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7號
MLDM,107,訴,4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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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成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有成鄭紹堂係堂兄弟,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22時45分 許,鄭紹堂在苗栗縣○○鎮○○里○○○村00號住處,飲酒 後與其母彭玉英及其子鄭瑋竣發生衝突,彭玉英乃電請鄭有 成前來處理,迨至同日23時2 分許,鄭有成到達上址後見雙 方在爭吵,即趨前撥開雙方欲制止爭吵,熟料竟遭鄭紹堂出 拳毆打,鄭有成明知頭部係人體極其脆弱之處,客觀上雖能 預見出手毆擊頭部,可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或腦損傷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 主觀上卻疏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回擊毆打鄭紹 堂左臉頰,之後鄭有成鄭紹堂拉出住處門口時,被鄭紹堂 以腳踢擊,鄭有成復以右手出拳毆擊鄭紹堂左臉頰,致鄭紹 堂不支倒地,頭部撞擊地板突起處,鄭有成仍持續毆打鄭紹 堂腹部及以腳踹擊鄭紹堂,並將鄭紹堂拖至道路中間,且以 水潑醒鄭紹堂,至同日23時6 分許,鄭紹堂因被水潑到後站 立起來,與鄭有成爭執,鄭有成再以右手出拳毆擊鄭紹堂左 臉頰1 下,鄭紹堂因而不支倒地,昏迷不醒後送往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急救,再轉往臺中市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治療, 鄭紹堂即因上開毆打跌倒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導致腦損傷及住院期間併發肺炎,於106 年8 月26日23時35 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鄭有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29至39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58、85頁) ,核與證人彭玉英、鄭瑋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83 至8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0月18日( 106 )醫鑑字第10611034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防衛過當等 語置辯(本院卷第58頁),然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23時2 分許 ,抵達苗栗縣○○鎮○○○村00號後,與鄭紹堂發生爭執 ,即將鄭紹堂拉到住處外,因遭鄭紹堂以腳踢擊,被告以 右手出拳毆擊鄭紹堂左臉頰,致鄭紹堂不支倒地,其頭部 撞擊地板突起處,此時,鄭紹堂已無攻擊能力,不論係對 被告或他人顯均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而被告仍持 續毆打鄭紹堂腹部及以腳踹擊鄭紹堂,並以水潑醒鄭紹堂 ,至同日23時6 分許,鄭紹堂因被水潑到後站立起來,被 告再以右手出拳毆擊鄭紹堂左臉頰1 下,鄭紹堂因而不支 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所為,應非所謂之正當防 衛。又既非正當防衛,自無所謂防衛過當之問題。(二)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 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 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 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概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鄭紹堂係堂兄弟,平日關係 很好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鄭瑋竣供承在卷(偵卷第37頁 、相卷第87頁),其主觀上應無致鄭紹堂於死之殺人故意 ,而被告係成年人,對其毆打鄭紹堂之行為,主觀上具備 傷害故意甚明,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行為時在客 觀上應可預見人體頭部為重要器官,如重擊毆打,極易造 成腦內受創而致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因長期不滿鄭紹堂 酒後之失序行為,致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一時情緒失控而下手過猛,造成鄭紹堂跌倒撞擊地板突起 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腦損傷及 住院期間併發肺炎,嗣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 之加重結果,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先後雖有數次毆打、腳踢鄭紹堂之行為,然各該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 2 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除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據報案發 現場有糾紛而到場時,只發現鄭紹堂疑似酒醉倒地,係被告 主動向員警坦承與鄭紹堂有推擠,且隨同員警回派出所製作 筆錄時,更承認毆打鄭紹堂臉頰一情,業據員警張宗育到庭 證述,並有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81頁,偵 卷第27頁),則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坦承 係其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傷害被害人鄭紹堂致死,實屬不 該,惟被告於案發前僅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顯非惡 性重大之人,佐以被告係受被害人母親之請求,前來制止被 害人酒後失序行為,且係徒手毆打被害人,手段尚知節制,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與 被害人家屬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陳明:平常都是 被告在照顧他們等語,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 21、23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 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酒後在家鬧事,受家屬要求前去處理, 一時情緒失控,下手毆擊被害人,恣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 終鑄下大錯,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之行為 ,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本案之發生,確係與被害人酒後失 序行為,並動手攻擊被告有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空調設備維修保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尚需撫養父親及4 位5 至10歲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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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