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58號
TPHV,105,重上,35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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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上訴人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揚
被上訴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上訴人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隆
被上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翁乙仙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律師
      翁乙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義大職棒)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與義大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育樂公司)合併而消滅,以義大育樂公 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義大職棒之一切權利義務,義大 育樂公司並於105年11月21日、107年3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義大育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高雄市政府105年9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6093800 號函、合併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第47頁 至第51頁正、背頁、卷㈣第197頁至第1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不 當得利、事實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兄 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育樂公司)新臺幣(下同) 22,757,500元本息、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21,961,250元本息、義大育樂公司20,368,750元本息、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熊育樂公司)21,165,0 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176頁正、背頁〕,嗣於上訴人上 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MP&SILVA PTE LTD( 下稱MP公司)於103年3月20日所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備忘錄)第1.6條等約定、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規定, 及民法第245條締約上過失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至第218頁背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協商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轉 播中華職棒103年球季賽事,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所衍生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著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授權協助處理中 華職棒轉播賽事事宜之代理人,並代理被上訴人與MP公司簽 署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專屬顧問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 議),之後MP公司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備忘錄。是本件訴訟 結果就系爭合作協議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認定 ,悠關伊權利,故伊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 語,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兄弟育樂公司、統一公司、義大育樂公司、 大高熊育樂公司均為參加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中職 聯盟)所屬球團。前於103年球季(即中職25年球季)開賽 前經中職聯盟代理,並由中職聯盟所委託之MP公司牽線,與



上訴人洽商由伊等4人授權上訴人轉播自103年球季起之職棒 比賽事宜。兩造雖因故未能於103年球季開賽前即簽署轉播 授權契約,惟因兩造實已就103年球季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 18,200萬元(營業稅外加),暨由伊等分享廣告利潤、上訴 人得轉播之例行賽場次共240場等節達成共識,故伊等乃同 意自103年3月22日103年球季例行賽開打起提供比賽訊號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指定之人進場錄製比賽內容。又上訴人依 系爭備忘錄,應與參加人簽署契約以取得轉播權利,上訴人 遂經MP公司中介而與中職聯盟洽商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事宜 ,並無上訴人所謂雙方已於103年3月18日成立預約之情。嗣 兩造於103年5月26日會面洽商簽訂媒體授權合約書(下稱系 爭授權契約),伊等均已於當日完成系爭授權契約之簽署, 但上訴人卻以需帶回用印為由藉故拖延不簽;且於103年6月 以後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而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 要約。因伊等不同意上訴人之新要約,且103年上半球季已 結束仍無法完成簽約,伊等於103年6月初檢附發票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50%之103年度轉播權利金23,887,520元(含稅) ,惟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18日匯款各750萬元予伊等4人,且 無意繼續轉播103年度下半球季(103年7月4日起)之比賽, 加以原為上訴人牽線之MP公司撤出,致使伊等對上訴人之轉 播誠意及能力喪失信心,乃自103年7月20日起,不再繼續供 應比賽訊號予上訴人,故系爭授權契約迄未簽訂係因上訴人 提出新要約增加不合理之條件所致。又上訴人截至103年7月 20日止,共已轉播146場例行賽(包括兄弟育樂公司主場38 場、統一公司主場37場、義大育樂公司主場35場、大高熊育 樂公司主場36場),上訴人因此受有轉播上開比賽之利益, 卻只支付伊等4人各750萬元,使伊等4人受有損害,伊等自 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按上訴人已轉播之例行賽場數,與103年球季全年共240 場之比例換算之相當於權利金之不當得利(已各扣除前述75 0萬元)。縱認兩造就前開已由上訴人轉播部分之事實上契 約關係,自103年7月20日後,已因協商破局而無法繼續關係 而終止,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主張結算權利金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播對價,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事實上契約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兄弟育樂公司22,75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統一公司 21,961,250元,及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義大育樂公司20,368,750元



