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1號
CYDV,106,家訴,5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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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孟育
      吳佩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吳燕鋕
      李吳錫釵
      吳美麗
      吳真滿
      吳政穎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吳炳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吳清涵為原告之祖父,被告吳炳乾為 原告之父,吳清涵與訴外人吳蔡寶蓮(民國94年3月9日死亡 )婚後生下被告吳燕鋕吳秋桂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 滿、吳炳村(於86年12月9日死亡)及吳炳乾,嗣吳清涵於1 05年10月5日死亡,因吳炳村早於吳清涵死亡,其應繼權利 由被告吳政穎代位繼承。吳清涵於生前即105年6月18日在嘉 義縣○○鎮○○路000號旁邊的磚造平房(下稱住家)內請 兩造到場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吳清涵口頭允諾將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贈與1/2的權利予 原告,並經訴外人即代書吳政男做成如附表二所示的家書內 容(下稱系爭家書),更可明確得知吳清涵確有贈與系爭房 地予原告的意思;吳清涵死亡後,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就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的移轉登記,但除了被告吳炳乾外, 其餘被告均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又吳清涵於105年7月15日至 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處做成附表三的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因其無意識或欠缺行為能力而無效 ,況且吳清涵始終未對原告發出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系爭 房地仍應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故依原告與吳清涵生前成立贈 與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各1/2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1/2。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炳乾吳清涵在住家召開系爭會議時,已答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我的女兒即原告各1/2的所有權,本件應准 原告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吳燕鋕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滿吳政穎及吳秋 桂(下稱被告吳燕鋕等)均稱:雖然吳清涵與被告間有討 論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但僅止於討論而已,且原告 吳孟育並未在系爭會議中到場,原告吳佩育亦未參與討論 ,縱使原告吳孟育在後面趕到,原告均未曾跟吳清涵有何 接觸,或是達成協議,被告吳炳乾也自始不同意吳清涵將 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而是希望吳清涵能贈與給被告吳炳 乾;且觀吳清涵在所做成的系爭公證遺囑可知,其無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就算曾經有,也可從系爭公證遺 囑中看出有撤銷贈與的意思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清涵為原告之祖父,被告吳炳乾為原告之父,吳清涵與 訴外人吳蔡寶蓮(94年3月9日死亡)婚後生下被告吳燕鋕吳秋桂李吳錫釵吳美麗吳真滿吳炳村(於86年 12月9日死亡)、吳炳乾吳清涵嗣於105年10月5日死亡 ,因吳炳村先於吳清涵死亡,其應繼權利由被告吳政穎代 位繼承。
(二)吳清涵於生前即105年6月18日在住家召開系爭會議,討論 吳清涵的財產如何分配及子女如何扶養吳清涵等事,被告 均在場,並有代書吳政男參與,吳政男後有以電腦繕打系 爭家書,吳清涵及兩造均未在系爭家書上簽名。(三)吳清涵在105年7月15日至民間公證人江佩瑜事務所處做成 系爭公證遺囑。
