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1號
NTDM,106,訴,331,2018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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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2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福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類及 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劉福建上 開居處拘提劉福建,另至劉福建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福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21 頁至130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吉安、陳 松蔚、劉倉修林亭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 警卷第48頁至50頁、66頁至69頁、83頁至85頁、104 頁至11 2 頁,偵卷第169 頁至171 頁、193 頁至196 頁、230 頁至 233 頁、264 頁至266 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供稱 :伊與證人陳聰常10多年前就認識,當天是陳聰常先打電話 來找竹山伊,因為陳聰常路不熟,所以伊就跟陳聰常先約在 城隍廟附近見面,在一起回到伊女友住處裡,伊跟陳聰常在 住處聊天後,伊就把自己要用的海洛因無償的分1 小包給陳 聰常,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轉讓毒品給陳聰常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5 頁),另證人陳聰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 伊認識被告10多年了,伊在106 年10月份有去竹山找過被告 ,因為伊路況不熟,所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問路,被告跟伊 說在城隍廟附近先見面,見面之後被告再帶伊到被告女友住 處,伊在那邊有跟被告聊天,後來被告有分1 小包海洛因給 伊,被告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伊毒品,因為伊當時身上也沒什 麼錢,所以伊確定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11 頁)。復勾稽證人陳聰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⒊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監



聽得知自106 年10月23日15時15分13秒至同日15時46分28秒 之通話內容(見警卷第33頁及反面,A 為被告、B 為證人陳 聰常)如下:
---------------------------------------------------- 106年10月23日15時15分13秒
B :你在朋友那喔?
A :對,怎樣?。
B :我剛才走道你家門口。
A :要等一下。
B :有2 個人再查,我就沒轉進去,跟著我走把我攔下來, 一個男的一個女的。
A :這樣拜託你稍微閃一點。
B :他們說我在找什麼,我說找朋友,好幾年前來的沒印象 ,電話又打不通,他們說他們是這裡的管區的派出所, 我就把證件給他看了,他們說也不是要查證件什麼,說 是這邊也很複雜他們也找不到人,不然我已經到你家門 口了。
A :好我知道。
B :等一下在進去還是怎樣。
A :不要啦,我要去外面沒有要回去家裡,等一下在跟你聯 絡。
B :好。
---------------------------------------------------- 106年10月23日15時29分35秒
A :怎麼都不接電話。
B :在騎摩托車沒聽到。
A :你在哪裡。
B :在附近,我跟著他們走。
A :不要啦,去我老婆他家。
B :之前那喔,好啦。。
---------------------------------------------------- 106年10月23日15時46分28秒
B :我找不到路,往仁德路這條進去嗎。
A :大智路你走過1 次你不知道,擬就城隍廟直直走進來, 我在路邊等你。
----------------------------------------------------- 可知證人陳聰常、被告確以上開行動電話,自106 年10月23 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46分,有談及相約城隍廟附近再至被 告女友住處之事,足徵證人陳聰常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則被告自白在伊女友住處,有轉讓海洛因1 包與證人陳聰常



