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1095號
TCDM,107,中交簡,109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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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並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態度及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撫養老母及年少兒,從 事臨時水電工(見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經濟狀況貧寒、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 ,惟政府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以報章、廣播 、電視等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律所規定之標準值非 微,其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若被告無能力執行,得依刑法第 41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即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 情況裁量決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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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