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6號
SCDM,107,智簡,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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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宣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
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宣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已自白犯罪(偵卷第77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 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即 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 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 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 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 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 國際聲譽,復將該等來歷不明之球鞋混充真品販賣予被害



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公開陳列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 品數量僅有2 雙,犯罪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復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偵卷 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 行尚可;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本件諒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球鞋2 雙,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罪所得為4,800 元,因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巫宣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宣慈明知「adidas」文字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業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鞋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且明知其於民國 106 年5 月間,在新竹市清華大學內,向球鞋派對市集之不 詳攤商購入之「adidas」球鞋6 雙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意,自106 年5 月20日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 名稱為「A .N . indent house 」之臉書粉絲頁,以線上直 播競標之方式,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 網路使用者瀏覽後下標購買。迨楊旻達於106 年5 月20日上 網瀏覽該線上直播網頁後,誤以為巫宣慈所販賣之球鞋為真 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adidas」球鞋2 雙,並於106 年 6 月3 日20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以店到店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新臺 幣(下同)4800元,由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項後,轉入巫宣 慈向歐明玉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旻達收受巫宣慈寄交之球鞋後, 發現為仿冒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旻達、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達歐明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6 月 14日、106 年9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楊旻達提 供之店到店寄件包裹封面影本、繳費明細影本、斗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5 日覆字第106070503 號函檢附寄件 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A .N . indent house 」臉書粉 絲頁線上直播影像截圖、臉書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仿冒球鞋 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仿冒「adidas」商標球鞋2 雙扣案可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旻達、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三、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球鞋2 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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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