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許靜如
債 務 人 李糖穎(原名:李伊鎔)
債 務 人 李寶膳(原名:李金潭)
債 務 人 黃蕙霖(原名:黃淑卿)
一、債務人李糖穎原名李伊鎔、李寶膳即李金潭、黃蕙霖即黃淑
卿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糖穎原名李伊鎔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債務
人李寶膳即李金潭及黃蕙霖即黃淑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
1804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糖穎原名李伊鎔自民國106年08月0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2812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寶膳即李金
潭及黃蕙霖即黃淑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919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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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李糖穎原名│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62812 │李伊鎔、李│7月01日起 │2月05日止 │一五 │
│ │元 │寶膳即李金├──────┼──────┼───────┤
│ │ │潭、黃蕙霖│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即黃淑卿 │2月06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糖穎原名│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2812 │李伊鎔、李│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寶膳即李金│ │ │百分之十,逾期│
│ │ │潭、黃蕙霖│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即黃淑卿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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