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4號
TPDV,106,簡上,24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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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許維娗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秋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 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向伊商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同年6 月20日還款,每月利息1 萬元, 伊乃於103 年3 月20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 同日開立附表編號1 之本票與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上 訴人又於103 年4 月向伊商借50萬元,約定於103 年12月30 日清償,每月利息1 萬元,伊於103 年4 月10日扣除利息1 萬元後,匯款49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予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屆期提示 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不獲付款,上訴人既 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系爭本 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其中49 萬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3 年6 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實係為投資訴外人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福公司)的「小VIP 專案」—即借款給亞福公司50萬元 ,每月可收取月息2%利息—才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104 年4 月10日匯款50萬元、49萬元(1 萬元差額為預扣當月之 利息)給伊,伊均隨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匯至訴外人亞福公 司老闆娘兼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 )會計許仟垣帳戶,僅扣除訴外人亞福公司會計梁語綺同意 伊從中收取伊自己投資亞福公司當月應獲取之利潤。伊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僅是作為受委託收受轉交上開 投資款之收據使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於伊在10 3 年6 月以前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係代亞福公司轉交「小 VIP 專案」應給付之利息,至於103 年7 月以後因亞福公司 人員已避不見面,伊即未再按月給付,零星匯款給被上訴人 係伊借款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03 年6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永豐銀 行北新分行帳號02700491045368號之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 帳戶);嗣於同年4 月10日,又匯款49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 戶。有103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
㈡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共2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在103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 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20日各無摺存款1 萬元、於103 年 4 月23日無摺存款2 筆5,000 元、於103 年7 月31日無摺存 款4 萬元、於103 年10月14日及104 年2 月26日各無摺存款 5 萬元、於104 年2 月5 日無摺存款2 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稱為反證 。反證之目的,固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 本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惟仍須達 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所抗辯系爭本票僅係上訴人給付亞福公司投資款之暫時收 據一節,固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倘上訴人就所抗辯已舉證以 明,此時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仍應 提出反證,使本院對上訴人抗辯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始 有再由上訴人就所辯續為舉證之必要,易言之,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固不負舉證之責,惟應就所指 上訴人向伊借款100 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等可 動搖上訴人抗辯真實性之事實,提出反證。茲依序審究如下 :
㈠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0日收取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後,隨 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匯44萬5,000 元至訴外人許仟垣於合作 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1092765328468 號帳戶,於103 年4 月10日收取被上訴人所匯49萬元後,隨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轉 匯45萬元至許仟垣於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號2655060264 78號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苟上訴人僅是向被上訴人借 款作為自己投資之用,實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之必要。又 許仟垣梁語綺等人遭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吸收資金與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等名義,藉 由各種互助會、借貸專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涉犯修法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觸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罪嫌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案列103 年度偵字第2272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 年度 偵字第234 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6頁)。而依起 訴書所載,許仟垣等人吸金及詐欺方式中包含「小VIP 專案 」—即借款給亞福公司50萬元至20萬元不等,每月可收取月 息2%至10% 不等利息,依照各別會員與亞福公司的約定而定 (見本院卷第32、45頁),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是代被上 訴人轉交投資「小VIP 專案」款項給亞福公司之情相符,且 上訴人嗣後分別在103 年3 月20日無摺存款1 萬元、103 年



4 月10日讓被上訴人預扣1 萬元、103 年4 月23日無摺存款 2 筆5,000 元、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0 日、同年6 月20日各無摺存款1 萬元等情,亦與其抗辯是代 亞福公司轉交每月「小VIP 專案」利息,即每筆50萬元投資 乘以利率2%為1 萬元給被上訴人之數額一致。依此,上訴人 抗辯其收到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受委託被上訴人收受轉交投 資款等語,應非虛捏。且查,被上訴人曾簽署「刑事委任狀 」委託上訴人對梁語綺許仟垣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 「刑事委任狀」於上訴人簽名時,已經載明「委任人因…… 遭『亞福實業公司』、『佳福源生物科技公司公司』詐欺…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36-1 條之規定,委任受任人向 ……、梁語綺、……、許仟垣、………提起詐欺告訴,並求 償上開金額。」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簽署時照片存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60頁),如被上訴人僅單純借款予上訴人, 屆期不獲清償時以系爭本票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追索請求清償 即可,當無簽署此份毫不相關之「刑事委任狀」之理,益徵 上訴人所辯兩造金錢往來係被上訴人投資亞福公司「小VIP 專案」的投資款與約定利息轉交,系爭本票僅係作為上訴人 給付亞福公司投資款之暫時收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 抗辯,堪予採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本票 則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提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新莊郵 局設立之帳戶存摺影本(帳號:24413621904389號)、同帳 戶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929號卷第2 頁, 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1至74頁)。惟按,本票為 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尚難 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遽認上訴 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意。又依上開匯款紀錄,固得認 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4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在103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10日 、同年6 月20日各無摺存款1 萬元、於103 年4 月23日無摺 存款2 筆5,000 元、於103 年7 月31日無摺存款4 萬元、於 103 年10月14日及104 年2 月26日各無摺存款5 萬元、於10 4 年2 月5 日無摺存款2 萬元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前揭郵局帳 戶之事實,惟仍難憑上開金錢往來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係為給 付借款利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 付之款項,除103 年7 月31日的4 萬元中有2 萬元係返還借 款本金外,其餘均是給付每月10日、20日各應給付之利息1



萬元,於103 年10月14日的5 萬元是繳納103 年8 月10日、 8 月20日、9 月10日、9 月20日及10月10日之借款利息,於 104 年2 月5 日無摺存款2 萬元是繳納103 年10月20日、同 年11月10日之利息、104 年2 月26日各無摺存款5 萬元是繳 納103 年11月20日、12月10日、12月20日、104 年1 月10日 及1 月20日之利息云云;惟苟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何以103 年7 月31日返還本金2 萬元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 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26日未依降低之本金同比例降 低利息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所陳,實有可疑。再者,被上 訴人原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00 萬元,約定按月 給付利息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經本院核對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發現上訴人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 6 月以前,預扣給被上訴人或無摺存款交付之金額達2 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述利息約定不相符,質之被上訴人後,被上 訴人方改稱各筆50萬元借款均約定1 萬元利息云云,前後所 述不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基上,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給付亞福公司投資款 之暫時收據,並非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 人所提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無法 動搖本院上開確立系爭本票僅為收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無任 何債權存在,其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9萬元,及其中49萬元自103 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 自103 年6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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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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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維娗│103 年3 月20日│103年6月20日 │500,000元 │TH2516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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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維娗│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500,000元 │TH2516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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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