四、本件爭點:吳清涵於105年6月18日時在住家有無允諾將系爭 房地贈與給原告?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 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 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 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 ,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 始克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吳清涵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的意 思表示,且經原告答應,已成立贈與契約等語,為被告吳燕



鋕等以前詞否認;若果如原告主張所言,將生系爭房地不得 由被告繼承,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的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是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會議的錄音譯文中,吳清涵確有表示要將 系爭房地給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有此表示不代表贈與契 約已成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從吳清涵在105年6月 18日在住家召開系爭會議及105年7月15日做成系爭公證遺 囑的過程來看,尚不能認為吳清涵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 立贈與契約,理由如下:
吳清涵召開系爭會議的目的是希望能概括廣泛地處理自己 名下的全部不動產及子女扶養問題,原告的主張卻是將系 爭房地的處理割裂單獨觀察,而忽視系爭會議的目的在於 一體性的處理:
吳清涵召開系爭會議,其用意是希望能就自己名下的不 動產及子女如何扶養的問題做全面的討論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至455頁);又吳清涵名下的 不動產並非只有系爭房地而已,且原告也不否認系爭會 議的商議及交換意見,歷經漫長的5小時餘等節;佐以 系爭家書的內容確實就吳清涵名下的不動產及其生活費 如何由子女分擔等情記載;復衡酌參與系爭會議的證人 吳政男即代書結證略以:被告吳美麗在105年6月18日說 因為吳清涵動手術回來,身體不好,要交代身後事如何 處理,叫我當天去吳清涵的雞舍那裏,我約中午到並紀 錄吳清涵的口述後,回到事務所用電腦打好列印出系爭 家書,但下午回去時,好像沒有都在場,有的去吃飯了 ,沒有人在系爭家書上面簽名,就不了了之。吳清涵說 要將系爭家書上面的土地登記給孫女吳孟育吳佩育, 但沒有說是贈與,好像是大家談不攏,不歡而散。這份 家書不是遺囑,因為吳清涵要在生前把財產做處理,我 只有收到申請資料、購買航照圖的規費,並沒有收到代 書費,因為我說事情沒有辦妥,收代書費要幹什麼等語 綦詳,由此可知吳清涵在當下並非只有就系爭房地是否 要給原告為討論而已,吳清涵本人希望能將自己的財產 為完全的處理。
⑵另觀以吳清涵在不到1個月後(105年6月18日召開系爭 會議,105年7月15日做成系爭公證遺囑)即在公證人江 佩瑜面前做成系爭公證遺囑(原告否認公證遺囑有效的 主張不為本院採納,此部分詳後述「五㈡⒉」的部分) ,而未將財產分配予原告,更可認定吳清涵在105年6月



18日召開會議時,其真意是要能將不動產做完整的處理 ,在與兩造討論的過程及代書吳政男的協助下,自會就 不動產逐一審究完畢後才會決定。準此而論,吳清涵縱 有表達要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的意思,但此點成立的 前提仍須在所有不動產皆得到處理分配才會算數。 ⒉再參酌附表四所示系爭會議結束後,原告與被告吳炳乾的 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57至465頁,經本院勘驗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對於是否接受吳清涵分 配系爭房地、拜公媽等事仍在考慮當中,原告希望被告吳 炳乾再去協調等情,例如被告吳炳乾:「我是覺得我們還 是去飯店討論一下,你(指原告吳佩育)要了解,你不懂 ,所以你們要了解,這很多權利義務,不是那麼簡單的… …公媽那個,如果以後我不要,如果你沒有要再過回來給 我,這個問題就是變成我那個,就是你們,你們也要接受 」、原告吳佩育:「你(指被告吳炳乾)跟姑姑喬好、那 就大家討論啊」、原告吳孟育:「都說以後是我的,可是 我都看不到一毛錢啊,全部都是名字,以後都是我的名字 ,可是現在都看不到什麼啊」、被告吳炳乾:「啊你阿公 就要這樣子弄啊」、原告吳孟育:「人家都走掉了,你還 要打電話,已經沒有人想要跟我們講了,你不知道嗎?你 沒看大家都走掉了,沒有人想要跟我們講。」、被告吳炳 乾:「阿不然那個我再跟他們確認啦,我再問再打電話問 你們三姑姑啦,再跟他協調啦,就這樣,要不然人家,他 們可能去那個事務所他那邊。」等語明確。
