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9號
CHDV,107,訴,24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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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許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品亨即陳永全之繼承人
      盧碧雲即陳永全之繼承人
      陳虹君即陳永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原告得否收回土地發生爭執,即屬因耕地租 佃而生之爭議,先後經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而由彰化縣政 府移送本院審理,應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4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陳品亨等人之祖父陳月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後由被告等父親陳永全 繼承,惟陳月忠陳永全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陳月忠 並於民國(下同)49年10月7日將本件承租權違法轉賣予 訴外人陳海永陳榮和等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轉租他人,否則原訂契約 無效,出租人自得主張本件租約無效,收回自行耕種,現 原承租人陳永全業於106年2月3日死亡,由被告陳品亨盧碧雲陳虹君等三人繼承,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主張本件 租約無效,並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請求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彰化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係關係不存在,原告主觀 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從而其對被告 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尚非無 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陳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其上與被告等之父陳永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以 被告等之祖父陳月忠將系爭租賃權轉賣訴外人陳海永、陳 榮和等人,被告之父及被告等人均未自任耕作為由,向彰 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調解不成,送請彰化縣政府調處,亦 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 有耕地契約書、杜賣契字、土地買賣契約書、耕地權利讓 渡書、彰化縣福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均 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並經關係人陳仁淨、陳坤 章、陳明清(即陳榮和之子)於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調解及 彰化縣政府調處時到場陳述明確,此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 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一份( 均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 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 地,亦與轉租無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 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599號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亦均著有判例。(三)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全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契約 書影本為證,核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相符,被告等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惟被告等祖父陳 月忠將系爭租賃關係讓渡予訴外人陳海永陳榮和等人, 與被告等之父陳永全均未自任耕作等事實,已如前述,並 為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一致決議原告主張有理 由(詳本院卷第8頁),觀諸被告等人分別設籍於高雄市 、台北市、新北市等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無自任 耕作之可能,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主 張本件租約無效,並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及彰化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未成立,而由彰化縣政 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 收裁判費用。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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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