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729號
SLDM,88,訴,729,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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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丙○○
        丁○○
        己○○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第
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辛○○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車禍糾紛,雙方業於 同年四月二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處達成和解,由辛○○賠償庚○○新臺幣三十 餘萬元,惟庚○○認為車禍現場之拖吊車輛及保管費用應由辛○○支出,遂於同 年四月十二日致電予辛○○,告知將至其住處即臺北市○○區○○街五十二巷二 弄九號一樓商討支出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用等情,辛○○認為庚○○來意不善,乃 電話連絡其舅丙○○前來壯膽,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庚○○偕同友人乙○○及 張永峰駕車抵前揭辛○○住處後,張永峰在車上休息未下車,即由庚○○及乙○ ○前至辛○○住處,雙方因一言不合,庚○○遂先以「今天不但要你給錢,也要 打你」等語恫嚇辛○○,再出手毆打辛○○,致辛○○因而受有頭部腫傷、胸部 瘀傷等傷害。惟辛○○亦不甘被毆,也反手毆打庚○○,乙○○見狀隨即逃離現 場,適丙○○駕車偕同公司員工丁○○己○○等人抵達現場,三人見辛○○庚○○發生互毆拉扯,遂與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 打庚○○,致使庚○○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左大姆指割傷等傷害。嗣辛○ ○、丙○○丁○○己○○四人為遂行續行毆打庚○○之目的,便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未得庚○○之許可,即強迫庚○○坐進丙○○駕駛來之車牌 號碼HW─五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丙○○駕車,辛○○坐於前座,丁○○己○○二人分坐後座二旁處,中間則夾坐庚○○,將庚○○載往華江橋下,並由 丙○○再出手毆打庚○○,以此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後始駕車離去。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及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辛○○丙○○丁○○己○○被訴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一)、
訊據被告辛○○丙○○固坦承有前揭時間在辛○○住處毆打傷害告訴人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庚○○自願上車,也未將庚○○ 載往華江橋下毆打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己○○則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 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庚○○,是庚○○自願上車去警察局云云。惟查,(一)、右 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 片數幀附卷可稽,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辛○○之友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有 看到辛○○庚○○互毆」(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等情相符。再 參以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四人(辛○○丙○○丁○○己○○ )聯手毆打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被告丙○○己○○ 於警訊中亦供稱:「伊三人(指丙○○丁○○己○○)到時,正好看到辛○ ○被圍毆,三人均加入打架」以及被告丁○○在警訊中則供稱:「我未出手,但 其餘三人都有打」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足認被告四人均有 共同毆打庚○○之犯行。(二)、又庚○○遭被告四人押入車內,剝奪行動自由 約二十分鐘後遭載至華江橋下復行毆打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庚○○指訴綦詳,並 提出當日所穿著因在橋下被毆打而滿是泥濘之衣物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而該衣物 照片經本院提示被告辛○○辨認,被告辛○○亦供稱:「庚○○當日穿休閒服, 與卷附衣褲照片很類似」(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等語,雖被 告辛○○丙○○丁○○己○○四人均辯稱:庚○○是自願去警局云云,然 查,被告己○○丙○○業於警訊中供稱:「庚○○跑不掉被我們押上車」 (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被告辛○○亦供稱:「庚○○被我們四人 帶上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被告丁○○也供稱:「丙○○告 訴庚○○有事到別處說,而後被丙○○帶上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之警訊筆 錄),顯見庚○○當時並非自願上車。再參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曾見一警察局」(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訊問筆錄) 、「庚○○被載上車時間約十幾分鐘到二十幾分鐘」(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 審判筆錄)等語,以及庚○○上車後係坐在後座,遭夾坐於被告丁○○己○○ 中間等情,足見被告四人當時確實並非欲前往警局協調,且庚○○之行動自由係 受被告四人所剝奪。而本院經徵得被告丙○○丁○○己○○之同意接受測謊 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業之儀器鑑定被告與證人對於受測問題 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庚○○不是被渠等強押上車的」以及「渠 等沒有強押庚○○至華江橋下」等問題時,被告丙○○丁○○己○○經測試 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 九○二二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綜上,被告辛○○丙○○丁○○己○○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辛○○丙○○丁○○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 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四人雖先後毆打告訴人 庚○○,惟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四人就上揭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妨害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僅



因細故便糾眾毆打並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動輒暴力相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小,以及被告辛○○丙○○犯罪後否認部分犯罪,被告 丁○○己○○犯罪後否認全部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被告庚○○被訴傷害部分:
(一)、
訊據被告庚○○雖對右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辛○○,再出手毆打辛○○之事實不 肯承認,辯稱:「當時對方人多,不可能毆打辛○○」云云。惟查,(一)、被 告如何出言恫嚇及毆打辛○○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指訴詳確,核與共同被告丙○○己○○丁○○、及證人甲○○供述之情相符 ,而辛○○因之受有頭部腫傷及胸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稱:「有看到辛○○瘀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 告丙○○供稱:「有看到辛○○頭部有腫傷」以及被告己○○丁○○供稱:「 辛○○後腦有腫傷」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偵訊筆錄)。(二)、又 本院經徵得被告庚○○之同意接受測謊後,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之方法與專 業之儀器鑑定被告與證人對於受測問題之情緒波動反應,而鑑定結果謂:「庚○ ○稱:「當天沒有以言詞恐嚇辛○○」以及「當天沒有毆打辛○○」等問題時, 被告庚○○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 )陸(三)字第八九○二二九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綜上所述, 被告庚○○前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二)、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於傷害前雖出 口恫嚇辛○○「今天不但要你給錢,也要打你」等語,乃係認為被告辛○○應履 行給付拖吊費及保管費而出言恐嚇,應屬恐嚇他人若不履行債務,將傷害其身體 之行為,本可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出言恐嚇後進而實施 加害之行為,加害於人之身體,則該恐嚇之危險犯行,應為其後實際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未思和平解決糾紛之道、動輒暴力 相向、對社會治安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小,以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被告丙○○等人要帶被告庚○○到警察 局,庚○○說去就去」等語(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經徵得證人 戊○○之同意接受測謊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後結果,對於:「庚○○是在自 願情形之下隨丙○○等人上車的」之問題時,證人戊○○經測試係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二二九四六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憑,則證人戊○○不無涉有刑法上之偽證罪之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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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