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09號
TCDM,107,交簡,20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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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6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2行關於「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記載,應更正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 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 科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豐交簡字第432號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51號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 47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因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自撞路旁防 撞軟管,致自身受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 107偵7601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7年度偵字第7601號
被 告 施文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宗前因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 後,於翌(14)日上午6時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 XH3-4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2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自撞 路旁防撞軟管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施文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 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 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 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 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 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 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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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