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8號
TCDM,107,訴緝,3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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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夾鏈袋伍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白色打火機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刮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紅色打火機及手機2 支與本案無關,被告表示不欲領回 ,交給檢察官處理即可,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盈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縣○○鎮○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 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 縣沙鹿鎮之「海德堡汽車旅館」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在其駕駛之車輛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7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 臺中縣沙鹿鎮六路十街29號之居所旁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在其駕駛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搜索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64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0823公克)、打火機2 個、玻璃 吸食器2 個及刮勺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警、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 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打火機2 個、玻璃吸食器2 個及刮勺2 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徐錫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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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