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19號
TNEV,107,南簡,119,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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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黃炳南
被   告 張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靖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承保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 午8時59分許,由系爭承保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29.7公里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被告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追撞訴外人葉佩 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導致系爭承保小客車剎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承保小客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 小客車拖吊後送往修車廠修復,原告共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900元、修復費用144,367元(零件費用110,175 元、鈑金費用14,042元、塗裝費用20,15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6,2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保 小客車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林靖雄)、受損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並有內政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7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064008015號函及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調字卷第8-17頁背面、27-36頁 )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訴外人林靖 雄駕駛之系爭承保小客車受損,而系爭承保小客車於發生車 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有上開保險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可認被告對 於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承保小客車修復費用及 拖吊費用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承保小 客車為10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31日已約3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承保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110,17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調字卷第13頁),則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承保小客車零 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05,584元【計算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0,175元÷(5+1)≒ 1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175元-18,36 3元)×1/5×3/12≒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175元-4,591 元=105,584元】,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板金費用14,042 元、塗裝費用20,150元後,則系爭承保小客車回復原狀可得 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39,776元【計算式:105,584元+14,042 元+20,150元=139,77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承 保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及拖吊費用共為141, 676元【計算式:139,776元+拖吊費1,900=141,67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系爭被告小客車因變換車道 或方向不當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靖雄駕 駛系爭承保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 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是原告顯與有過失自明。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是以,依此過失比例減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13,341元【計算式:141,676元×80%≒113,3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調 字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過10日發生效力,被告係於該日受催告而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7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 情形,爰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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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