,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上訴人應給付大高熊育樂公司21,165,000元,及自10 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 系爭備忘錄第1.6條等約定、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規定 ,及民法第245條締約上過失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3年3月間無償協助被上訴人轉播中職 聯盟103年球季熱身賽,意在測試市場反應,當時雙方並未 就是否承接中職聯盟25年球季比賽轉播事宜為協議。103年3 月20日伊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MP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後,被 上訴人即於當天召開記者會,由MP公司宣布將交由伊播出, 故伊於103年3月18日至103年7月間,持續就轉播授權契約與 被上訴人磋商。但因系爭備忘錄所稱之「中職權利」必須由 被上訴人簽約後始得取得,兩造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仍須繼 續協商。中職聯盟會長黃鎮台因透過MP公司協商之程序過於 複雜冗長,而於103年5月26日直接邀請伊協商,並於會中提 出系爭授權契約,然當時伊之代表對該契約之內容多處表達 不同意,尤其被上訴人先前承諾關於CPBL TV網站之播放應 採付費機制,且金額應不低,但系爭授權合約中並未加入此 部分內容,對伊原本打算取得轉播權後,用以爭取有線電視 上架非常不利,伊乃要求就系爭授權契約之契約條款談妥後 再行簽署。中職聯盟當時雖表示被上訴人將簽署系爭授權契 約,伊如對合約有意見,中職聯盟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可 由中職聯盟以事後另立附約之方式處理,惟伊仍未簽署,並 於103年6月10日提供增補協議,該增補協議就系爭授權契約 有多處修改要求不予適用,顯見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並未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又伊為表繼續商討轉播授權契約簽訂事 宜之誠意,於103年6月18日,依MP公司指示匯款各750萬元 予被上訴人,故雙方當時所成立之關係應屬預約關係,伊各 給付被上訴人之750萬元,則屬立約定金之性質。嗣中職聯 盟於103年7月20日因違約遭MP公司於103年7月19日終止系爭 合作協議後,即擅自停止供應比賽訊號,故本件雙方預約關 係無法履行完成,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合作協 議,媒體轉播權之權利人為中職聯盟,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等 為比賽訊號之提供者而對伊主張不當得利。倘認中職聯盟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MP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則被上訴 人因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備忘錄之預約法律關係,提供轉播 訊號予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MP公司雖已於103年7月19



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但此並非契約之撤銷,故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作協議對伊所提出之給付,其法律上原因迄今仍然存 在,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再者,比賽轉播訊號為 著作權法上之影音著作,現場畫面係由MP公司委由訴外人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進行拍攝,伊雇 用之主播與球評則提供評述,故伊應屬共同著作人,自有使 用比賽轉播訊號影音著作之法律上原因。又因被上訴人僅提 供半季轉播訊號,在伊尚未與有線電視業者議約完成前,被 上訴人即悍然斷訊,導致伊與有線電視業者之交易告吹,是 伊執行半季之轉播,客觀上根本毫無利益。且被上訴人違背 承諾,於下半球季未經伊同意即對外就CPBL TV提供無償轉 播(後改為低價轉播,惟價格亦未經伊同意),復違背應在 自己平臺上辦理之約定,改與中華電信合作,致使伊之轉播 利益遭受嚴重侵蝕,根本無法取得足夠籌碼據以協商有線電 視上架,及對MOD營運商調整價格。故在伊之博斯頻道得以 調整價格或上架前,並未因轉播前述賽事而取得任何客觀利 益。縱認伊確受有轉播前述賽事之利益,但伊所提供之頻道 節目係在MOD平台上播放,較之訴外人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愛爾達電視臺)所轉播之平臺為少(愛爾達電視 臺除MOD平臺外,尚利用hichannel、MOD手機轉播利用網路 平臺轉播),故伊所受之轉播利益不可能超過愛爾達電視臺 之權利金金額(平均每場轉播權利金133,000元)。另伊因 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將履行預約,而就轉播授權契約之履行至 少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花費8,574,389元廣告成本之積極損失 ;且因被上訴人違反預約,致伊受有無法依原訂計畫爭取有 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是伊得依民法第 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應成立事實上契約關 係云云,但所謂事實上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何?何時及如何 因當事人之要約及承諾而成立?其內容為何?被上訴人均語 焉不詳,且與其於103年7月22日所寄發臺北火車站郵局第 251號存證信函之主張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三、參加人陳述同被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年球季開賽前,經由MP公司牽 線,與上訴人洽商授權上訴人轉播自103年球季起之職棒比 賽事宜。兩造雖未能於103年球季開賽前簽署轉播授權契約 ,惟兩造已就103年球季全年授權轉播權利金18,200萬元(