⒊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吳清涵在系爭會議中雖然曾表示要將 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的意思,然此部分僅止於提議討論, 吳清涵尚未做成最後的決定等節;此觀討論的過程達5小 時多,且商議的標的不只系爭房地,代書吳政男並試擬系 爭家書要給吳清涵與兩造簽名確認未果;原告在系爭會議 結束後仍就是否接受系爭房地與被告吳炳乾交換意見,希 望能再協調;吳清涵未再請吳政男或他人為原告辦理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事宜;吳清涵在不到1個月後即至公證人江 佩瑜事務所,就自己的遺產(含系爭房地)如何分配做成 系爭公證遺囑,該遺囑全無提及要給原告系爭房地之事, 更可證明吳清涵自始未曾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原 告所為的前揭主張,顯然未能將系爭會議之目的、討論的 過程及吳清涵的事後做為為整體之觀察,而僅擷取磋商過 程(即片段的錄音)的一部分,用以推論系爭房地的贈與 契約成立,原告之推論及所憑證據既然有此以偏概全之重 大瑕疵,其主張洵無可採,被告抗辯贈與契約自始未成立



等語,核屬有憑,應予採信。
(二)不採原告其餘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炳乾在105年6月21、22日將名下債務全數 清償,足見吳清涵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清債債務乃遙遠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證明吳清涵有贈與之意思;原告又主張 其等與被告吳炳乾在105年6月25日有前往代書吳政男處欲 辦理登記,也可證明贈與契約成立云云,惟就此證人吳政 男證稱:「忘記了,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120頁),又若吳清涵有意願要贈與系爭房地,何以 未在系爭家書上簽名,或於事後在系爭公證遺囑中載明贈 與原告的意旨等節,未見原告合理說明,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取;原告復主張證人吳政男有申請航照圖、農用證明及 查明稅金等事,可以證明吳清涵自始未變更贈與的意思表 示云云,但證人吳政男對此證述略以:吳清涵說是要免稅 ,但稅金很高就等他死後再辦,因為死後就沒有土地增值 稅,只要申報遺產稅,申請航照圖是要了解土地增值稅, 最重要的是兒子女兒沒有簽名(指系爭家書),這件事情 就算了,吳清涵事後還是要我去查查稅金問題,我查完後 有向他說明,這件事情就沒有再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119、121頁),足認吳清涵請證人吳政男查明上開事項 的用意是在於了解稅賦的問題,且吳清涵經證人吳政男調 查報告說明後,並無再有進一步的動作,例如委託其辦理 贈與的移轉登記等,故此部分主張,也難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⒉原告再主張吳清涵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是處於無意識或 欠缺行為能力,故不足證明吳清涵對贈與有反悔或撤銷贈 與的意思表示等語。經查,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吳清涵與 原告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等節,已如前述,自無庸論究是 否有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或該撤銷贈與是否有效等爭點; 又吳清涵於做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未見有欠缺行 為能力等情,有以下事證可以證明,是以,原告陳稱吳清 涵意識不清、欠缺行為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⑴依附表五所示的公證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36至 438頁,經本院勘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 吳清涵能清楚應答公證人江佩瑜的疑問(例如姓名、年 紀、住所、要辦理什麼事、認得見證人、土地總共有幾 筆、要分給誰、分配比例等問題),且其答話內容除簡 單的「對」外,亦能陳述完整的句子(例如「要分給吳 真滿跟吳秋桂,分一樣多就好」等語),未見吳清涵以 點頭或搖頭取代口語陳述。




⑵下列醫療紀錄,可以證明吳清涵在做成系爭公證遺囑當 日並無就醫紀錄,且在前後數日間(7月12、16、29日 、8月1、9、11、20、24、25日)其意識清醒,能與看 診醫師對話,溝通並無障礙等節:
吳清涵於105年7月15日無以健保身分就醫的紀錄,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7年1月30 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25485號函暨健保就醫紀錄明 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9、401頁)。 ②簡內科小兒科診所於107年3月1日回函略以:吳清涵 老先生在105年7月4、12、16、29日、8月1、20、25 日有來看診,每一次都是騎自行車來看診,病情較重 時有一位女工陪,吳老先生體力不錯,講話很有力, 主訴病況每一次都很清楚,診療時與醫師之對話講通 沒有障礙等情,此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 9至410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107年3月1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070329號函覆略以:吳清涵在105年 7月12日、8月9日至急診就診時,意識清楚,且能溝 通,並沒有記載語無倫次或意識昏迷之狀況,此有該 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5、423頁)。 ⑶下列證人證詞皆足以證明吳清涵在105年7月15日做成系 爭公證遺囑當天的意識清楚,且能與人交談應答,對財 產狀況也清楚等情:
