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174號
PCDV,107,司票,117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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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新視野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嘉
相 對 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相 對 人 闕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闕勝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闕勝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以及相對人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各 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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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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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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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7日 │161,765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TH5490208 │ │




├──┼───────┼───────┼───────┼───────┼──────┼───┤
│002 │106年8月9日 │81,175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CH3583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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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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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野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