營業稅外加),暨由伊等分享廣告利潤、上訴人得轉播之例 行賽場次共240場等節達成共識,故同意自103年3月22日103 年球季例行賽開打起提供比賽訊號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指定 之人進場錄製比賽內容。又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應與參加 人簽署契約以取得轉播權利,上訴人遂經MP公司中介而與中 職聯盟洽商簽訂轉播授權契約之事宜,兩造並於103年5月26 日會面洽商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伊等均於當日簽署系爭授權 契約,惟上訴人以需帶回用印為由藉故拖延不簽;且自103 年6月後多次要求變更、增補契約條款而拒絕原要約,並提 出新要約。伊等不同意上訴人之新要約,且因103年上半球 季已結束仍無法完成簽約,故曾於103年6月初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50%之103年度轉播權利金23,887,520元(含稅)。惟 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18日匯款各750萬元予伊等4人,且無意 繼續轉播103年度下半球季(103年7月4日起)之比賽,伊等 乃於103年7月20日後即不再繼續供應比賽訊號予上訴人。然 上訴人截至103年7月20日止,共已轉播146場例行賽,上訴 人因而受有轉播上開比賽之利益,卻只各支付伊等4人750萬 元,使伊等4人受有損害,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按上訴人已轉播之例行賽場 數,與103年球季全年共240場之比例換算之相當於權利金之 不當得利(已各扣除前述750萬元),及依事實上之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主張 結算權利金,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轉播對價等語 ;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於103年5月26日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 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就已轉播之例行賽場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轉播對價 (即轉播權利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系爭備忘錄第1.6條等約定、民法第 269條之第三人利益規定,民法第245條締約上過失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權利金金額,有無理由?㈣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於103年5月26日就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內容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



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66條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並未約定其契約須訂立書 面始為成立時,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次按民事 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而不及於法律之適 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 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3月20日與MP公司所簽系爭備忘錄第1.1條約 定:「建議博斯與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以下簡稱『中職聯盟 』)簽訂契約以取得『中職權利』。」、第1.3條約定:「 『中職權利』係指中華職棒賽事(以下簡稱『賽事』)在台 灣及中國大陸播送的相關影音權利(MPS應確保下列文字納 入博斯與中職聯盟的契約):(a)關於2014年賽季:(Ⅰ)賽 事中的96場例行賽,在所有媒體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權;( Ⅱ)賽事中每日一場(合計144場)例行賽、季後賽、總冠軍 賽、明星賽、季前熱身賽及冬季聯盟賽,在所有媒體與平台 上的獨家播送權〔但中華電信MOD平台上的MOD(隨機多媒體 )傳輸播送為非獨家,限於愛爾達與beIN運動頻道〕。(b) 關於2015年賽季:(Ⅰ)賽事中的120場例行賽,在所有媒體 與平台上的獨家播送權〔中職聯盟得自由銷售其餘120場例 行賽(以下稱『其餘賽事』)〕;(Ⅱ)賽事中季後賽、總冠 軍賽、明星賽、季前熱身賽及冬季聯盟賽,在所有媒體與平 台上的非獨家播送權(但中職聯盟僅得將其授權予已取得『 其餘賽事』獨家播送權之第三人)。」、第1.4條約定:「 博斯認知,中職聯盟就『中職權利』,有權在其完全擁有並 實際經營之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平台(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 取)上,不限球季播放所有比賽,包括其官方網站。」、第 1.5條約定:「『賽季』係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 期間。」、第1.6條約定:「關於『中職權利』,博斯應淨 支付NTD290,000,000(新臺幣貳億玖仟萬元)(以下稱「中 職費用」)予中職聯盟。」、第1.7條約定:「中職費用分 配如下:(a)NTD182,000,000(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萬元)



