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98號
TPHV,106,上,398,201804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梁良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7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4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