①證人江佩瑜結證略以:當天有見到吳清涵本人,其精 神狀況清楚,我會先訊問吳清涵的姓名、年紀、住哪 裡及要來辦什麼事,我問他知不知道名下有什麼財產 ,他可以清楚告訴我土地的筆數,大小筆有9筆(兩 造並不爭執吳清涵所遺土地有9筆),我看謄本沒有 錯,他還知道有些是持分地,有的權利範圍是自己一 個人所有,也有講一筆是魚池地,還有說樓仔厝(台 語)是放公媽,所以對財產狀況是知悉了解的,我是 以此判斷他的神智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 441頁)。
②林炳裕即系爭公證遺囑見證人結證略以:我認識吳清 涵17、18年了,我去雞舍跟他聊天,他拜託我見證, 他的意識正常,我叫他坐輪椅他不要,我當天要扶他 下車也不要,他認得我和他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 449至450頁)。
蔡金枝即系爭公證遺囑的執行人結證略以:吳清涵要 立遺囑,我介紹江佩瑜公證人給他,我跟吳清涵會面



2次,第一次在雞舍他說要立遺囑,精神非常好;第 二次在公證事務所,他精神很好,會跟旁人打招呼, 沒有發現他語無倫次或講話無法了解的情形(見本院 卷第93、96、100、102至103頁)。 ⑷原告雖主張依附表五的公證譯文,吳清涵將見證人張任 因錯認為蔡金枝,且公證人江佩瑜的問話是以誘導方式 云云,然江佩瑜證稱略以:大部分民眾不了解公證遺囑 的辦理方式,講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初次聽到時是陌 生的,可能是吳清涵沒有聽清楚,且從受理公證案件到 進辦公室錄影,前面的前置作業,吳清涵就會告訴我們 要辦理什麼,我的問題是開放的,並不是給他答案讓他 點頭搖頭或講是或不是,而是他能夠具體的講出他的處 分遺產的內容等語,又兩造並不爭執吳清涵有重聽,故 吳清涵因為一時間聽不清楚、對於見證人、遺囑執行人 的名詞感到陌生,以致誤認而講錯見證人的姓名,尚屬 情理之常;又附表五的譯文內容兼有開放與封閉式的問 題,吳清涵皆能明確回答細節,難認公證人江佩瑜的問 題有何誘導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皆與事證不符,要無 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證遺囑上的「吳清涵」字樣非吳清涵 本人所簽云云,此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該 局於107年1月25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108260號函回覆 略以:經審視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公證遺囑及印鑑證 明申請書上「吳清涵」簽名筆跡,均發現有書寫緩慢、 滯澀、筆劃顫抖等現象,由於該等簽名並無穩定的筆跡 特徵,故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內容,有該函 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60頁);吳清涵在做成系爭公 證遺囑時確為親自簽名等節,證人江佩瑜證稱略以:「 公證遺囑寫完後,我有再講給他確認,且寫的過程(指 吳清涵簽名)我也會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證人林炳裕證稱:有親自看到吳清涵簽名,他沒有讀 書(兩造不爭執吳清涵不識字乙情),那麼多歲的人, 一輩子拿鋤頭,拿筆當然不會很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1頁),足見吳清涵確實在系爭公證遺囑上簽名,其 簽名時出現字跡緩慢、抖動等情,也是因為其本身未受 教育,甚少寫自己名字所造成,尚與常情無違,故原告 質疑系爭公證遺囑非吳清涵本人親簽,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已與吳清涵在105年6月18日就系爭 房地達成贈與的合意,已成立贈與契約,在吳清涵死亡後, 被告除吳炳乾外,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故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各1/2的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經審視錄音譯 文、系爭家書、系爭公證遺囑及證人吳政男的證詞後,本院 認為吳清涵雖曾在系爭會議中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 ,然該會議的目的是要將吳清涵名下的不動產做完整的處理 ,討論系爭房地的歸屬不過是整個會議中磋商的一部分,自 無從憑吳清涵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房地要給原告的議題, 曾與被告商議,而逕予推論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況且從系爭 家書未簽立、原告與被告吳炳乾在系爭會議結束後討論後決 定要再進行協商、吳清涵未再委請代書吳政男辦理贈與登記 、吳清涵事後做成系爭公證遺囑等節,均更可證明吳清涵在 105年6月18日時並無贈與的意思,本件尚無從認為原告與吳 清涵間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 的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各1/2的所有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的內容
