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834號
TPSM,107,台上,834,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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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林慶煌
      游明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20、4941號,104年
度偵字第69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慶煌游明賢有原判決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林慶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妨害 投標及同條第4項之4罪刑;游明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1項之妨害投標及同條第4項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林慶 煌坦認有支付代價借用「欣宏林業行」、尚璽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投標;游明賢供以:於原判決事實參所載時、地,看到 董永莉進入投標,並跟隨董永莉楊廣發車旁,林慶煌嗣亦 過來,其對楊廣發口氣有大聲一點各等情),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育德、林枝伍范榮明阮茂村,證人吳梓泉黃春福李文銘呂吉淋李慧中楊廣發董永莉,證人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 )作業課承辦課員謝正道之證詞,佐以卷附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 上訴人等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人等之證



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壹之二之㈡已敘明證人謝正道於調查局詢問時之 陳述與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符,該陳述非受調 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係出於 其真意,而具任意性,與卷內通訊監聽譯文相符,且如何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 8頁、第21至2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 罪之經過較為簡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補充或更正,要無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 ,雖未記載上訴人等併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 標法條,亦未就上訴人等如何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詳情,予以載明,雖略嫌簡略。惟由起訴書記載 :「游明賢弘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羅東林區管理處於 民國10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就『102年羅東林管處轄 區漂流木清除勞務案(0000000000)』標案開標,游明賢林慶煌2 人為求使弘億企業社能得標得上開標案,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於當日上午8 時許, 趁廣力企業行負責人楊廣發、會計董永莉前往羅東林區管理 處投標時,在楊廣發於車上等候…嗣於102年11月19 日上開 標案第2 次開標,當日參與投標廠商為弘億企業社、億興全 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宏達)及廣力企業行3 家,開標結 果由弘億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得標。」等語, 實已認定上訴人等為求使弘億企業社能得標得上開標案,有 共同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先則威嚇廣力企 業行不得投標,嗣並與億興全能有限公司協議,始能由弘億 企業社順利得標等情。原審於查明後,在事實欄及理由內詳 敘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宏達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 ,而以億興全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到場投、開標,如何有 行為分擔等情,並敘明上開部分得依法審理之理由(原判決 第3頁及40頁),核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違誤。(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陳宏達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詳加論斷。又因上訴人等對 於與陳宏達如何謀議、分工之詳情,既未坦認,則原判決概 括認定上訴人等與陳宏達互有犯意聯絡,而未詳細敘明其等 謀議之正確時間、地點及方式,亦難認有何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 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依原判決所引證人董永莉於偵、審之證述,並未 認定董永莉自始聽聞上訴人等對楊廣發恐嚇不得投標之全部 內容,而係採信董永莉所述如何於投完標後,游明賢如何對 其詢問參與投標之事,並與林慶煌隨其至楊廣發座車之經過 ,再就其嗣上車後之聽聞,資為上訴人等犯行之補強證據,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認定上訴人等間為共同正犯,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前,自 係認證人黃春福所證關於弘億企業社游明賢獨資之陳述、 范榮明有關認識林慶煌之證述、上訴人等有關互調工人之通 訊內容及上訴人等有無必要向他人借用「欣宏林業行」、尚 璽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均仍不足資為有利上 訴人等之認定,原審對前述情事雖未說明均為不可採取之理 由,然此係理由敘述較為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因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等對原判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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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興全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