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37號
TCDM,107,交易,237,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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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鄭文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炳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3 月及10月間,分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 4 月確定,均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6 年12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止,在臺 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上與朋友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竟仍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40分許,途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口,因其駕車狀 態搖擺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鄭文炳全身酒味,於同日21時 7 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英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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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