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5號
PTDV,105,訴,505,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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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尤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昕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洪曉竹
      張晏獅
被   告 洪國榮(兼恒輝、恒吉、恒盛、尤豪閎尤文忠
      之承當訴訟人)
      吳吉霖(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隆(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和(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雲(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花(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賢(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美(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坤(兼吳林罔好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
      吳仕安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佳羚
被   告 吳佩玲
      陳淑芳(即陳尤麗琴泰堯、麗妃、麗姝、
      麗美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尤麗琴
被   告 葉碧琴
      葉卉湘
      葉碧允
      葉碧眞
      葉碧昭
      葉碧恩
      葉碧瑜
      葉馨雅
      葉淑屏
      林葦蟬
      葉亭佑
      陳啟榮
      陳麗美
      陳明輝
      吳柯美麗
      吳曼婷(即吳東原之承受訴訟人)
      吳曼瑄(即吳東原之承受訴訟人)
      吳昶毅(即吳東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慧娟(即吳東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吉霖、吳志隆、吳明和、吳玉雲、吳玉花、吳玉賢、吳玉美吳政坤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林罔好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六四一五‧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七九五二五分之一四二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朱慧娟、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東原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九○九○○分之一四二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九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芳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七二‧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三六‧七九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洪國榮分配之;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八八‧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博文之遺產取得;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七四七‧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榮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第②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林罔好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吳吉霖、吳志隆、吳明和、吳玉雲、吳玉花、 吳玉賢、吳玉美吳政坤,被告吳東原於106 年6 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朱慧娟、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107 年1 月1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62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5、88、91至102 、127 、178 、180 、193 、194 頁),原告具狀聲明為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六第189 至192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 積6,415.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恒輝 、恒吉、恒盛、尤豪閎尤文忠陳尤麗琴泰堯、 麗妃、麗姝、麗美為共同被告,嗣恒輝、恒吉、 恒盛、尤豪閎尤文忠於106 年8 月17日將其等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出售予被告洪國榮陳尤麗琴於同年 9 月12日,泰堯、麗妃、麗姝、麗美於同年12月29 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出售予陳淑芳, 並均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至42頁、卷六第136 至175 頁),被告洪國榮、 陳淑芳聲請承當訴訟,分別經恒輝、恒吉、恒盛、 豪閎、尤文忠,及陳尤麗琴泰堯、麗妃、麗姝、 麗美同意,並均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34 、189 頁、 卷六第105 至107 、112 、124 、131 至133 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榮城、陳佳豪、陳佳慧為共同被告 ,惟吳榮城於105 年1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仕安,陳 佳豪、陳佳慧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2 月26日高少美家 字第105000425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5日東 院忠家吉三103 司繼105 字第103001102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0至42、68、69、96頁、卷二第98頁、卷三第7 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 第105 號、第200 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追加吳仕安為被告 ,並以言詞撤回對吳榮城之起訴,另具狀撤回對陳佳豪、陳 佳慧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210 頁背面、卷三第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陳佳豪 、陳佳慧收受撤回書狀送達後經10日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該部分之 訴即不在本件審斷之列。
四、本件除被告屏東縣政府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博文之遺產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吳 寶山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吳寶山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 、170-1 頁 ),吳寶山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吳寶山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博 文之遺產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國有 土地之管理機關),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①欄所 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 決定,且共有人吳林罔好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吳吉霖、吳志隆、吳明和、吳玉雲、吳玉花、吳玉賢 、吳玉美吳政坤,共有人吳東原於106 年6 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慧娟、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上開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甲部分面積375.22平方公尺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甲1 部分面積93 .81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淑芳,編號乙部分面積800.87平 方公尺分配予中華民國,編號丙部分面積3072.19 平方公尺 分配予伊,編號丁部分面積236.79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由被告洪國榮分配之,編號戊部分面積1088.72 平方公 尺分配予博文之遺產,編號己部分面積747.57平方公尺分 配予被告洪國榮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吉霖、吳志隆、吳 明和、吳玉雲、吳玉花、吳玉賢、吳玉美吳政坤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吳林罔好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9/87952 5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慧娟、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吳東原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9 /390900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有 其他共有人搭建之鐵皮屋,不利於公有土地管理使用,故應 改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位置,分配面積800.87平方公 尺之土地予中華民國等語。被告洪國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吳明和、陳淑芳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洪國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陳淑芳前此到場陳稱:同意



