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71號
TCDV,106,訴,357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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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劉淑娟
被   告 陳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6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自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受僱 於原告獨資經營之「阿嬤苦茶油」商號,並擔任中部行銷業 務員職務,平日負責駕駛原告所提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並攜帶苦茶油萃取機至中部地區銷售現榨苦茶油及相關 產品,且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將當日營業所得及存貨繳回為 其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結束當 日營業後,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當日營業所得共新臺 幣( 下同) 32,25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 己,用以償還其私人債務。而除上開遭被告侵占之貨款外, 被告並自103 年9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多次向原告借支 薪資、借款及挪用公費未歸還,合計借款金額共達631,326 元,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為據,雖被告於後續 薪資中分次攤還,但僅於105 年3 月16日至31日攤還12,000 元、105 年4 月1 日至15日攤還15,000元、105 年4 月16日 至30日攤還20,000元、105 年7 月1 日至15日攤還1,116 元 、105 年7 月16日至31日攤還5,044 元,尚餘有欠款578,16 6 元未清償完畢,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然原告於本案中就 被告之欠款部分僅請求515,931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548,181 元(計算式:32,250元+515,931 元=548,18 1 元)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6 年2 月23日侵占32,250元貨款, 此部分業據刑事判決確定,但伊已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繳納不法所得,原告應該可以向臺 中地檢署請求發還,不應再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稱之借款 及挪用公費等情,伊均承認,因為伊經濟狀況真的不好,但 伊不是不負責任,只是實際上還有多少餘款尚未清償給原告 ,伊自己都不清楚,希望可以計算明確。而且伊於薪資中攤 還積欠原告之費用,除了原告上開所稱之月份及金額外,尚



有105 年9 月1 日至15日攤還5,000 元、105 年9 月16日至 30日攤還10,000元、105 年10月1 日至15日攤還10,000元、 105 年10月16日至31日攤還10,000元、105 年11月16日至30 日攤還10,000元、106 年12月16日至31日攤還10,000元,此 部分金額亦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另外伊於106 年2 月份的 兩期薪資(半個月一期)還未領到,也應於原告請求中扣除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於106 年2 月23日侵占貨款32,25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及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票 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對帳單(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堪信為真。則被告確有侵占32,250元貨款,並積欠原告 631,326 元款項,於105 年3 月16日至105 年7 月31日已 攤還53,160元無誤。
(二)而被告另提出105 年9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經原告確認 後,確為其公司會計所製作之明細單,而同意將被告積欠 之款項另扣除5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5,000元) (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扣除,自應於 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至被告另辯稱伊於106 年2 月份之兩期薪資未領取等語, 經原告表示該月份被告就侵占貨款,經刑事案件認定明確 ,被告本即無從請領該月份之薪資。查,被告自承前經刑 事案件判決確定之侵占貨款日期為106 年2 月23日,顯見 被告至少該年度2 月第二期貨款未交回公司,而2 月第一 期貨款因適逢農曆年間,被告是否有送回公司,亦有可疑 。此部分既經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交回之貨款,而難認被 告於該月有可計算薪資之業績,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四)再被告雖辯稱伊侵占之貨款32,250元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屬 不法所得確定,伊亦繳納給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原告應 可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並 提出臺中地檢署收據(本院卷第38頁)為證。惟按「第三 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即便被



告侵占貨款之不法所得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經 被告繳交臺中地檢署執行完畢,原告因而取得之債權並不 受影響,只要原告尚未受償,其債權即未獲得滿足,自仍 得於民事程序中加以主張。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不知道要怎麼領取該不法所得,目前還沒有聲請發還, 若有領回就不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 原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領取該遭沒收之不法所得32,2 50元,此部分款項自毋庸於原告請求中扣除。被告此部分 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確有侵占32,250元貨款,並另使原告受有631, 326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於各期薪資中攤還之53,160元 、5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5,416 元(計算式:32 ,250元+631,326 元-53,160元-55,000元=555,416 元 )。而原告就本案僅請求548,181 元,是原告請求,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8,1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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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