┌──┬────────────────┬────┐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
│ 1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 │全部 │
│ │191地號土地 │ │
├──┼────────────────┼────┤
│ 2 │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 │全部 │
│ │192地號土地 │ │
├──┼────────────────┼────┤
│ 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4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
├──┼────────────────┼────┤
│ 5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199 │ │
│ │巷8弄3號,坐落於編號3地號土地上 │ │
│ │) │ │
├──┼────────────────┴────┤
│備註│現所有人:吳秋桂吳真滿,應有權利各1/2 │
│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
│ │登記日期:105年10月18日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0月5日 │
└──┴─────────────────────┘
附表二:代書吳政男電腦繕打的家書內容
┌────────────────────────┐
│ 家 書 │
│本人一生辛苦奮鬥差可告慰祖先的就是置有些許房產如│
│下列記,近因年歲已大加上身體健康一日不如一日,故│
│將名下資產予以分配,希望大家顧及手足之情,勿生紛│
│爭,如果現在能辦理的話就即登記,設若法令規定需大│
│筆稅金的話,就等我有一天不在人世間時,也一樣照分│
│配去辦繼承登記,我有生之年如果生活費用不足時應按│
吳政穎1份、吳燕鋕1份、吳秋桂1份、李吳錫釵1份、吳│
│美麗1份、吳真滿1份、吳孟育吳佩育合計1份,以上 │
│共七份來負擔,有誰不拿出來的話,那麼就不給他,殷│
│切的盼望,切記! │
│切記! │
│1.大林鎮西林里祥和路199巷8弄3號房屋以及其土地西 │
│ 林段698之2、735之6兩筆土地,均登記給吳孟育、吳│
│ 佩育各1/2。 │
│2.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191及192地號兩筆也同上│
│ 登記給吳孟育、吳佩真各1/2。 │
│3.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196、198、9、205之2及 │
│ 大林鎮明和段223地號共5筆土地,登記給吳政穎1/6 │
│ 、吳燕鋕1/6、吳秋桂1/6、吳真滿2/6、吳李錫釵 │
│ 1/6。 │
│4.以上第3點暫時登記給吳真滿吳秋桂各1/2。 │
│5.祥和路199巷8弄3號房屋,登記給吳孟育吳佩育各 │
│ 1/2,但應安奉吳家祖先牌位,同時應按時祭祀;另 │
│ 外要無條件給吳美麗居住15年。 │




│以上給大家簽名後各執一份留存。 │
│簽名或指模: │
│ │
│ │
│ 立書人:吳清涵
│ 105年6月18日 │
└────────────────────────┘
附表三:吳清涵在公證人江佩瑜面前做成的公證遺囑┌────────────────────────┐
│ 公證遺囑 │
│立遺囑人吳清涵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
│壹、本人去世後,下列不動產均由次女吳秋桂、六女吳│
│ 真滿平均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 │
│一、大林鎮西林段2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 ○○鎮○○路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 │
│二、大林鎮西林段698之2、735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均為全部。 │
│三、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191、192、196、198、│
│ 205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
│四、大林鎮下埤頭段下埤頭小段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 分之1。 │
