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21號
CTDM,107,交簡,721,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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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德銘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通 港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黃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典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 口而閃避不及,劉德銘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後方車身因而 與黃筠婷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筠婷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 害。劉德銘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 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全情,案經黃筠婷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 蒐證及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4-1頁),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理應遵守上開規定,並具有



注意能力,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左轉 通港路時,自應注意上述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黃筠婷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後方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 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亦有前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為至明。至被告曾辯以伊認為告訴人騎車時戴耳 機,沒有注意前方路況,車速過快云云,意指本件車禍事故 告訴人亦有疏失,而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分別 陳稱:「被告當時開車從對向要左轉通港路,我看到他在我 前方1 公尺左右,我煞車不及」、「我當時騎機車有戴耳機 ,但沒有影響我的注意力,因為我還是會直視前方,但我習 慣有音樂聲,音樂不會干擾我,我當時騎車速度不知道,我 沒有看儀表板,我騎車不會很快」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交簡卷第21頁)。即已說明事發之前已發現被告駕駛之車 輛欲左轉,而因事出猝然、閃煞不及方發生本件車禍;而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清楚攝得告訴人當時畫面可供查證 ,而依上述事證,本案肇事之主要原因,顯係被告左轉未禮 讓直行車輛所致,是縱告訴人行車之際曾配戴耳機,然此部 分因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亦無從據以認定 是項行為對告訴人駕駛注意力之影響,另現場復無煞車痕等 跡證或其他任何測速數據,可供佐證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之 情事,此部分被告所辯要難證明,然此均不影響於被告依其 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有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其警詢筆錄及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姚子賢書具員 警職務報告各1 份記載甚明(見警卷第2 、7 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



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 人所認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 錄及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1、29 頁);並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 1 頁) 、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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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