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吳明和前此 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甲、甲1 部分土地均分配予被告(除洪國榮屏東縣政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外)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共有人吳林罔好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吳吉霖、吳志隆、吳明和、吳玉雲、吳玉花、 吳玉賢、吳玉美吳政坤,共有人吳東原於106 年6 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慧娟、吳曼婷、吳曼瑄、吳昶 毅,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 月18日新北 院霞家科春字第01362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5、 88、91至102 、127 、136 至144 、178 、180 、193 、 194 頁)。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後,除 編號丙部分外,其餘各部分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 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 共有之耕地,登記之共有人人數為10人,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05 年9 月7 日屏恆地二字第10530675200 號函 、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7 至 196 頁),而本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7 宗,並未超過前 揭共有人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吉 霖、吳志隆、吳明和、吳玉雲、吳玉花、吳玉賢、吳玉美吳政坤朱慧娟、吳曼婷、吳曼瑄、吳昶毅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由西往東 依序為(參見附圖三):A 鐵皮及磚造倉庫(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00號)及B 鐵皮狗舍,均由被告洪國榮 建造使用;C 貨櫃屋加蓋鐵皮,由被告洪國榮出借訴外人 居住使用;D 洋蔥田,由被告吳明和耕作使用;F 洋蔥田 ,由訴外人耕作使用。又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面臨大埔路( 寬5.5 至6 公尺),附近多為農地、民宿,距離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車程約2 分鐘等情,有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6 頁、卷三第148 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 頁、卷三第20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 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各筆土地形狀堪稱 方整,對外交通亦無不便。又除被告洪國榮外,其餘共有 人均係按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受土地之分配(詳見附表一 ),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與被告洪國榮受分配 之編號己部分土地並未毗鄰,無法為整體利用,各共有人 亦均未陳明願受編號丁部分土地之分配,堪認編號丁部分 土地以原物分配有所困難,自得將該部分變賣,而將所得 價金逕分配予被告洪國榮。此外,原告與被告洪國榮、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陳淑芳



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將該方 案送達被告表示意見,除被告屏東縣政府外,其餘均無異 議,堪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至於被告屏東縣政府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位置 分配面積800.87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中華民國一節,並不符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被告洪國榮已屢次到場陳明: 於本判決確定後,伊願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上伊所有 之地上物除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 、187 頁),則將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分配予中華民國,尚無礙於公 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是以,被告屏東縣政府主張之分割方 案,即無可採。從而,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編│ │ ① │ ② │應有部分折算│受分配土地編號│受分配土地面積│ │
│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面積(合計)│(見附圖一) │(合計) │ 備註 │
├─┼───────┼───────┼────────┼──────┼───────┼───────┼─────────┤
│ 1│中華民國 │ 2440/19545 │ 2440/19545 │ 800.87│ 乙│ 800.87│管理者:屏東縣政府
├─┼───────┼───────┼────────┼──────┼───────┼───────┼─────────┤
│ 2│博文之遺產 │ 3317/19545 │ 3317/19545 │ 1088.72│ 戊│ 1088.72│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 │ │ │ │ │ │ │財產署南區分署 │
├─┼───────┼───────┼────────┼──────┼───────┼───────┼─────────┤
│ 3│尤武雄 │ 9360/19545 │ 9360/19545 │ 3072.19│ 丙│ 3072.19│ │
├─┼───────┼───────┼────────┼──────┼───────┼───────┼─────────┤
│ 4│洪國榮 │ 2999/19545 │ 2999/19545 │ 984.36│ 己│ 747.57│恒輝、恒吉、
│ │ │ │ │ │ │(不足236.79)│恒盛、尤豪閎文│




│ │ │ │ │ │ │ │忠於106年8 月17日 │
│ │ │ │ │ │ │ │將其等之所有權應有│
│ │ │ │ │ │ │ │部分均出售予洪國榮
│ │ │ │ │ │ │ │,洪國榮已承當訴訟│
├─┼───────┼───────┼────────┼──────┼───────┼───────┼─────────┤
│ 5│陳啟榮 │ 1429/293175 │ 1429/293175 │ 375.22│ 甲│ 375.22│ │
├─┼───────┼───────┼────────┤ │ │ ├─────────┤
│ 6│陳麗美 │ 1429/293175 │ 1429/293175 │ │ │ │ │
├─┼───────┼───────┼────────┤ │ │ ├─────────┤
│ 7│陳明輝 │ 1429/293175 │ 1429/293175 │ │ │ │ │
├─┼───────┼───────┼────────┤ │ │ ├─────────┤
│ 8│吳柯美麗 │ 1429/0000000 │ 1429/0000000 │ │ │ │ │
├─┼───────┼───────┼────────┤ │ │ ├─────────┤
│ 9│吳政坤 │ 1429/0000000 │ 1429/0000000 │ │ │ │ │
├─┼───────┼───────┼────────┤ │ │ ├─────────┤
│10│葉碧琴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1│葉碧眞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2│葉碧昭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3│葉碧允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4│葉碧恩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5│葉碧瑜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6│葉馨雅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7│葉淑屏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 │ │ ├─────────┤
│18│吳吉霖、吳志隆│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吳林罔好於106 年7 │
│ │、吳明和、吳玉│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月8 日死亡,其繼承│
│ │雲、吳玉花、吳│ │ │ │ │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玉賢、吳玉美、│ │ │ │ │ │ │
│ │吳政坤(為吳林│ │ │ │ │ │ │
│ │罔好之繼承人)│ │ │ │ │ │ │
├─┼───────┼───────┼────────┤ │ │ ├─────────┤
│19│吳吉霖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0│吳志隆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1│吳明和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2│吳玉雲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3│吳玉花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4│吳玉賢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5│吳玉美 │ 1429/879525 │ 1429/879525 │ │ │ │ │
├─┼───────┼───────┼────────┤ │ │ ├─────────┤
│26│陳美麗 │ 1429/390900 │ 1429/390900 │ │ │ │ │
├─┼───────┼───────┼────────┤ │ │ ├─────────┤
│27│朱慧娟、吳曼婷│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吳東原於106 年6 月│
│ │、吳曼瑄、吳昶│ 1429/390900 │ 1429/390900 │ │ │ │23日死亡,其繼承人│
│ │毅(為吳東原之│ │ │ │ │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 │繼承人) │ │ │ │ │ │ │
├─┼───────┼───────┼────────┤ │ │ ├─────────┤
│28│吳仕安 │ 1429/390900 │ 1429/390900 │ │ │ │ │
├─┼───────┼───────┼────────┤ │ │ ├─────────┤