作為2014年賽季之權利金。(b)NTD108,000,000(新臺幣壹 億零捌佰萬元)作為2015年賽季之權利金。」、第1. 10條 約定:「博斯認知,中職聯盟有意於2015年賽季,將參賽球 隊由4隊增加為5隊。若中職聯盟增加了球隊,博斯有權選擇 額外支付25%的中職費用及中職製作費用後,將2015年賽季 中新增加的比賽場次納入『中職權利』中。若博斯未於MPS 指定的期間內行使此項權利,則中職聯盟有權任意銷售該新 增比賽場次予任何第三人。」、第1.12條約定:「博斯有義 務即時並完整轉播所有賽事。」、第1.13條約定:「博斯應 以最大努力,與中職聯盟簽訂契約以取得『中職權利』。本 備忘錄中未約定之細節,應訂於該契約中,包括但不限於付 款日期、保留條款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4頁 〕。
⒉復觀諸系爭授權契約第1條(授權期間)約定:「自西元201 4年3月8日起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第2條(轉播 權)約定:「本合約中所稱之『轉播權』,係指拍攝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等4人)主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以及將所拍攝 之影音內容(以下簡稱『本節目』)添加旁白、評述並公開 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之權利。本節目之拍攝、製作由 雙方約定之第三人執行,著作權屬於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並依本合約以獨家或非獨家之方式授權予乙方(按即上訴人 )。」、第3條(授權範圍)約定:「甲方以下列條件授權 乙方轉播甲方舉辦之賽事:㈠2014年賽季:1.所有媒體及平 台之獨家轉播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主辦之96場例行賽。 2.所有媒體及平台之獨家轉播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主辦 之每個比賽日一場共144場例行賽、季後賽與總冠軍賽、全 明星賽系列、官方熱身賽及冬季聯盟(已認知在MOD平台及 Hami手機平台上愛爾達體育台及BEIN運動台可轉播,此部分 為非獨家轉播權)。㈡2015年賽季:1.所有媒體及平台之獨 家轉播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主辦之120場例行賽。比賽 場次之挑選,由甲乙雙方及取得其餘120場例行賽獨家轉播 權之被授權人,依公平原則協議定之。2.所有媒體及平台之 獨家轉播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主辦之季後賽與總冠軍賽 、全明星賽系列、官方熱身賽及冬季聯盟(但甲方僅得授權 予取得其餘120場例行賽獨家轉播權之第三人)。」、第5條 (轉播權利金)約定:「㈠乙方應支付甲方不含稅金額新台 幣290,000,000(貳億玖仟萬元整)之轉播權利金,含:1.2 014年賽季權利金新台幣182,000,000(壹億捌仟貳佰萬元整 )。2.2015年賽季權利金新台幣108,000,000(壹億零捌佰 萬元整)。㈡當甲方球團增加時,則:……2.甲方應保證每



增加一隊,例行賽之場次增加25%(百分之二十五)。…… 4.若乙方決定轉播新增之比賽場次,則權利金每增加一隊須 自動增加25%(百分之二十五),付款方式應自動修改為新 的付款比例。且轉播場次應立即且自動增加至包括所有增加 球隊之場次。……」、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轉播權 利金及廣告利潤應按甲方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含稅及任何預 扣款,以電匯方式支付甲方,或甲方書面通知指定之銀行帳 戶,依照下列時程付款:㈠2014年賽季50%的頭款費用,即 新台幣91,000,000(玖仟壹佰萬元整),於簽署本合約後10 日內付款。㈡2014年賽季50%的尾款費用,即新台幣91,000 ,000(玖仟壹佰萬元整),於2014年7月1日前付款。㈢2015 年賽季50%的頭款費用,即新台幣54,000,000(伍仟肆佰萬 元整),於2015年1月5日前付款。㈣2015年賽季50%的尾款 費用,即新台幣54,000,000(伍仟肆佰萬元整),於2015年 6月1日前付款。……」、第7條(廣告利潤)約定:「㈠乙 方及被轉授權方在轉播時的所有廣告時段,含轉播前後的廣 告檔次,應付給甲方乙方實收廣告收入扣除廣告佣金的50% (百分之五十)。乙方應每月提出廣告收入報表,雙方每季 結算一次,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開立之發票三十天內付款。… …」、第8條(授權區域)約定:「㈠台灣為唯一授權區域 。㈡乙方得於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依本合約條款於中國非 獨家轉播。如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中國得被視為授權區域 的一部分。㈢乙方未經許可不得在未授權區域以任何方式轉 播或授權節目之播出……」、第9條(轉播媒體)約定:「 ㈠乙方得於所有媒體平台進行轉播,包括但不限於免費及付 費傳輸,在無線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網路電視、網 際網路及行動通訊技術,無論是線性或非線性,並含隨機視 訊。但這些媒體利用不包括下述第十三條的甲方保留權利。 ……」、第10條約定:「乙方之獨家轉播權,除第十三條保 留權利另有規定外,乙方皆可轉播及傳送比賽的全部或部份 ……」、第12條(乙方轉播義務)約定:「㈠乙方應在授權 區域內,透過至少一種轉播媒體,以實況轉播方式完整傳送 每場甲方所提供之比賽。㈡如乙方在授權區域內無法完整實 況轉播比賽時,應支付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額外費用及技術 成本新台幣300,000(參拾萬元整)。該款項應於無法轉播 之發生日起三十天內支付。……」、第13條(甲方保留權利 )約定:「㈠由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完全擁有及管理的網路 及行動裝置平台之非獨家權利,例如官方網站以及利用網路 及行動裝置之付費比賽轉播。但甲方應以付費服務之型式行 使本權利,每一用戶每月費用由雙方協商。㈡2014年賽季在



