慧去拿粉。」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38頁、訴字卷㈡第219頁反面)。 則由上開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豆文慧因見無法藉由向菲律賓 漁工房間潑灑熱水之方式逼使躲藏其內之菲律賓籍漁工出面 ,故而自船艙底下拿取鹼粉上來,嗣後並以摻有上開鹼粉之 強鹼水自窗外向菲律賓籍漁工房間內潑灑,以遂行其逼使菲 律賓人出面之目的,足認被告豆文慧具有傷害RICHARD B.YA - MSON、SONNY BOY M. FABITO等人之犯意聯絡,且為上開 遂行其傷害目的之種種犯行甚明。況且被告豆文慧於案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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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