乙情,應為屬實。
㈢此外,復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4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 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驗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 犯罪嫌移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5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35頁至42頁、51頁至58頁、73頁至78頁、100 頁至105 頁 、125 頁至129 頁、第152 頁、第155 頁至156 頁、第236 頁、第258 頁至271 頁、第272 頁、第314 頁至319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㈣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楊吉安等 人均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 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 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 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共1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以證人陳聰常曾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為據(參見偵卷第144 頁至145 頁),惟證人陳 聰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及公訴檢察官與辯護人交互詰問 後,係證稱:可能在偵查中說的不是很清楚,當天是伊跟被 告先約在城隍廟附近見面,後來被告帶伊進去被告女友住處 裡面,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很確認當天伊沒有帶錢,所 以伊並無拿錢給被告,被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伊施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111 頁),再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陳聰常僅有談及相約城隍廟附近再至被 告女友住處之事,並無論及交易毒品之情形,足徵證人陳聰 常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但就此部分而言,起訴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及之法條變更,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參考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48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與 證人陳聰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 已達行政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重 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認此部分無上開加重 事由之適用。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 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 ,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 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101 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並於102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二)均自白犯 行(參見偵卷第393 頁至394 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132 頁 ),故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即附表一至二),均 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原屬 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 款「犯罪所生 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次 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 ( 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楊吉安陳松蔚劉倉修林亭賢,販賣次數共計9 次,犯罪所得為23,000元,然被 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 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 然依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事,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 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減輕其刑,應先加重(除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該等毒品對我國社 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 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⑵被告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⑶另考量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 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 繫及分裝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
⒉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扣案之現金4,092 元與 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 被告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所扣得之19,908元(參見本院卷第42 頁,偵卷第387 頁至389 頁),雖為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 然此種實務上之操作核其性質僅係被告或其親屬為配合檢察 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 ,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 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 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 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自不可不辨。則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 23,000元,仍應均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 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楊吉安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2 │
│ │ │年10月4 日1 時10分許,以附表二編│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
│ │ │號3.之行動電話與楊吉安所持用、門│附表三編號1.、2.、│ │
│ │ │號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同日1 時30分許,由劉福建攜帶甲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安非他命至楊吉安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路11 8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9,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 小包予楊吉安楊吉安並交付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9,000 元現金與劉福建。 │其價額。 │ │
├─┼───┼────────────────┼─────────┼─────┤
│2 │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1 │
│ │ │月23日9 時15分、10時16分許,以附│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陳松蔚所持│附表三編號1.、2.、│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由劉福建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竹山鎮中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路鳳園KTV 前,以1,000 元之價格,│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松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陳松蔚並交付1,000 元現金與劉福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2 │
│ │ │月24日16時21分、47分、17時26分許│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以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陳松│附表三編號1.、2.、│ │
│ │ │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話及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劉福建南投縣○○○○○○○○○○○ ○○ ○ ○○○鎮○○里○○巷0 號住處外道路│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旁,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1 小包予陳松蔚陳松蔚並交│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付1,000 元現金與劉福建。 │其價額。 │ │
├─┼───┼────────────────┼─────────┼─────┤
│4 │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4 │
│ │ │月25日18時4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之行動電話與陳松蔚所持用、門號09│附表三編號1.、2.、│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倉修所有)│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聯繫後,於同日19時許,由劉福建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國中旁7-11便利商店前,以2,000 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陳松蔚陳松蔚並交付2,000 元現金│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與劉福建。 │其價額。 │ │
├─┼───┼────────────────┼─────────┼─────┤
│5 │陳松蔚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3-3 │
│ │ │月5 日7 時5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之行動電話與陳松蔚以公用電話0492│附表三編號1.、2.、│ │
│ │ │658994號聯繫後,於同日8 時10分許│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在劉福建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巷7 號住處旁巷子,以1,000 元之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松│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蔚,陳松蔚並交付1,000 元現金與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福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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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1 │
│ │ │月9 日16時46分、17時2 分、18時18│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分、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附表三編號1.、2.、│ │
│ │ │電話與林亭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35│;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分許,由劉福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他命1 小包予林亭賢林亭賢並交付│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2,000 元現金與劉福建。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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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2 │
│ │ │月14日21時40分、22時8 分許,以附│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林亭賢所持│附表三編號1.、2.、│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於同日22時9 分許,由劉福建攜│;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鹿谷鄉中正│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路三段7-11便利商店前,以2,500 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林亭賢林亭賢並交付2,500 元現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與劉福建。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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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3 │
│ │ │月18日15時27分、49分許,以附表二│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林亭賢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6時5 分許,由劉福建攜帶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基安非他命至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段7-11便利商店前,以2,500 元之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賢,林亭賢並交付2,500 元現金與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福建。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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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亭賢劉福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劉福建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4-4 │
│ │ │月4 日16時28分、34分許,以附表二│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 │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林亭賢所持用、│附表二編號1.、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劉福建南投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7 號住處旁,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1 小包予林亭賢林亭賢並交付1,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0 元現金與劉福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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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轉讓對│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象 │種類 │ │ │
├─┼───┼────────────────┼─────────┼─────┤
│⒈│陳聰常劉福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劉福建轉讓第一級毒│即起訴書附│
│ │ │犯意,於106 年10月23日15時29分、│品,累犯,處有期徒│表編號1 │
│ │ │4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與陳聰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三編號1.、2.、3.所│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6時許,在│示之物,均沒收。 │ │
│ │ │南投縣○○鎮○○路0000號內,劉福│ │ │
│ │ │建將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 │ │




│ │ │包,轉讓與陳聰常,供陳聰常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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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1. │電子磅秤 │1臺 │劉福建
├──┼────────────────────────┼──────┼───┤
│2. │分裝袋 │1包 │同上 │
├──┼────────────────────────┼──────┼───┤
│3. │小米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支 │同上 │
│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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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