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5號
TPDV,106,家訴,45,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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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益昌 
      陳明賢 
      陳聯得 
      陳玉美 
      林玉榮 

      陳亦盈 
      陳亦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周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林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林鶯於民國69 年8月22日死亡, 其配偶陳方於日據時代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記載收養被 告周美蘭之母親陳秀琴為養女在案,然陳秀琴戶籍上並無養 父母之記載,僅在理由欄載明「隨同戶長陳方設籍,養父陳 方、養母陳林鶯」之記載,而光復初期資料記載比較亂,原 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林鶯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認為上開記載 應該是戶政事務所誤植,原告否認陳秀琴為陳林鶯之養女, 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林鶯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如果被告母親陳秀琴不是繼承人,稅捐稽徵處的稅單怎會有 被告母親的名字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陳林鶯除戶戶籍謄本、訃文、繼承系統表、家庭照片、喪 葬禮金收取明細簿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 戶政事務所回函載明:「被告周美蘭曾以漏報為由,申請戶 政機關將被繼承人陳林鶯補填為陳秀琴之養母一案,依陳秀 琴於42年9月8日因結婚住址變更,事由欄未轉載養父母姓名 ,又於43年9月25日遷入中原村2鄰永和路56號之遷出登記申



請,亦無養父母姓名之記載。又依法務部101 年11月15日法 律字第10100624460 號函示: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共同收養,應視其 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 年) 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 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成 立之收養關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法務部80 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參照), 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 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故日據時期,臺 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 甚明顯,故只有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準此,關於未 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 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因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未 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故而參考當時日 本民法第 856 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 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 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本部 81年8月12日(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參照)。至於民眾陳 情所述,因戶籍人員未能全部並正確抄錄、登載等因素,致 光復後始陸續發現缺漏乙節,要屬戶籍登記實務事宜,戶政 機關應依相關戶籍資料,及參酌當事人所提相關證明文件, 就具體個案事實,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又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仍 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有被告104 年6月12日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新北中戶字第1043605487 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不服上開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之行 政處分,遂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9月21日駁回訴願在案。且經被告到庭陳明:我和妹妹商 量好了,既然不動產上沒有母親的名字,我們對於不動產就 拋棄繼承,免得被別人罵得很難聽。被告母親已經往生40幾 年,前面的事情我還小也不知道,原告說被告母親沒有關係 就沒有關係,被告也不願意計較這些,原告自己去過戶,不 要再來告我們就好等語(分別見本院106年3月29日、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林鶯之配偶 陳方於日據時代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記載收養被告周美 蘭之母親陳秀琴為養女在案,然陳秀琴戶籍上並無養父母之 記載,且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夫妻未共 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 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且陳



秀琴於42年9月8日之後戶籍上均無養父母之登記,甚至於陳 林鶯69年8月22日死亡時,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母親陳秀琴曾 與被繼承人陳林鶯共同生活之任何證據,顯見被告母親陳秀 琴與陳林鶯並無養子女間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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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