│29│吳佩玲 │ 1429/390900 │ 1429/390900 │ │ │ │ │
├─┼───────┼───────┼────────┤ │ │ ├─────────┤
│30│葉亭佑 │ 1429/0000000 │ 1429/0000000 │ │ │ │ │
├─┼───────┼───────┼────────┤ │ │ ├─────────┤
│31│林葦蟬 │ 1429/0000000 │ 1429/0000000 │ │ │ │ │
├─┼───────┼───────┼────────┤ │ │ ├─────────┤
│32│葉卉湘 │ 1429/977250 │ 1429/9772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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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陳淑芳 │ 7145/488625 │ 7145/488625 │ 93.81│ 甲1│ 93.81│陳尤麗琴於106年9月│
│ │ │ │ │ │ │ │12日,泰堯、麗│
│ │ │ │ │ │ │ │妃、麗姝、麗美│
│ │ │ │ │ │ │ │於同年12月29日,將│
│ │ │ │ │ │ │ │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
│ │ │ │ │ │ │ │分均出售予陳淑芳,│
│ │ │ │ │ │ │ │陳淑芳已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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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415.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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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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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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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啟榮 │ 6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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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麗美 │ 6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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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明輝 │ 6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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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柯美麗 │ 1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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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政坤 │ 1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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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碧琴 │ 1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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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碧眞 │ 1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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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碧昭 │ 18/720 │ │
├──┼─────────┼────┼───────────────┤
│ 9 │葉碧允 │ 18/720 │ │
├──┼─────────┼────┼───────────────┤
│10 │葉碧恩 │ 18/720 │ │
├──┼─────────┼────┼───────────────┤
│11 │葉碧瑜 │ 1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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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馨雅 │ 1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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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葉淑屏 │ 1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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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吉霖、吳志隆、吳│公同共有│吳林罔好於106 年7 月8 日死亡,│
│ │明和、吳玉雲、吳玉│ 20/720 │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 │花、吳玉賢、吳玉美│ │ │
│ │、吳政坤(為吳林罔│ │ │
│ │好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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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吉霖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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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志隆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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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明和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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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玉雲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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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玉花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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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玉賢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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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吳玉美 │ 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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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陳美麗 │ 45/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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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朱慧娟、吳曼婷、吳│公同共有│吳東原於106 年6 月23日死亡,其│
│ │曼瑄、吳昶毅(為吳│ 45/720 │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
│ │東原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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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吳仕安 │ 45/720 │ │
├──┼─────────┼────┼───────────────┤
│25 │吳佩玲 │ 45/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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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葉亭佑 │ 9/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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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葦蟬 │ 9/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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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葉卉湘 │ 18/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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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20/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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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