│五、大林鎮明和段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95分之76│
│ 195。 │
│貳、本人指定蔡金枝(身分證字號:略)為遺囑執行人│
│ 。 │
│上開遺囑意旨由立遺囑人吳清涵口述,公證人筆記、宣│
│讀、讀解,指定林炳裕、張任因為見證人在場,經立遺│
│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 │
│立遺囑人吳清涵(簽章) │
│見證人林炳裕(簽章) │
│見證人張任因(簽章) │
│公證人江佩瑜(簽章) │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
└────────────────────────┘
附表四:系爭會議結束後原告與被告吳炳乾間之錄音譯文┌──────────────────────────┐
吳佩育:那今天先回新竹好不好。 │
吳炳乾:好阿好阿,好阿,我是覺得我們還是去飯店討論一│
│ 下,你要了解,你不懂,所以你們要了解,這很多│
│ 權利義務,不是那麼簡單的,走,我們先走,不要│




│ 在那邊耗時間了啦,你再耗也是這樣,我剛才講,│
│ 你看你三姑姑就知道了,對不對,這個要講清楚阿│
│ ,像你講的要講清楚。 │
│(中略……) │
吳孟育:為什麼財產要弄成這樣。 │
吳炳乾:那你們要怎麼寫? │
吳佩育:你們跟姑姑,你跟姑姑喬好。 │
吳炳乾:我們跟他喬好。 │
吳佩育:對阿,你跟姑姑喬好。 │
吳炳乾:好,那好不好。 │
吳佩育:再叫我們兩個蓋阿。 │
吳炳乾:好阿。那,你們就是喬好,你們就可以了啦。 │
│(中略……) │
吳佩育:你要去討論喔,不要叫我。 │
吳炳乾:但是你們也要發表阿,你也可以發表阿,因為你公│
│ 媽,現在如果公媽以後不要。 │
吳佩育:沒有阿,公媽那沒事了阿。 │
吳炳乾:公媽那個,如果以後我不要,如果你沒有要再過回│
│ 來給我,這個問題就是變我那個,就是你們,你們│
│ 也要去接受。 │
吳佩育:姊,公媽你有問題嗎? │
吳炳乾:對不對。 │
吳佩育:好,那就這樣子。 │
吳炳乾:好不好。那我們底線是要怎麼樣,是叫爺爺那一部│
│ 分的先花完,他土地賣了,先去賣一賣。 │
吳佩育:你剛剛的意思是這樣。 │
吳炳乾:對,我就是說。 │
吳佩育:所以,你就這樣跟他們說阿。 │
吳炳乾:喔。 │
吳佩育:然後你不要又再出爾反爾。 │
吳炳乾:好,就這樣,那如果你二姑姑要另外一種,那要怎│
│ 麼辦。 │
吳佩育:那就大家討論阿。 │
│(中略……) │
吳炳乾:好,那我們就是這樣跟他們談,那如果談不攏就沒│
│ 辦法。 │
吳佩育:就跟他講說就這樣寫阿。 │
吳炳乾:好,就這樣寫,喔,ㄟ他們咧? │
吳佩育:問店員阿,會不會開一間給他們蓋了。 │
吳炳乾:小姐,剛才那一桌的那一些人咧?剛才那一桌吳小│




│ 姐那些人咧? │
│女:他們都已經走了。 │
│(中略……) │
吳孟育:你講的我知道阿,反正又不是我的,我根本都看不│
│ 到一毛錢阿,有什麼用,都不是我的錢阿,都說以│
│ 後,以後是我的,可是我都看不到一毛錢阿,全部│
│ 都是名字,以後都是我的名字,可是現在都看不到│
│ 什麼啊。 │
吳炳乾:啊你阿公就要這樣子弄啊。 │
吳佩育:關了阿。 │
吳炳乾:關了喔,關了要不然你就打電話,打電話。 │
吳孟育:人家都走掉了,你還要打電話,已經沒有人想要跟│
│ 我們講了,你不知道嗎?你沒看大家都走掉了,沒│
│ 有人想要跟我們講。 │
吳炳乾:阿不然那個我再跟他們確認啦,我再問再打電話問│
│ 你們三姑姑啦,再跟他協調啦,就這樣,要不然人│
│ 家,他們可能去那個事務所他那邊。 │
│(中略……) │
吳佩育:我跟他們談啦,我就跟他講說,ㄟ你如果說,我跟│
│ 他們講說你們就是照爺爺那樣講的,就是他現在錢│
│ 花不夠,就是他那塊土地要留著自己花的,就去處│
│ 分那一塊,不夠,我們大家一起分擔,這個可以這│
│ 樣子寫,齁,齁,看他怎麼講。 │
吳佩育:你就說我們就是在阿公把那一筆土地,如果阿公真│
│ 的把那一筆土地花完之後,我們才會去負擔。 │
吳炳乾:嗯,對,好不好。 │
吳佩育:我們的原則就是這樣。 │
吳炳乾:好,我就這樣跟他們寫,看他們怎麼講,再。阿姐│
│ 你知道齁,我們就這樣嘛,阿你阿公本來就交代這│
│ 樣。 │
│ │
└──────────────────────────┘
附表五:吳清涵(下稱吳)與公證人江佩瑜(下稱江)、見證人 張任因(下稱張)、林炳裕(下稱林)間的對話譯文┌──────────────────────────┐
│江:阿伯你叫什麼名? │
│吳:吳清涵。 │
│江:你幾年次? │
│吳:18年次° │
│江:住哪裡? │




│吳:住在大林祥和路。 │
│江:祥和路啦吼,你今天要來公證什麼事情? │
│吳:土地給我小孩。 │
│江:是不是百歲年後才要登記給孩子? │
│吳:對。 │
│江:好,這是辦公證遺囑,你請什麼人來做證人,這個證人│
│ 什麼名字? │
│吳:蔡金枝。(張將胸前口袋的識別證拿出來給吳看) │
│江:這個證人叫什麼名字? │
│吳:我們那個...。 │
│江:他是你什麼人? │
│吳:叫張任因。(張有點頭) │
│江:他是你什麼人? │
│吳:我大連襟的兒子。 │
│江:連襟的兒子,叫你姨丈對嗎? │
│吳:對。 │
│江:這個嗎?右手邊什麼人? │
│吳:我鄰居。 │
│江:什麼名? │
│吳:阿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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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