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7年度,18號
KLDM,107,基秩,1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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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生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9 日基港警刑字第10704001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生書不罰。
扣案之甩棍伍佰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生書為萬時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該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雜貨1 批,其中計有甩棍50 0 支,申請報關進口,於105 年10月2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管理貨櫃集散 站)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扣,基隆關並於106 年5 月26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61013784號函將查扣物品函報 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經該署鑑驗結果該甩棍500 支確屬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 棍」,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等語。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 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10 5 年10月20日自大陸地區進口扣案甩棍500 支後,已於報關 時遭查獲,並經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以106 年5 月26日警署行 字第1060097472號函復略以:鑑定扣案之甩棍確屬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等語,有進口報單、前開函在卷可按,可見至遲本件已於10 6 年5 月間業經查獲被移送人張生書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犯行無誤。惟本件遲至107 年3 月 12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上 揭移送書上本院收件章戳上之日期可稽,足見自被移送人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起,至移送機關移送本事件至 本院止,已逾2 個月,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不合法,本院尚 難據此裁處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綜上, 爰就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沒入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行為人之 行為」處罰之時效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 款 既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應不以有行為人存在為前提



,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令無行為人或違反 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自無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就行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 ,係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但書第3 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 規定甚明。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 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項、第14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內政部曾以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故本 件被移送人運輸之扣案甩棍500 支,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 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在卷可佐,徵諸前開 說明,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入,且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就行 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爰單獨宣告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3條但書 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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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