授權區域內之中華電信MOD及Hami手機平台,每個比賽日一 場共144場例行賽、季後賽與總冠軍賽、全明星賽系列、官 方熱身賽及冬季聯盟之非獨家轉播權,但限於授權予愛爾達 體育台及BEIN運動台播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 至第19頁〕。顯見上訴人已就系爭備忘錄中所約定,應與被 上訴人協議之授權期間、轉播權、授權範圍、轉播權利金、 付款方式、授權區域、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保留條款 等有關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轉播中職聯盟2014年、2015年 賽季事宜之必要之點,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
⒊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MP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因上訴 人公開表示要轉播中職聯盟2014年賽季球賽,且被上訴人透 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契約條款等細節,被上訴人才提供比 賽訊號予上訴人轉播之情〔見原審卷㈡第8頁〕。及證人陳 佩芝(即MP公司總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證稱:「 〔問:是否知悉103年5月26日媒體授權協議書兩造(按即上 訴人與統一公司、大高熊育樂公司)後來有無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答:現場是由四個球團(按即被上訴人等4人)及 中華職棒聯盟(按即參加人)有簽名,但原告(按即上訴人 )並沒有簽名,原告的理由是簽約的人必須是原告的董事長 ,現場是由原告的法務及總經理在場,他們說沒有權利簽署 ,但他們在現場並沒有說合約有問題,如果有問題,就不會 讓四個球團簽名。」、「〔(提示原證19)何以該郵件內另 外提及關於CPBL TV之定價?上面所說這是黃會長答應黃總 的,而定價也應該獲得黃總同意等語,所指為何?〕答:當 時CPBL TV在上半球季是免費提供,下半球季是要付費的, 是中華職棒聯盟的政策,但是原告覺得必須要有一定的價格 ,以免影響收視率,所以就此部分,兩造有進行討論。對於 CPBL TV之定價有疑問的部分,原告是在103年5月26日未簽 署媒體授權協議書之後才提出。103年5月26日之後,兩造就 CPBL TV之定價有談出一個金額,當時我們都在現場,才會 有信件中我所說『這是黃會長答應黃總的,而定價也已經獲 得黃總的同意』。」、「〔原證三號(按即系爭授權契約) 的內容是否在103年5月26日討論的現場進行修改?還是開會 前內容就已經確定?〕答:這部分在開會前已經給原告看過 ,而且就合約某些部分已經有共識,有些是在103年5月26日 現場進行修改。」、「(問:你認為原告應該如何給付104 年球季的權利金?)答:按照103年5月26日合約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 證人黃鎮台(即中職聯盟前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



