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766號
TCDM,106,訴,2766,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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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鵬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法律扶助)
      高馨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鵬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夾鏈袋肆只,驗餘淨重共玖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伍玖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鵬聰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
二、曾鵬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前開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 年度訴緝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㈠曾鵬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6 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 之58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
曾鵬聰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5 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5 月17日下午,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記 載曾鵬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惟經公訴人更正如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106 年度偵字第13903 號卷【下稱偵13903 卷】一第6 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助李炎山、杜 宏斌、賴進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13903 卷一第



68至69頁、第128 至129 頁、第100 至102 頁、第84至85頁 、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3903 卷一第74至75頁 、第138 至139 頁、第112 至115 頁、第91至92頁)、本院 106 年聲監續字第438 、849 、1296、1617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106 年度偵字第14914 號卷【下稱偵14914 卷】 第11至22頁)等在卷可憑。復觀諸被告與證人之通話內容簡 短,均係相約見面,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 被告與證人之通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再參以證人與 被告交付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證人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 風險,綜上足認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向上游購買海洛因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轉賣給證 人林明助李炎山杜宏斌賴進郎,被告自承賣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海洛因,可賺200 元,可見被告確有從上開 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故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 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3903 卷一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 、第82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3903 卷一第14 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3903 卷一第14頁反 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3903 卷二第32頁)可憑。警 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偵13903 卷一第10至13頁)可參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8 次及犯罪事實 二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係同一 時間點所為,係論以一罪(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施用之方式迥異,且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相距5 分鐘,顯係基於不同 之犯意,故應論以數行為,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6年5月15日向王旺宜購買的 (偵13903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王旺宜販賣毒品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回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王旺宜販賣毒品之事實(本院卷第54至55頁),既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 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 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之犯行,固戕害 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 僅有8 次,各次金額只有1,0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 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 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附表部分,縱處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 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⒉辯護人請求就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被告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 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販賣毒品 之次數為8 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8,000 元,並衡酌被告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 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陳入監前在 當廚師,學歷為國中肄業,有二名小孩,一名由前妻扶養, 一名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 ,為被告所有作為附表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現金84,600元為其家人所給或自己賭博所贏, 與販毒無關(偵13903 卷一第157 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就附表各次犯罪 所得1,000 元,共計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粉末4 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含夾鏈袋4 只,驗 餘淨重共9.3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可憑(偵13903 卷二第31頁);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 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夾鏈袋2 只,驗餘淨重共2. 593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偵13 903 卷二第11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4 只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 只,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粉末及 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被告供稱



上開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都是在106 年5 月15日 購入(偵13903 卷一第157 頁反面),故為其犯罪事實二㈠ ㈡施用所餘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 定,各在犯罪事實二㈠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電子磅秤1 台,被告供稱是作為購買毒品時秤重使用( 偵13903 卷一第157 頁反面),非直接作為本案施用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表示願不領回 ,交由檢察官處理即可(本院卷第39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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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通話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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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明助│106年3月│臺中市│曾鵬聰以SAMSUNG 廠牌行動│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2日下午4│北區光│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時58分、│大路與│SIM 卡,下稱0000000000門│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5時39分 │英士路│號行動電話)與林明助持用│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5時47 │口之福│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分 │德祠 │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宜,2 人約在左揭地點見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林明助交付1,000 元給曾│ │追徵其價額。 │
│ │ │ │ │鵬聰,曾鵬聰離開前往車上│ │ │
│ │ │ │ │拿取海洛因,數分鐘後返回│ │ │
│ │ │ │ │,將海洛因交給林明助,而│ │ │
│ │ │ │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與林│ │ │
│ │ │ │ │明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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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炎山│106年4月│臺中市│曾鵬聰以0000000000門號行│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30日下午│西屯區│動電話與李炎山持用之0903│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5時41分 │福興北│266401門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59分 │路18號│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星享道│2 人約在左揭地點,由曾鵬│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飯店外│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李炎山。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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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炎山│106年5月│同上 │同上 │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10日晚間│ │ │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7時15分 │ │ │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46分 │ │ │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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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宏斌│106年3月│臺中市│曾鵬聰以0000000000門號行│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23日下午│北區中│動電話與杜宏斌持用之0906│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6時8分、│清路與│468669、0000000000門號行│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7時12分 │太原路│動電話於左揭時間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交岔路│毒品事宜後,2 人約在左揭│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口 │地點,由曾鵬聰以一手交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1,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 元之海洛因與杜宏斌。 │ │追徵其價額。 │
├──┼───┼────┼───┼────────────┼────┼─────────┤
│ 5 │杜宏斌│106年4月│臺中市│曾鵬聰以0000000000門號行│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11日下午│北區中│動電話與杜宏斌持用之0906│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5時27分 │清路與│468669門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 │天津路│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交岔路│2 人約在左揭地點,由曾鵬│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口 │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杜宏斌。 │ │追徵其價額。 │
├──┼───┼────┼───┼────────────┼────┼─────────┤
│ 6 │杜宏斌│106年4月│臺中市│曾鵬聰以0000000000門號行│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19日下午│北屯區│動電話與杜宏斌持用之0926│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12時45分│柳川東│428239門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 │路與五│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權路交│2 人約在左揭地點,由曾鵬│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岔路口│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杜宏斌。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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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進郎│106年4月│臺中市│曾鵬聰以0000000000門號行│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20日上午│西屯區│動電話與賴進郎持用之0989│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5時38分 │西安街│169608門號行動電話於左揭│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 │277 巷│時間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25弄2 │2 人約在左揭地點,由曾鵬│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號2 樓│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58 │式,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賴進郎。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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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賴進郎│106年5月│同上 │同上 │曾鵬聰販│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10日上午│ │ │賣第一級│動電話(含00000000│
│ │ │11時27分│ │ │毒品,處│02門號SIM卡)沒收 │
│ │ │ │ │ │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柒年柒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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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