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8號
SCDV,107,竹簡,8,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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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被   告 陳瑞芬
訴訟代理人 吳克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陳科旭於婚姻存續期間 (現已離婚)向被告借款,除由訴外人陳科旭簽發同額本票 外,另私下向會計溫君梅借用原告之大、小章,並叫會計溫 君梅不能講,而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得原告授權下使用原告 之大、小章用印偽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至於被告將 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乃係因訴外人陳科旭早年信用破產,而 無銀行帳戶,因此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再巧言令 會計溫君梅將款項轉入訴外人陳科旭指定之其他人銀行帳戶 ,用途多為償還訴外人陳科旭之私人借款,部分則為清償訴 外人陳科旭經營之九日鮮魚有限公司(以下九日公司)、金 大豐有限公司(以下稱金代豐公司)供應商欠款,訴外人陳 科旭並令會計溫君梅不得也不須告知原告,故款項來去之間 ,原告毫無知情。又九日公司係訴外外人陳科旭自行創業, 而借用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劉晉原共同成立,並由訴外人劉晉 原擔任董事長,與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無涉。另金大豐公司 亦係訴外外人陳科旭借用原告名義所設立,由原告掛名金大 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訴外人陳科旭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但此乃係被告與訴外人陳科旭間之借貸關係,自不能因訴外 人陳科旭無力清償,即以訴外人陳科旭偽造之系爭如附表所 示本票要求原告負責。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 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陳科旭向被告借款 ,為取信被告而交付,訴外人陳科旭係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 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科旭使用原告之大、小章簽發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外自具有法律效力,亦生表見代理之法律 效果。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款項固係訴外人陳科旭個人 向被告借款,然訴外人陳科旭向被告借款時亦說明借款用途



係供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進貨資金之用,被告並匯入原告即 築地鮮魚小吃帳戶。況原告係九日公司出資70%大股東,又 係金大豐公司負責人,如原告稱均係借名給訴外人陳科旭, 又依證人溫君梅之證述,亦可推論原告亦係築地鮮魚小吃借 名給訴外人陳科旭,實際上之負責人即係訴外人陳科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 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 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惟以 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 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 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大、小章(即築地 鮮魚小吃之大章及林婉蓉之小章)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



既不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自堪 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大、小章確係真 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據上之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 之意思,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大 、小章為其所有,自堪推定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原告之蓋章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反之,原告倘主張印章係 被盜用即否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係 出於原告之意思,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原告確係 九日公司出資70%之大股東,且係金大豐公司負責人,有 原告提出之九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大豐公司設立登記 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伊係借名給訴外人陳科 旭經營九日公司、金大豐公司負責人,而證人即原築地鮮 魚小吃會計溫君梅亦到庭證述任職築地鮮魚小吃多年,擔 任店長兼會計,已於105年7月離職。築地鮮魚小吃原來是 原告及訴外人陳科旭一起經營,因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科旭 是夫妻,但後來所有事都是直接問訴外人陳科旭,伊平常 都是聽訴外人陳科旭的指揮。築地鮮魚小吃的財務是訴外 人陳科旭在管理,因為每次要付貨款,伊都是跟訴外人陳 科旭說,伊從未跟原告說過,如果要付貨款,但銀行存款 不夠,伊就會跟訴外人陳科旭說,訴外人陳科旭就會去調 錢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原告從未負責過。一開始的時 候還有曾經原告把貨款交給伊,但是後來都是訴外人陳科 旭把貨款直接交給伊付給廠商。築地鮮魚小吃的收支都是 現金,沒有存在銀行。伊會跟訴外人陳科旭回報當天的營 收,現金有時訴外人陳科旭會來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 下來付貨款。所以現金除了付貨款都是交給訴外人陳科旭 。被告訴訟代理人每個月來築地鮮魚小吃收房租時,伊都 會打電話問訴外人陳科旭何時付。築地鮮魚小吃大章、小 章平常是伊在保管,使用在銀行的存、提款,基本上銀行 的存、提款都是伊一個人去,有時訴外人陳科旭會跟伊一 起去,但原告從未跟伊一起去過。伊不知如果訴外人陳科 旭需要使用大、小章時是否需經原告的同意,原告不曾跟 伊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訴外人陳科旭,伊也沒有印象訴 外人陳科旭曾經叫伊不要跟原告說他使用大、小章的事。 伊任職期間訴外人陳科旭會偶爾跟伊拿大、小章使用,訴 外人陳科旭不會跟伊說要作何使用,伊也不會過問。伊不 曾經看過訴外人陳科旭拿大、小章去開本票,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伊沒有看過。原告不曾向伊問過訴外人陳科旭是 否有跟伊拿大、小章去開本票的事,伊也沒有跟原告說過 訴外人陳科旭叫伊不能跟原告說拿大、小章的事。伊也有



金大豐公司幫訴外人陳科旭記帳,但伊沒有把築地鮮魚 小吃及金大豐公司混在一起,前面所講的確實都是築地鮮 魚小吃的部分,跟金大豐公司無關等情綦詳,堪認原告所 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陳科旭私下向會計溫君梅 借用原告之大、小章,並叫會計溫君梅不能講云云,並非 屬實,且足徵訴外人陳科旭確係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之實 際負責人,自係有權使用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簽 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據此,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科 旭係未經伊授權,而使用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偽 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不足採信。更何況,原告 雖自陳已與訴外人陳科旭離婚,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科 旭仍共同住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此有原 告起訴狀及訴外人陳科旭提出之聲明狀在卷可稽,則原告 縱已與訴外人陳科旭完成離婚登記,然原告與訴外人陳科 旭顯然仍有密切之關係;甚且,訴外人陳科旭並非本件訴 訟當事人,亦未經本院通知,乃竟於本件訴訟中自行提出 聲明狀陳明幾乎與原告主張相同之事實,尤足證原告與訴 外人陳科旭確實仍有同住在一起之密切關係;此外,訴外 人陳科旭於聲明狀中陳稱伊自102年成立金大豐公司後, 即長期在金大豐公司工作,伊僅偶爾至築地鮮魚小吃收築 地鮮魚小吃要付給金大豐公司的貨款,或者幫築地鮮魚小 吃處理廚房設備、冷氣壞掉事宜,因此伊便藉職務之便及 原告丈夫的身分威逼會計溫君梅拿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 給伊借調金錢並開立本票,並交待會計溫君梅借築地鮮魚 小吃大、小章的事不用跟原告講云云,更與證人溫君梅之 證述完全不符,參以證人溫君梅任職築地鮮魚小吃多年擔 任店長兼會計多年,且已於105年7月離職,更與原告及訴 外人陳科旭無任何之過節怨隙,自無故為不實證言之動機 或必要,在在均足證訴外人陳科旭之上開書面陳述內容, 完全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 之大、小章確係真正,且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有權使用 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之訴外人陳科旭所簽發,原 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陳科旭未經伊授權盜 蓋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所偽造,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陳科旭所偽造,而 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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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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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5日 │3,000,000元 │105年8月│CH274626 │
│ │ │ │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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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日│1,000,000元 │105年10 │CH274634 │
│ │ │ │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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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日鮮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