訟證稱:「(問:103年4月至6月間有無參與被告職棒聯盟 與原告洽談2014及2015賽季轉播事宜?)答:在程序上,中 華職棒聯盟與原告公司之間的合約,是由MP公司與原告公司 先進行協商草擬合約,再經過四個球團確認,才能生效,中 華職棒聯盟的角色是四個球團的代理人……104年3月20日MP 公司就與原告公司簽署備忘錄(按即系爭備忘錄)……104 年3月21日原告就開始轉播賽事……到了103年5月26日原告 公司的黃敬庭及MP公司的代表、四個球團及中華職棒聯盟, 就按照MP公司與原告公司所草擬的合約達成協議。在四個球 團與中華職棒聯盟簽字後,原告公司的證人黃敬庭表示要將 二份契約帶走,要請王志隆簽名。到了103年6月6日MP公司 通知我們的工作同仁,原告同意契約內容,希望我們將CPBL TV的收費標準列入合約內容,中華職棒聯盟馬上同意。到了 103年6月9日四個球團就依照這樣來回訊息的傳遞,開立( 發票)給原告公司,依照當時的要約,四個球團向原告開立 發票要求各支付新台幣23,887,500元……」、「CPBL TV是 中華職棒聯盟的平台」、「(問:你方稱103年6月6日有同 意CPBL TV之收費,內容為何?)答:應該是MP公司的陳佩 芝,他有通知中華職棒聯盟的同仁,告訴我們原告公司董事 長看過合約,要求中華職棒聯盟CPBL TV的收費標準納入合 約內,我們馬上就同意了。所以103年6月9日各球團才會開 立收據給原告公司。因為我們認為契約應該已經成立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7頁、第158頁 〕。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與MP公司簽署系爭備忘錄後,被上訴人除 透過MP公司與上訴人洽商授權上訴人轉播中職聯盟2014年、 2015年賽季等事宜,並先提供比賽訊號供上訴人轉播,嗣經 洽商後,上訴人就系爭備忘錄所約定,應與被上訴人協議之 授權期間、轉播權、授權範圍、轉播權利金、付款方式、授 權區域、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保留條款等有關由被上 訴人授權上訴人轉播中職聯盟2014年、2015年賽季事宜之必 要之點,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並由被上訴人等4人之代表人,及MP公司之代表人在系爭授 權契約上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頁、第20頁〕;且觀之 系爭備忘錄及系爭授權契約所載,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前揭授 權轉播事宜須訂立書面,契約始為成立,並經兩造法定代理 人簽署後始生效力。從而,兩造間既已就上揭被上訴人授權 上訴人轉播中職聯盟2014年、2015年賽季事宜之必要之點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授權契約應 已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未在系爭授權契



約上簽名而影響其成立及效力。是證人郭聯彬黃敬庭於原 審證稱:系爭授權契約與增補協議加起來為1份完整契約, 兩造就系爭授權契約與增補協議均未達成合致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5頁〕;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 爭授權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伊於103年6月18日, 依MP公司指示匯款各75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當時所成立 之關係應屬預約關係云云,均難採信。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且 係法官之職責。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授權契約 業已成立並生效等情,已如前述,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授權契約尚未成立,兩造當時僅屬事實上之契約關係之法 律意見拘束,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已轉播之例行賽場數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播對價(即轉播權利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103年賽季 應支付被上訴人轉播權利金182,000,000元(不含5%營業稅 ),依全年例行賽240場計算,每場轉播權利金為796,25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於103年上半球季已分 別轉播兄弟育樂公司主場比賽場數38場、統一公司主場比賽 場數37場、義大育樂公司主場比賽場數35場、大高熊育樂公 司主場比賽場數36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訴人 已分別支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750萬元,被上訴人等4人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權利金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又本院既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授權契約業已成立,且上訴人依 系爭授權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3年上半球季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金金額。則關於 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系爭備忘錄 第1.6條等約定、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規定,民法第24 5條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權 利金金額有無理由,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稱伊因善意信賴被上訴人將履行預約,而就轉播 授權契約之履行至少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花費8,574,389元廣 告成本之積極損失;且因被上訴人違反預約,致伊受有無法 依原訂計畫爭取有線電視上架、調整系統商價格之消極損害 。是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被 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⒈兩造因於締約磋商訂立轉播授權契約之際,就除轉播賽事之 種類、場數及權利金以外之著作權、肖像權、中職聯盟所保



留之CPBL TV權利範圍(包含平臺畫質解析度等、收費標準 、時間等)存有歧見,終致無法順利締結轉播授權契約等情 ,業據證人陳佩芝郭聯彬黃鎮台黃敬庭於原審分別證 述綦詳。觀之系爭備忘錄第1.4條僅約定:SC acknowledges that in respect of the CPBL Rights, CPBL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ransmit all Games via CPBL'S fully owned and operated internet and mobile platforms that can only be accessed via web browser, including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t, the official CPBL website across each and every season.【中譯:上訴人 認知,中職聯盟就中職權利,有權在其完全擁有並實際經營 之網際網路或行動通訊平臺(限於以網路瀏覽器存取)上, 不限球季地播放所有比賽。】〔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中譯版 本見卷㈡第4頁〕,並無任何就中職聯盟所保留之CPBL TV權 利「應為收費,且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乙情所為 之相關約定或其他限制。證人陳佩芝固曾於另案損害賠償訴 訟證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上訴人,中職聯盟經營之CPBL TV之收費將不低於有線電視之費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協議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139頁、第145頁〕。惟經核系爭合作協議 內容,並無證人陳佩芝所稱上情之相關約定,顯見證人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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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