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嘉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揚門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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