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899號
TPSV,106,台上,1899,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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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 錦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
上 訴 人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正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吳欣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連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下稱黃晴雯等5 人)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召開103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102 年度決算表冊、盈餘分配表等承認事項,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部分條文修正案、第12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及公司法第209 條有關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解除案等討論事項。惟黃晴雯等5 人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自行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第11屆董事,而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6%股權數之最大股東即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該次所選任董事黃晴雯等5 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黃晴雯等5 人非被上訴人合法董事,無權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分別登記訴外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被上訴人名下40萬股。該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僅李恆隆一人在場,無召開會議之形式,其嗣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章程資本總額為40億1,000 萬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不成立。該公司100年8月1日之股東會以40億1,000 萬元資本額為基礎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推選



徐旭東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徐旭東非太流公司合法代理人,無從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權數未達法定出席權數2分之1及3分之1,通過之決議案均不成立及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不成立或無效,因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40%之股權,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369 條之10規定加計太流公司超過3分之1部分之表決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公司於100年8月1 日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徐旭東自同日起為董事長,經濟部並為董監事及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之變更登記,李恆隆非太流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被上訴人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改選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有效,渠等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太流公司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出席簽到卡蓋用留存印鑑,與留存印鑑卡上印鑑相符,該公司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持股數自當計入表決。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非1,000 萬元,被上訴人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二者非相互投資公司,自無同法第369 條之10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及太流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太流公司持有股權比例為78.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決議增資40億1,000 萬元,業為經濟部以91年11月13日函准,並辦理登記。該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是項增資登記,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該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確定,故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仍為40億1,000 萬元。又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4日函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時任監察人之訴外人杜金森於同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 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計算表決權,選任徐旭東等人為董事,並舉行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自屬有效。被上訴人第10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通知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選,逾期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由當時之監察人王景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係有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為有權召集。又太流公司係於100年8月1 日合法選出徐旭東為董事長,已如前述,其指派訴外人羅仕清出席被上訴人上開股東臨時會,係有權指派。且太流公司指派羅仕清出席被上訴人上開臨時股東會,所出具之指派書上蓋用印鑑與留存印鑑相符,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8 條、第13條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9條規定。況被



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陳泳丞訴請確認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該次臨時股東會因太流公司未合法出席,所為選任董事黃晴雯等5 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洵非可採。則黃晴雯等5 人既係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渠等自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且太流公司已出席系爭股東會,有與留存印鑑相符之出席簽到卡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按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3分之1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有相互投資之事實者,其得行使之表決權,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3分之1。公司法第369條之9第1項、第369 條之10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太流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比例為78.6%,固超過3分之1,惟太流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太流公司投資達股份總數或資本額3分之1,其主張二者為相互投資公司,太流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數應受公司法第369條之10第1項規定之限制,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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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