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8號
MLDV,106,訴,59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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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陳中和
      陳政鴻
      蕭碧娥
      陳懿芳
      王文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邱啓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3D部分(面積六0九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4D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D部分(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營建障礙物、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色道路範圍內所示,長二點七公尺、寬0點四六公尺之鐵捲門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323 號土地)上電動 鐵捲門移除。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 號(下稱系爭324 號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 4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註:即附圖一)所示編號324D面 積197 平方公尺。同段3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 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5D面積2 平方公尺、同段323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3D面積609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容忍 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開範圍內設置、營建障礙物、地上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07 年3 月13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324D面積197 平方公尺、同段325 地號土地如上開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5D面積2 平方公尺、同段323 地號土地



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3D面積609 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開範圍內設置、營建障礙物、地 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 ○○段000 地號(訴之聲明誤為324 地號,惟兩造對於鐵捲 門坐落之位置均無爭執,且有複丈成果圖可佐,應屬顯然誤 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註:即附圖二)於紅色道路範圍內所示長2.7 公尺寬0. 46公尺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拆除,供原告通行(見 本院卷第197 、198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23 、324 、32 5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23D、324D、325D部分(下合 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 在系爭道路範圍內設置、營建障礙物、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惟被告於附圖一編號324D之道路上設有系 爭鐵捲門,已妨礙原告之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系爭道路範圍內設置、營建 障礙物、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移除系 爭鐵捲門以利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仍得借用鐵捲門遙 控器通行,被告並無妨害原告通行之情事云云。惟袋地通行 權當指得任意通行,被告拒絕交付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予原 告等人,亦拒絕拆除開鐵捲門,實已妨礙原告之通行權。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依 據錯誤測量資料判決等瑕疵,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嫌, 被告已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由該院以106 年度再 易字第1 號審理中。又設置系爭鐵捲門係為保障被告之財產 ,況原告等均可自由借用鐵捲門遙控器而通行系爭道路,伊 並無任何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等主張因其所有之土地係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 系爭323 、324 、325 號土地始能與苗48縣道為適宜之聯絡 ,業經臺中高分院以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系爭道路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前案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審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該事由充其量僅為其得 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是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被告提 起再審程序並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既未經除去,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再審之訴尚 在審理中為由,否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採之。
㈢次按通行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本件原告就附圖一所示之系爭道路 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 ,且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自屬有據。再者,系爭鐵捲門 為被告所設置,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且該鐵捲門若關起,將使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乙節,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並製有附圖二為憑(見本 院卷第161 至177 頁),堪認系爭鐵捲門會妨礙原告之通行 權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鐵捲門係為保障其財產,且被告 另備有一副遙控器交予另一名鄰地所有人,原告等均可自由 向該鄰地所有人借用鐵捲門遙控器而通行系爭道路,並無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虞云云,然被告僅於系爭道路上設置系爭 鐵捲門,至於被告於前案所主張之其餘路徑上(見本院卷第 26、33頁),被告則未舉證其亦設有鐵捲門,故其所陳為保 障財產而設置系爭鐵捲門云云,即非無疑。況前開保管遙控 器之鄰地所有人是否隨時均可交付遙控器、又被告所備之一 副遙控器是否足使本件5 位原告均通行無礙,均非毫無疑義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不得為妨礙 或阻礙行為,並應拆除系爭鐵捲門,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系爭道路,不得在系爭道路範圍內設置、營建障礙物 、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323 號 土地如附圖二紅色道路範圍內所示長2.7 公尺、寬0.46公尺 之鐵捲門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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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